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林俐屏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上訴人 簡花蓮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方式,將該等附表所示款項借予上訴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3,640 元,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請求原審附表四、五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爰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乃係上訴人將所有烏晶美材行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並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被上訴人將營收交還上訴人,而為附表一、二匯款;另上訴人前已將該美材行營收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以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及吉星美材行租金。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0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已自承於83年10月間自上訴人處受讓烏晶美材行,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頂讓金,上訴人亦得以此債權中被上訴人請求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13,640 元,及自98 年1
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並以附表三所示支票,為上訴人繳納國泰人壽之保費及吉○美材行之租金。
㈡如認烏○美材行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間自被上訴人處受讓該美材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附表一至
三所示款項借貸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借貸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再者,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將該等
附表所示款項或以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支票兌領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或代繳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係基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收受前開款項,並以前情置辯,揆諸首開說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交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除係以匯款或以支票兌領方式,將該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交予上訴人外,兩造並無立有如借據等其他字據或文書,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多年同學情誼,僅以上訴人口頭商借,被上訴人即應允貸與,故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云云,然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款項原因為借貸一點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金錢之交付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基此,尚難以兩造間有多年同學情誼即遽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一至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
⑶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曾以:其經營烏○美材行,上訴人則
經營之吉○美容美髮材料行,兩造為壓低進貨價格,以節省成本,乃協議聯合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墊付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上訴人則於兩造結算後,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86年初止,陸續向廠商進貨,並先行墊付貨款,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有3,238,631 元之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吳○億(原名吳○丁)購屋,以支付價金,復於85年間由被上訴人支付價款1,900,000 元,均迄未清償,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5,138,631 元等情,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227,258 元之本息,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在案(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有上開事件影印卷證可稽,益徵兩造間就美材行之經營、以及購屋價款等有金錢交付之行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實屬密切,故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上訴人,自難遽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致所為。
⑷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一份(本院卷第68至73頁),
以佐證其有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事實一情。然綜觀錄音譯文之內容,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陳述「你媽媽都標會都還給我」、「這都是從我的活儲領的錢去匯的」等語,然此為兩造間僅就彼此金錢往來款項之對話,尚難遽認為附表一至三之款項係兩造間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然其就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自難認其交付附表一至三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借款,故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附表一至三款項,已如前述,且充其量僅能認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以及被上訴人未能就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613,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表一:
┌──┬───────┬───────┬──────────────┐│ │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3年12月10日 │7,000元 │匯入上訴人開立於玉山銀行林行││ │ │ │(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下稱系爭高企帳戶)內│├──┼───────┼───────┼──────────────┤│2 │83年12月20日 │2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3 │83年12月29日 │1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4 │83年12月31日 │18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5 │84年1 月5 日 │6,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6 │84年5 月1 日 │135,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7 │84年5 月9 日 │36,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8 │84年6 月21日 │2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9 │84年6 月30日 │111,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10 │84年7 月31日 │12,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合計│ │537,000元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4年4 月11日 │15,000元 │匯入上訴人開設於台灣土地銀山││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內 │├──┼───────┼───────┼──────────────┤│2 │84年5 月11日 │15,000元 │匯入系爭土銀帳戶內 │├──┼───────┼───────┼──────────────┤│合計│ │30,000元 │ │└──┴───────┴───────┴──────────────┘附表三: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4年4 月30日 │10,640元 │被上訴人以支票為上訴人繳納國││ │ │ │泰人壽保費 │├──┼───────┼───────┼──────────────┤│2 │84年5 月5 日 │18,000元 │被上訴人以支票2 紙為上訴人支││ │84年7 月5 日 │18,000元 │付吉星美材行租金 │├──┼───────┼───────┼──────────────┤│合計│ │46,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