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 訴人 滿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分別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變更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6日變更為周順然,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 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財政部102 年1 月7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稽(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並經周順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6 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以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 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下稱系爭乾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後,認定貨源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科處罰鍰,並查扣系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迭經申復、訴願均遭駁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負有妥善保管所查扣系爭乾香菇義務,系爭乾香菇自95年11月查扣迄今已數年之久,上訴人竟未抽查、冷藏及冷凍之保管方式是否妥適,迨至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後,伊申請發還時,上訴人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還。又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質變無法輸入,伊因上訴人違法處分及未盡保管義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571 萬6714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1 萬67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行政法院僅認罰鍰及沒入處分不適當,非直接認定系爭乾香菇絕非大陸貨品,而伊所屬公務員執行查驗係依其經驗及一切合理事證,獨立判斷以保護本國農產品,並無過失。縱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伊曾通知被上訴人可先辦理押款以提領系爭乾香菇,惟未獲被上訴人回覆,且系爭乾香菇屬於乾貨,自始存放於適當倉庫內,伊保存方式應無損害之虞,若系爭乾香菇有特殊性質需以特殊保存為之者,被上訴人負有先行告知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均未告知,是以縱有自然毀損,實屬不可抗力,並非伊之責;況被上訴人曾因進口大陸貨遭上訴人裁罰並沒入之前例,顯有不良素行在先,故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另系爭乾香菇迄至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29日判決之日止,應已自然毀損或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因被上訴人於扣押前保存不當而毀損,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又縱被上訴人得主張所失利益,亦應以財政部95年度所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向上訴人申報以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 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由電腦核定以C3即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
㈡上訴人查驗後,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
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萬7125元,貨物沒入。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罰鍰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私貨倉庫,以乾貨方式存放,未以冷藏庫存放,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
㈣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2.5美元。如認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乾香菇價值即「所受損害」數額為279 萬0208元;另上訴人對於關稅利益差171 萬5616元、進口關稅72萬8640元、推貿費1104元、營業稅17萬4542元,及貨櫃運費3000元等節,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及保管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需扣除管銷費用,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及保管過程中,是否有過失?⒈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
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經行政法院命為作為後,人民若仍有損害,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易言之,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
⒉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在案,該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 月27日第5 次及96年11次會議審議結果,均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上訴人查驗系爭乾香菇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萬7125元,併沒入貨物,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未詳予審究被上訴人所申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韓國所提出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率爾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以致作出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其已通知被上訴人可辦理押款提領系爭乾香
菇,惟未獲被上訴人回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3 款所規定,進口貨物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被上訴人固自承未申請押款放行,然依前開法令規定,申請押款放行應為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並非海關即上訴人,且此為權利並非義務一情,除據證人即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OO證述明確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第190 頁、第230 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取。況且系爭乾香菇如需押款,所需提供保證金高達790餘萬元,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乾香菇進口報關之證人林O彥於於原審所結稱:伊以電話通知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之報關員郭O生先生至伊辦公室瞭解押款申請的問題,並就押款金額與同事陳O穎討論,如系爭乾香菇確自韓國進口,稅金90萬元即可放行,但因疑似產地為大陸,故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 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審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所示押款金額就是兩倍貨價加上稅金即以進口報單276 萬2203元2 倍加上稅金240 餘萬元,合計押款金額為790 餘萬元,始能放行等語(一審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故上訴人既為違法處分,而扣押被上訴人之系爭香菇,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取貨,並將此不利益歸予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⒋再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另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文,依前開規定,系爭乾香菇如由上訴人保管者,應負保管之責。系爭乾香菇於進口報關時,並未發生生蟲變質一節,已據證人梁OO於原審結證:「(一審卷第60頁原證9 、編號7 、代號RF『所有待簽審比對正確』代表何意?這個訊息就是代表系爭香菇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局傳送訊息給海關,代表這個貨品檢驗合格沒有問題。」等語明確(一審卷第220 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後,經向上訴人申請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乾香菇確係於上訴人扣押保管期間發生質變。⒌乾香菇之儲藏溫度應在攝氏20度C 以下,空氣中相對濕度
應在20% 以下為宜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學者鄭清和所著「食品加工經典」一書載明(一審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叁之九「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之「㈣倉儲過程中需溫濕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紀錄」(一審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是如保管現場之溫度過高或空氣水分含量過高,乾香菇易產生霉菌、長蟲,發生變質。上訴人所屬關員於扣案之初,即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台糖B4倉庫內,以乾貨方式存放,並無以冷藏庫存放,致系爭乾香菇生蟲變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可採信。⒍上訴人另抗辯稱,依行政院農委會100 年12月12日農糧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雄地院100 年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稱「市面上流通之乾香菇開封後置於冰箱中,一般保存期限可在12個月以內,在市面上流通之大包裝乾香菇盤商,僅以塑膠袋密封保存、堆置於陰涼處,其賞味期限可在12個月以內,乾金針倘二氧化硫殘留量在4,000PPM以下,含水率在10% 以下,且密封良好,置於陰暗不見光,維持在20℃以下之冷涼環境,儲存時間可達1 年」而迄行政訴訟確定後已經過一年之保存期間,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扣押系爭乾香菇時,該乾香菇並無變質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如上訴人未不當沒入該乾香菇而由被上訴人領回,當無此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上開農委會函係指開封後置於冰箱中保存期限為12月內,並非指密封之乾香菇置於冷凍之情形下保存期限仍為一年,且依證人江O燕所述,密封之香菇置於冷凍庫保存可保存二至三年,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依最高法院76年度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837號判決之見解,經沒入之物,伊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該行政處分嗣遭撤銷,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且依規定,伊可銷燬該乾香菇,故伊無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義務云云,惟查,所謂經沒入之物由沒入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係以沒入之行政處分仍然有效存在為前提,若沒入之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該行政處分則溯及失其效力,機關自無原始取得沒入物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此辯解,並不可採。
⒏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查驗系爭乾香菇職務時,因過失作成違法系爭行政處分,並於保管系爭乾香菇,亦有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符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
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乾香菇遭上訴人扣押及保管不當受有
損害,其中就所受損害數額為279 萬020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關於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95年度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批發及零售業之乾貨類」之同業淨利率8%,計算其無法營運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批發價每公斤1000元為基準計算利潤等語,經查,原審依據兩造於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關於證據調查爭點之協議即以規格4-5mm 、5-6mm 茶花菇為系爭乾香菇之規格,而函詢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及三鳳商機促進會於95年12月之進口商批發價為何,其中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會員未於該期間進口前開規格之茶花菇,無法提供參考價格(一審卷第226 頁);另三鳳商機促進會則函覆:「茶花菇:
菇形圓整、皮表面光澤、底色金黃色、切菇柄、氣味帶香氣。95年12月買進價款規格5-6m m係1,050 元至1,080 元,規格4-5mm 是1,000 元至1,020 元‧‧‧」(一審卷第
276 頁),證人江O燕雖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香菇,每公斤為880 元,但因貨物被海關扣留,故被上訴人沒有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曾進口乾香菇遭海關扣押,彼時被上訴人稱該被扣押之乾香菇已賣給江O燕,此次復稱系爭乾香菇已賣給江O燕,實屬過於巧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及證人江O燕此部分證詞實難以採信,又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斤批發價1000元除須扣除系爭乾香菇若得以順進進口報關所應負擔之進口關稅72萬8640元、推貿費1104元、營業稅17萬4542元、貨櫃運費3000元,另外尚須扣除被上訴人之管銷費用,而此管銷費用究竟為多少,實難以計算,且銷售過程,尚涉及系爭香菇之保存期限,須於一定期限出售,如不能迅速出售,香菇之品質不夠新鮮,價格下跌或腐壞,成本損失,人力投入之成本等,自難以前述批發價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可能獲利基準。故上訴人主張,以95年度財政部公布之同業批發利潤淨利率8%(本院卷第88頁)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之淨利潤(所失利益)等語,應堪採取,基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22萬3217元(0000000 ×8%=223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30
1 萬3425元(0000000+223217=0000000)。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乾香菇若未遭上訴人沒入,伊可獲得171 萬5616元之關稅利差云云,就此,上訴人則主張,該沒入處分嗣遭行政法院撤銷,故被上訴人進口乾香菇關稅計算方式並未變動等語,應屬可採。且此種關稅利差之利益須進口商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進口訂定數量之貨物並據實申報來貨產地,經查明非在中國大陸生產者方可享較低關稅稅率之優惠,基此,上訴人之行為並非通常即造成進口商之被上訴人此種未享受利差之損害,即二者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大陸香菇是禁止輸入之農產品,卻進口疑似大陸香菇之系爭香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且應該申請押放而不申請押放,所以與有過失,又未提醒上訴人如何妥適保管查扣之乾香菇,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乾香菇經上訴人認定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被上訴人即堅決否認,主張係自韓國進口,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就此點,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過失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乾香菇既經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予以扣押以擔保其日後沒入處分之執行,上訴人既未將該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或其他機關保管,自應予妥適保管處理,已如前述,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20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既未將該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無協力保管之義務,且上訴人機關已成立多年,查扣進口乾香菇之次數當不少,一般人亦合理期待國家機關基於職責所在,當有妥適保管查扣此種貨品之能力,而不待貨物所有人予以教導、提示,就此,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未提醒或教導上訴人如何保管系爭香菇即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進口貨物經海關扣押後,進口商是否辦理押放,有選擇之權,自難以進口商未選擇押放,即認其對貨物之損害,與有過失。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本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時主張乾香菇在室內溫度約25度以下,可保存約9 個月,而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時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未以冷藏設備存放,系爭乾香菇之外包裝箱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至96年4 月9 日上訴人扣押時,已經過約
7 個月,系爭乾香菇可能有變質,即便至96年6 月亦滿9個月之保存期限,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乾香菇變質損害,卻遲至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證人
即為系爭乾香菇辦理報關進口之國鑫報關公司負責人梁OO於原審證稱,系爭乾香菇係於95年11月2 日報關,報關後,海關關員有去查驗,如發現貨品已生蟲變質,會通知報關行表示來貨品質不良,報關行再通知貨主,此種情形,海關不會放行,商品檢驗局也不會發證,已核發的合格檢驗證也會抽回等語(一審卷第200 頁),而系爭乾香菇經商品檢驗局書面審核領有檢驗合格證,且進口報單並未經驗貨關員批註來貨變質,反而經上訴人予以查估計稅(一審卷第129 頁進口報單),又上訴人已有多年歷史,查扣乾香菇應不在少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6年4 月9日查扣系爭乾香菇後,伊相信上訴人會予以妥善保管、處理該乾香菇,伊至99年7 月29日最高行政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向上訴人請求發回扣案之乾香菇時,始知悉乾香菇已全部生蟲變質一情,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知悉損害之時間應在99年7 月29日之後,而非96年4 、6 月間,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1 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爰分別變更為100 萬元、301 萬3425元。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