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何榮賞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筱菁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8日訂婚,迄今逾5年被上訴人均不願履行婚約,於98年4 月間更將上訴人於訂婚時贈與之金鍊、耳環返還,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婚約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上訴人遂於100 年9 月20日解除婚約,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大訂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624,726 元前往英國讀書,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合計795,960 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消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扣除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70,000元、向被上訴人姐姐借款90,000元及被上訴人訂婚回禮5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017,96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17,96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3 月18日訂婚後,已於98年4 月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退還鑽石金鍊、耳環,上訴人請求返還大訂及小訂合計52萬元,已罹於民法第97
9 條之2 規定之2 年時效。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支付英國學費係因當時兩造仍有婚約,上訴人方為之單純贈與。另保險費部分,係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繳納,縱上訴人確有支出171,234 元,亦為單純贈與,而非借貸。況上訴人除另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積欠被上訴人母親借款70,000元、積欠被上訴人姐姐借款90,000元外,尚向伊母親借款28萬元,其等均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7,960 元,及自101 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5年3月18日訂婚。
㈡被上訴人於訂婚時有收受上訴人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
元,及戒指、耳環、項鍊乙組,上訴人則收受被上訴人戒指乙枚,及包括西裝等價值約5 萬元之回禮。
㈢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4 月間,將耳環及項鍊退還上訴人。㈣兩造於101 年2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相返還訂婚時所交付之戒指。
㈤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英國讀書,交付624,726 元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70,000元、向被上訴人姐姐借款9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婚約於何時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大訂
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624,726 元部分,有消費借
貸關係?㈢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
,暨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係屬消費借貸?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婚約於何時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大訂
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又民法第977 條至第97
9 條之1 所規定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979 條之1 、97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兩造於95年3 月18日訂婚,被上訴人於訂婚時有收受上
訴人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及戒指、耳環、項鍊乙組,上訴人則收受被上訴人戒指乙枚,及包括西裝等價值約
5 萬元之回禮等節,而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4 月間,將耳環及項鍊退還上訴人,兩造在原審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相返還訂婚時所交付之戒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⒊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
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18日訂婚,迄今逾5 年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婚約,於98年4 月間更將上訴人於訂婚時贈與之金鍊、耳環返還,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婚約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上訴人遂於100 年9 月20日解除婚約等情,業據提出郵局第166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6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訂婚後不願履行婚約並於98年4 月間將上訴人於訂婚時贈與之金鍊、耳環返還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解除婚約,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為本件請求,並未逾2 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訂1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8年4 月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上訴人退還訂婚之耳環及項鍊,兩造婚約已於98年4 月間合意解除云云。惟按合意解除婚約,需當事人雙方就訂婚所為贈與及損害賠償之處理,均達成合致方屬之,如僅一方片面委託他人表示要解除婚約,並退還部分訂婚時所為之贈與物,而就訂婚時所為其他贈與物之返還(如大訂、小訂、戒指等)及損害賠償等均未達成合致,尚難認雙方已合意解除婚約。查被上訴人雖於98年4 月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退還訂婚之耳環及項鍊,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返還耳環及項鍊的時候,是否當時就是表示要解除婚約?)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於98 年4月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並不同意。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在婚約締結前之相當期間,向被上訴人誠實告知已離婚且育有子女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對婚姻之忠誠發生疑慮外,再加以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洽借現金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認係屬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並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婚約,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624,726 元部分,有消費借
貸關係?查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英國讀書,交付624,726 元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書立之會算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2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款項係屬借款,惟對交付款項之緣由,由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跟我說她想要去讀書,我想說我們已經訂婚了,把她當作自己人,所以幫她開票然後匯錢到英國給被上訴人,其中25萬元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去英國讀書沒有錢,先跟她學長借25萬,其中10萬我自拿去用,再由我開票還給學長等語,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因為要去英國唸書,上訴人想資助但身上錢不夠,所以先請被上訴人去找學長,學長直接把25萬元拿到銀行,我們三人在銀行把25萬元,換了1 千英鎊,我帶去英國,剩下的部分因為上訴人自己也需要錢,所以上訴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並非以借款之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雖另陳稱當時有說到等被上訴人回國再賺錢還伊等語,惟其此部分陳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自難憑採。而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林草山證稱: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去英國讀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證人林草山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24,726 元,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
,暨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係屬消費借貸?⒈查本件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乙節,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書立之會算明細表,確有上開款項,而該明細表中其餘款項,包括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借款、聘金大、小訂及被上訴人回禮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堪認該明細表係經由兩造會算後,由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主張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71,234 元,即足採信。
⒉惟由上訴人對於代被上訴人繳納該部分款項之緣由,陳稱:
當初的想法是因為我們已經訂婚,以後會結婚,所以儘量協助他,而幫被上訴人繳。南山人壽的部分是被上訴人之前買的,宏泰人壽這部分,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才買的,我現在還是宏泰人壽的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已難認上訴人係以借款之意,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證人林草山證稱:上訴人曾向我借錢,但時間忘了,大概也是借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不能證明上開繳納保險費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法即有未合。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多少?⒈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大訂36萬元及小
訂16萬元計52萬元。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原審卷第42、49頁),上訴人事後於本院空口否認,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70,000元、向被上訴人姐姐借款90,000元,上開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開88,000元、70,000元、90,000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則於抵銷後,並扣除上訴人不爭之訂婚回禮5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000元。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向其母親借款28萬元,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其實說,是被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000 元,及自101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