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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峰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羚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法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依修正後涉外法第62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修正前涉外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後涉外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但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而關於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無論依修正前涉外法第

7 條之規定或修正後涉外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適用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香港商盛興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興泰公司)購買清潔劑,惟盛興泰公司誤將其於97年8 月5 日出售予訴外人正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乾金針菜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錯裝誤運到臺灣準備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將系爭貨物違法扣押後,復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貨物違法沒入,並自97年9 月30日起迄今未盡其保管責任,長期置放於高雄港而全部毀損,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盛興泰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查國家賠償法第2 條性質上屬國家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我國高雄市,且高雄市與本件之關係最密切,則無論依修正前涉外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涉外法第25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盛興泰公司購買清潔劑,惟盛興泰公司誤將其於97年8 月5 日出售予正能公司之系爭貨物,錯裝誤運到臺灣準備交給上訴人,盛興泰公司發現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惟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不准上訴人退運,並自97年9 月30日違法扣留系爭貨物,並認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13日以97年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上訴人貨價1 倍之罰鍰1,809,14

8 元,並將系爭貨物沒入。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5 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4 月26日要求上訴人辦理退運,惟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長期置放於高雄港,業已發霉、變色、生蟲,而全部毀損。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違法扣押、沒入系爭貨物,且保管系爭貨物不當,致盛興泰公司受有相當系爭處分所認定貨價1,809,148 元之損害。上訴人並已受讓盛興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捨棄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扣押、沒入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之主張,僅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保管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報關前主動2 度向被上訴人報備稱來貨內容並申請退運,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2,356 公斤、乾香菇絲2,580 公斤、乾金針菜7,69

5 公斤,與上訴人報備之名稱、數量不符,且系爭貨物乃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上訴人之報備書未報明產地為中國大陸,認上訴人申報之產地為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產地「香港」,系爭貨物產地亦與上訴人報備內容不符,上訴人之報備無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17條扣押系爭貨物及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

1 項、第2 項以系爭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為乾貨,非冷藏或生鮮物品,被上訴人依廠商進口時貨櫃裝運狀態存放於乾燥通風之棧板上,已盡注意之義務,系爭貨物係因存放過久而必然生蟲、變質,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保管上之故意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貨物之價值以售價美金56,545.3元計算,然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應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為準,亦即應為核定之價額1,633,481 元。況上訴人之報備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均與實際來貨不符,如上訴人之報備程序有效,被上訴人當會依關稅法第96條責令上訴人退運,當不因此而生系爭貨物損壞之結果,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盛興泰公司將其於97年8 月5 日出售予正能公司之系爭貨物

運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報關前主動2 度向被上訴人報備稱來貨內容並申請退運,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乾香菇2,356 公斤、乾香菇絲2,580 公斤、乾金針菜7,695 公斤,與上訴人報備之名稱、數量不符,且系爭貨物乃係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上訴人之報備書未報明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報之產地是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產地「香港」,產地亦與上訴人報備內容不符,認上訴人之報備無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乃以系爭處分處上訴人貨價1 倍之罰鍰1,809,148 元,並沒入系爭貨物。

㈡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字第43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要求上訴人辦理退運,惟系爭貨

物遭系爭處分沒入後,長期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內之棧板上,業已發霉、變色、生蟲,而全部毀損。

㈣盛興泰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正能公司之價值係美金56545.3

元,於97年12月1 日報運進口時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為33.3

9 ,於上訴人100 年5 月27日起訴時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28.888。

㈤盛興泰公司因系爭貨物全部毀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已受讓

盛興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於10

0 年1 月5 日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㈥系爭貨物之保管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所為,如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保管系爭貨物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七、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保管系爭貨物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到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將系爭貨物變價、冷藏、冷凍保管、交由上訴人具結保管,被上訴人有保管之故意過失乙節,為被上訴所否認。經查:

㈠按海關沒入、扣押之貨物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海關所查獲菸酒類、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保育類及華盛頓公約列管品目以外之農漁畜產品者,其中如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所應適用之之物品,應送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或其委託機構進行銷燬,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時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1 條、第3 條第17項第3款及其附件4 定有明文。另按應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指管制進口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此觀諸該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亦明。查系爭貨物仍係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參諸上揭法律規定之說明,自屬於沒入、扣押後即應送農委會銷燬之物,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無應予冷藏、冷凍保管之法律上義務,更難責令被上訴人予以變賣而造成禁止輸入之物於市面上流通之違法結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將系爭貨物予以冷藏、冷凍,或將系爭貨物予以變賣保管其價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有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

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沒入後,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內之棧板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貨物均為乾燥貨物,其中乾香菇(含香菇絲,以下合稱乾香菇)一般保存期限可在12個月以內,在市面上流通之大包裝乾香菇盤商,僅以塑膠袋密封保存、堆置於陰涼處,依CNS11809國家標準熱風乾製香菇法文件所記載,其賞味期限可在12個月以內,乾金針之儲存期限因二氧化硫殘留量、含水率、包裝密封性及溫度而異,倘二氧化硫殘留量在4,000 PPM 以下,含水率在10%以下,且密封良好,置於陰暗不見光,維持在20℃以下之冷涼環境,儲存時間可達1 年,有農委會100 年12月2 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 頁),足認系爭貨物之保存方法僅需密封、存置於陰涼處即可,並無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之情形,已無疑義,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交由所有人保管,被上訴人之保管方法有故意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況市面上流通之乾香菇開封後置於冰箱中,一般保存期限可

在12個月以內,在市面上流通之大包裝乾香菇盤商,僅以塑膠袋密封保存、堆置於陰涼處,其賞味期限可在12個月以內,乾金針倘二氧化硫殘留量在4,000 PPM 以下,含水率在10%以下,且密封良好,置於陰暗不見光,維持在20℃以下之冷涼環境,儲存時間可達1 年,業如前述,足認系爭貨物之保存方法僅需密封、存置於陰涼處即可,且合理之保存期限亦僅有1 年,其中乾香菇縱使存放於冰箱,保存期限亦不可能超逾1 年。查系爭貨物於進口之際,並未以冷凍、冷藏方式運輸,民間盤商亦僅以密封、存置陰涼處保存乾香菇、乾金針,且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責令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需以冷凍、冷藏方式存置依法不得進口且禁止流通之系爭貨物,於法已屬無據。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係於100 年4月6 日始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則自97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貨物起迄財政部於

99 年8月13日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下稱系爭令釋)本件情形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之時,或至100 年4 月6 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際,早已逾系爭貨物1 年之保存期限,亦難認定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上訴人之存放方式是否適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㈣至上訴人請求再函詢農委會農業實驗所、國立中興大學農業

暨自然資源學院農藝學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學院農園生產系,有關系爭貨物正常合理保存方法是否應存置冷藏庫、冷凍庫及其保存溫度、期間等情,惟系爭貨物之保存方法僅需密封、存置於陰涼處即可,本無以冷凍或冷藏保管之必要,且合理之保存期限亦僅有1 年,其中乾香菇縱使存放於冰箱,保存期限亦不可能超逾1 年,業據農委會函覆明確。又自97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貨物起至99年8 月13日系爭令釋作成之際,或於100 年4 月6 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之際,早已逾系爭貨物1 年之保存期限,則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上訴人之保管方式是否適當,即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貨物置於陰涼或通風處,與系爭貨物發霉、變色、生蟲致全部毀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方式,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盛興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80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壞並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損壞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