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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易美仙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被 上 訴人 蘇貴金訴訟代理人 吳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林宏益就系爭7 樓房屋進行裝潢修繕工程,因林宏益施工不慎,致系爭6 樓房屋之後陽台屋頂於同年8 月間發生漏水現象,同年12月間,系爭6 樓房屋之客廳及其餘4 間房間之天花板亦發生漏水,上訴人雖僱請油漆工進行油漆修繕,惟迄至98年2 、3 月間,系爭6 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仍有漏水情況,且於98年6 月,系爭6 樓房屋之公用浴廁天花板亦發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商量解決漏水問題,惟就修繕方式仍有歧異,致系爭6 樓房屋目前仍處於漏水狀態,上訴人是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人,負有監督裝修工程之責,其疏未注意,造成系爭6 樓房屋長期處於漏水狀態,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及就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0,608元,應與林宏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生活,被上訴人因此產生憂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頭痛等病症,已損及健康,上訴人應與林宏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合計590,608 元(90,608元+500,000元=590,60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

7 樓房屋,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上訴人與林宏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608 元,及自10

1 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 樓房屋及系爭6 樓房屋均屬22年屋齡之老舊房屋,樓上樓下之樓板間經過歲月摧殘,有風化現象為正常狀況,被上訴人應證明漏水是因上訴人進行裝潢修繕工程所造成,且上訴人已陸續為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補漏,並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管線之接頭換新,應再無漏水現象,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608元暨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係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委託被原審共同告林宏益施工重新裝修系爭7 樓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起陸續發現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屋頂有

漏水現象、客廳、房間天花板有水漬,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曾陸續進行修繕。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進入系爭7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裝潢修繕系爭7 樓房屋,致其所有

系爭6 樓房屋漏水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原審將系爭

6 樓房屋漏水原因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6 樓房屋廁所及臥室已歷經一段漏水過程,將系爭7 樓房屋之廁所進行冷熱給水管試水,即裝設加壓器及壓力表,經加壓至10kg/c㎡後,同時觀測系爭6 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顯示有慢速漏水情形,再經過一段時間的加壓過程,發現熱水管有「壓降」現象,即表示熱水管存在漏水之瑕疵。再由系爭7 樓房屋之廁所進行排水管及地板試水,即以加入藍色染劑之水潑灑地板任其自由漫流,另一廁所亦同樣方式進行試水,以加入黃色染劑之水潑灑地板任其自由漫流,經過一段時間後,觀測系爭6 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未發現有色水源滲出情形或排水管漏水現象,即表示系爭7 樓房屋之排水管及地板無漏水情形,歸納以上觀測結果,由系爭6 樓房屋之廁所漏水為持續性現象,故可判斷漏水原因為系爭7 樓房屋廁所之熱水管管路漏水瑕疵所造成。建議改善方式,以不再漏水為原則,可採①置換系爭7 樓房屋之廁所結構體內有瑕疵之舊熱水管,此法需打除部分結構體,修繕費用為325, 360元;或②將系爭7 樓房屋之舊熱水管廢棄不用,另採明管接續方式,即於結構體外,另外接續新熱水管替代舊熱水管,此法較為快速,修繕費用為90,608元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修繕費用計算報告(見原審卷第140 至

142 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1、134 頁),是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7 樓房屋廁所之熱水管管路漏水瑕疵所造成,縱該熱水管管路漏水非因裝潢修繕所致,上訴人仍有修繕之義務。

⒉又上訴人辯稱:伊已將系爭7 樓房屋漏水管線之「接頭」

換新,應已無漏水現象,因熱水管沒有壞,所以沒有更換熱水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77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迄今仍有漏水現象等情。查,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廁所之熱水管管路漏水瑕疵所造成,為不再漏水,應採置換舊熱水管或明管接續方式修繕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修繕方式僅係更換漏水之熱水管接頭,而非依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示之修繕方式更換有漏水瑕疵之熱水管,則其漏水原因仍然存在,上訴人更換漏水之熱水管接頭顯無法達到「不再漏水」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迄今仍有漏水現象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之上開辯稱,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水電業者陳建閎證明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管目前已無漏水,本院認上訴人既未修繕漏水之熱水管,則漏水現象依然存在,自無傳訊證人陳建閎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進入系爭7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6 樓房屋之廁所、臥室漏水係因系爭7 樓房屋廁

所之熱水管漏水所導致,若以「明管接續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為90,608元,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90,608元過高云云,自屬不可採,至於其請求傳訊證人陳建閎證明修繕費用90,608元過高,本院認修繕費用90,608元既經原審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自無再傳訊證人陳建閎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90,608元,暨自101 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6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90,608元,暨自101 年3 月7 日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