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民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上 訴 人 禾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榮煌上 訴 人 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鈞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芳綾律師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劉峰男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等
三家公司選任、監督、管理而擔任高空作業車維修技工職務,及以駕駛載運高空作業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劉峰男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因執行上訴人民曜有限公司(下稱民曜公司)、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華公司)等三家職務,駕駛禾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348.5 公里處時(下稱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車尾,致被上訴人追撞前車即訴外人林伯達駕駛之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肇致連環車禍,被上訴人並受有顏面、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小客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11,440元、拖吊費5 千元、租車之代步費15萬元、每月停車管理費3 千元;另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172,580 元,已逾該車市價108 萬元,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被上訴人受有市值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至鉅,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上訴人因均為劉峰男之僱用人,各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前開損害與被告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劉峰男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46,548 元,及其中108 萬元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6,440 元自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峰男及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3 千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民曜公司、禾積公司應各與劉峰男連帶給付810,940 元,及其中75萬元自100 年3 月2 日起、其中60,940元自100 年9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鑫豐華公司應與劉峰男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劉峰男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劉峰男駕駛之貨車係禾積公司所有,並無償借與
民曜公司、鑫豐華公司共同使用。又劉峰男係在鑫豐華公司受僱、領薪,及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故僅鑫豐華公司為劉峰男之僱用人,禾積公司及民曜公司與劉峰男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峰男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由鑫豐華公司為其
投保勞健保,及向該公司領薪。平日由民曜公司指揮擔任高空作業車維修技工職務。
㈡於9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被告劉峰男係為民曜公司執
行職務,並駕駛禾積公司所有貨車,欲自民曜公司之客戶處載運高空作業車返回公司途中,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34
8 公里500 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向前追撞之車輛依序為:被上訴人、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㈢被告劉峰男因系爭事故,業經原審刑事庭於100 年8 月26日以
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拖吊費5000元、15日租車費25,000元。
㈤被上訴人所有小客車於99年12月間毀損前中同型中古車市值為
75萬元,因系爭事故毀損,如欲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高於該市值,而顯有重大困難。
㈥禾積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被告劉峰男為該公司員工而向保險公司申領系爭貨車之保險費。
㈦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12萬元;
被告劉峰男為高職畢業,肇事前從事修理機具業務,每月收入約2 萬元,99年度收入243,86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筆;民曜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700萬元、禾積公司資本額登記為4300萬元、鑫豐華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 千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比例為何?㈡被告劉峰男與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間有無僱傭關
係存在?若有,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應否與劉峰男負連帶賠償之責?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民曜公司、禾積公司、
鑫豐華公司各與被告劉峰男連帶給付810,940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比例為何?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
105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度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所明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亦即受害人有過失行為時尚需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受害人並無何過失行為,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
㈡經查:
⒈劉峰男於9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為民曜公司執行職務
,並駕駛禾積公司所有貨車,欲自民曜公司之客戶處載運高空作業車返回公司途中,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348 公里
500 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向前追撞之車輛依序為:被上訴人、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7頁至反面),並有原審100 年8 月26日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18幀、岡山收費站南向監視器畫面4 幀、健仁醫院100 年8 月12日健仁字第1000000273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暨100 年9 月23日健仁字第1000000331號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2頁、原審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159 頁、原審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90 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30頁、第68頁至第75頁)。佐以劉峰男於偵查中自白:其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上訴人小客車後方,其行駛速度約每小時80公里,發現前方塞車時,與前方車即被上訴人小客車約3 台車之距離,始開始踩煞車等語,並於原審自認上開刑事案件之自白為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原審卷第143 頁);及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而劉峰男領有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於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其並未遵守。且兩造亦不爭執劉峰男因系爭事故,業經原審刑事庭於100 年8月26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劉峰男確正駕駛禾積公司所有之貨車,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於肇事地點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對系爭事故乃有過失。
⒉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審理時,訴外人林伯達結證稱: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我過了收費站不遠,見前方塞車,停下來約十幾秒,就聽到後方撞擊聲音,再過3 、4 秒鐘,我車就被後方車輛撞擊一下,當時車輛都呈停止靜止狀態,在等候前方塞車抒解,前方並無發生車禍等語;黃彥文結證稱:我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塞車呈靜止狀態,我也踩車停等,過沒幾秒就聽到後方車輛煞車聲,接著就有股很強力道撞到我車後等語;莊玟琦結證稱:我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有煞車燈亮,我就跟著煞車,並見前方因塞車停下,而我將車輛煞停後,經由後照鏡看行駛在我後方車輛也煞停,然後聽到緊急煞車聲音,接著聽到後方車輛撞擊一聲,我車就遭撞擊等語(見原審
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佐以劉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經國道公路警察製做談話紀錄表時所述:當時見前車後車燈煞車燈亮,就開始煞車,但與前車距離約50至60公尺,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因前方塞車煞車而放緩速度,詎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劉峰男煞車不及而撞上,始生系爭事故。亦即,系爭事故乃因劉峰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使雖見前方車況塞車,仍無充分緩衝距離足夠煞住貨車,進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再陸續往前推撞前開依序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所駕駛之汽車。劉峰男既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完全原因,因前方塞車而已煞車減緩行車速度,卻遭劉峰男自後追撞之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並無提供任何原因力,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斯時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交通上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739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1 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33359號函檢附000-00-00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乃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又主張:據系爭事故之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若
訴外人林伯達未曾變換車道,僅因遇塞車而停駛於被上訴人前方,當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不至於呈現車頭180 度迴轉,車頭右前方撞擊左側車道上訴外人黃彥文所駕駛之汽車。應係林伯達自外側車道搶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致被上訴人緊急煞車,非處於靜止狀態,應為本件連鎖車禍之共同原因。原審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上開事項均未審酌,顯有瑕疵等語,並請求再送成功大學、逢甲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惟查:劉峰男駕駛之貨車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一節,乃係因劉峰男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無足夠之煞車距離而發生撞擊,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係見林伯達自外側車道搶入所在車道,致被上訴人需緊急煞車且尚未完全靜止時即遭劉峰男撞擊,則依黃彥文、莊玟琦前開證述均僅聽見後方一次撞擊聲後,自己之汽車即遭後車追撞一情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先撞擊林伯達所駕汽車,嗣後才遭劉峰男自後撞擊,亦即被上訴人與前車間顯已保持安全距離,雖有緊急搶道插車,仍能及時煞車;反觀劉峰車駕駛貨車,較諸被上訴人、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駕駛之自小客車或小貨車之車身為高,視線乃較高遠,若劉峰男行駛中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應可有充分時間反應前先車況,亦不至於煞車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後方。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對劉峰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劉峰男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聲請再送鑑定,均不足採。
被告劉峰男與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間有無僱傭關
係存在?若有,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應否與劉峰男負連帶賠償之責?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至其內部之工資等勞動條件約定契約內容為何,尚無關連。
㈡經查:
⒈劉峰男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由鑫豐華公司為其投保
勞健保,及向該公司領薪。平日由民曜公司指揮擔任高空作業車維修技工職務;又禾積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劉峰男為該公司員工而向保險公司申領系爭貨車之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並有劉峰男勞保局We
b IR查詢系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劉峰男與民曜公司之人事保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原審100 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 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49頁)。佐以民曜公司曾於100 年8 月10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陳報:民曜公司轉介劉峰男至鑫豐華公司任職,由鑫豐華公司辦理勞保,鑫豐華公司表示劉峰男擔任「維修技工」職務,於客戶需要時始駕車至現場進行維修工作等語,有民曜公司100 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鑫豐華公司自認僱用劉峰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認劉峰男雖受雇於鑫豐華公司,並向之領取其薪資,惟外觀上仍受民曜公司使用,擔任高空作業車維修技工職務,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劉峰男係駕駛禾積公司所有之貨車載運高空作業車。
⒉劉峰男於原審自認:99年12月10日下午係受禾積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邱文洋指示載機具,我一直認為是民曜公司員工,上訴人之3 位訴訟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都可以指揮我去執行業務只要他們有指示我去作,我就會去做等語;於原審刑事審理中陳稱:勞保投保資料是以鑫豐華公司名義投保,去應徵時實際是民曜公司,貨車行照上登記所有人是禾積公司,但薪資單上印鑫豐華公司,不清楚3 家公司間關聯性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民曜公司總公司在桃園,上訴人等3 家公司係共同承租一塊地作為展示辦公室用,劉峰男駕駛之車輛是以禾積公司登記為所有人,實際購買人為禾積公司,該車輛放在3 家公司附近,3 家公司因為是關係企業所以都可以使用,當天是鑫豐華公司叫劉峰男駕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原審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40 頁)。益徵劉峰男客觀上由上訴人民曜、禾積、鑫豐華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即,系爭事故當天既係由被告劉峰男駕駛禾積公司之貨車執行民曜、鑫豐華公司之職務,該貨車標明禾積公司名稱,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為民曜、禾積、鑫豐華公司所使用及執行職務,而民曜、禾積、鑫豐華公司等並均得藉由指揮劉峰男載送機具及外勤維修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亦均可指示及監督劉峰男,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民曜、禾積、鑫豐華公司對劉峰男具有一定之監督關係及管理、查核之權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劉峰男之僱用人,各應與劉峰男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劉峰男僅與鑫豐華公司間有僱傭契約,與民曜
公司、禾積公司間則無,且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與民曜公司、禾積公司與劉峰男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究竟為何、有無實際指揮監督權,民曜公司及禾積公司自無須各與被告劉峰男負民法第188 條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至其內部之工資等勞動條件約定契約內容為何,尚無關連。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民曜公司、禾積公司、
鑫豐華公司各與被告劉峰男連帶給付810,940 元本息?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佐)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拖吊費5000元、15
日租車費25,000元,另被上訴人所有小客車於99年12月間毀損前中同型中古車市值為75萬元,因系爭事故毀損,如欲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高於該市值,而顯有重大困難。又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劉峰男為高職畢業,肇事前從事修理機具業務,每月收入約2 萬元,99年度收入243,86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民曜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700萬元、禾積公司資本額登記為4300萬元、鑫豐華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 千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2月20日(100 )高市汽商男鑑字第570 號函、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和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0 頁、第21
6 頁、第144 頁、第32頁、第29頁、第33頁、原審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9頁)。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害780,94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共計810,940元。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
就被告劉峰男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之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連帶債務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而其等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因即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劉峰男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曜公司、禾積公司及鑫豐華公司,應對被告劉峰男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各與劉峰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民曜公司、禾積公司應各與劉峰男連帶給付810,940 元,及其中75萬元自100 年3 月2 日起、其中60,940元自100 年9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鑫豐華公司應與劉峰男就前項所命給付金額,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關於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