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美蓁訴訟代理人 陳語涵被 上 訴人 黃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溢謙係上訴人之配偶,仍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1 次,故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致原罹患之精神官能憂鬱症更加惡化,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陳溢謙共同設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勒索金錢,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給付5萬元與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溢謙係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而涉犯妨害家庭罪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庭
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有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且應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判決後,依照原審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寄票面金額5 萬元之郵政匯票與上訴人。㈣原審卷第34頁之99年4 月30日協議書上關於「陳美蓁」之簽名及指印均是上訴人所簽名及蓋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溢謙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12日有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溢謙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對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並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與陳溢謙共同設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勒索金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雄三信高商畢業、與陳溢謙經營古董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2 筆;被上訴人係中山大學政治研究所肄業、已退休、每月退休金5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4 輛及投資4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450,000 元(原審判准之50,000元及上訴請求之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原審判准部分)=100,000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