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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侯添丁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重明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

0 年3 月25日曾以其因繼承而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部分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而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拒償賠償在案,在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0 年6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此亦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10頁),是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橋頭區(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侯坤發(已於98年2 月28日死亡)所有,因系爭土地位於橋頭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於79年間高雄縣政府(嗣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大溝巷1 號房屋,且於同年12月間給付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5541元。嗣於98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展現橋頭鄉大眾交通捷運站第二期小店仔街風華工程」進行地上物清查及拆遷作業時,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更正建物坐落地籍資料,認定前揭大溝巷1 號房屋隔鄰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大溝巷2 號)亦在拆遷範圍內。上訴人對於更正後之結果表示異議,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予補償,並於98年6月間將未予徵收補償之系爭大溝巷2 號之部分房屋予以拆除,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對系爭大溝巷2 號房屋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大溝巷2 號房屋遭拆除部分,於民國79年間即已為補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100 年6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岡山地政98年4月24日更正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之測量成果圖,79年高雄縣政府徵收公告之徵收土地地籍圖,79年高雄縣○○○○○○路○○巷0 號之徵收補償清冊。系爭大溝巷2 號房屋遭部分拆除之照片、99年11月30日及100 年7 月28日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部分系爭大溝巷2 號房屋。

㈡上訴人曾執上開事由,於100 年3 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大溝巷2 號房屋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以高市穚秘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㈢系爭大溝巷2號房屋保存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父侯坤發。

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原法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大溝巷2 號部分房屋是否為高雄縣政府79年徵收之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予以徵收補償?

六、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消滅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民法第130 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執行「展現橋頭鄉大眾交通捷

運站第二期小店仔街風華工程」時,於98年6 月間拆除系爭大溝巷2 號部分房屋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大溝巷2 號房屋部分被拆除(即98年6 月間)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計算。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至被上訴人於100年6 月9 日以高市橋秘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時止之期間內,兩造均未為協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並有前揭被上訴人100年6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上訴人於自100 年3 月29日起,因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於2 年消滅時效內之100 年4 月29日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則上訴人本件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其於100 年3 月29日為請求而中斷。又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從98年6 月間起算,已如前述,乃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系爭大溝巷2 號部分房屋是否為高雄縣政府79年徵收之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予以徵收補償?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溝巷2 號部分房屋並非高雄縣政府79年徵收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予徵收補償,而遽予拆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5萬48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