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李淑玲
劉有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人 緯城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敬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李建南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淑玲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李淑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間因緯城天廈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漏水,致公共管道周邊外牆滲水,造成系爭建物主臥房、浴室之地板及牆面毀損、主臥室埋設公共管道之兩面牆壁損害,偶有臭水滲出及糞味,致李淑玲困擾難眠,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上訴人夫妻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依大廈管理規約本有修繕公共設施之義務,然上訴人自95年9 月起持續向被上訴人反映,請其修繕,被上訴人歷經數年怠為修復,李淑玲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30,000元鑑定費及需花費359,366元修繕回復原狀,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李淑玲816,012元、劉有德為500,000 元。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淑玲1,205,378 元,劉有德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合意以98年12月1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詳原審卷二第131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淑玲627,404 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7,404 元及精神賠償350,000 元)、劉有德2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公共管道漏水修復完畢,亦經鑑定屬實,自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或有何侵權行為,鑑定報告雖稱:「主臥室室內公共管道間周圍之牆壁其下部之壁紙剝落生壁癌其原因可能是上部公共管道間導水管曾經破裂或屋頂雨水灌入而積水無法排出,致積水滲出牆壁所造成」等語,惟據此難認與公共管道間漏水致系爭建物受損有關,上訴人李淑玲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過高,僅同意給付主臥室牆面修復費用23,124元、浴室部分為26,169元,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李淑玲所有。
㈡緯城天廈公共管道間有滲水現象,但目前已經沒有漏水。
㈢上訴人因多重壓力加重憂鬱及焦慮症狀,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主臥室室內牆壁、地板等之滲水、泡水現象,是否
係因公共管道間公共污水排水管破損所致?被上訴人有無怠於修繕致生損害,違反契約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㈡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另「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上訴人所屬之緯城天廈大廈管理規約第9 條第7 款、第12條亦有明文(原審卷一第90、92頁),並佐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係受緯城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對共用之公共管道間水管線有維護修繕之責,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9 月間發現並向被上訴人反應主臥室旁
之公共管道間周邊外牆有滲漏水,被上訴人歷經數年怠於修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通知漏水情形時,曾請廠商估價並協調上訴人配合處理,係因上訴人拒絕,始未能處理,98年12月間公共管道間漏水已經修復完畢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73頁)。經查:
⒈緯城天廈公共管道間於95年9 月間時,確實有滲漏水現象,
期間曾委請廠商估價,迄98年12月間始部分修復之事實,業經證人莊文筆即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封神公司)人員及趙瑞忠即大樓水電消防承包商證述及提出檢修單、說明書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6 、132 頁、255 至260 頁、原審卷二第281 至283 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53至62頁、76至84頁及外放之緯城天廈98年8 月至100 年9 月會議紀錄及公告本)、管理室組長王春日誌(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室工作日誌、估價單、存證信函及系爭建物主臥室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31至42頁、45至52頁、53至62頁、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顯示系爭建物主臥室內共管間周邊有壁癌及牆面壁紙捲曲污損等情,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99年4 月19日現場鑑定結果,略以:
「該建物主臥室及浴室之地板並無損害痕跡,公共管道間建至3 樓地板為止,目前管道間周圍及其下部並無漏水現象,可見公共管道間導水管並無破裂現象。主臥室室內公共管道間周圍之牆壁其下部之壁紙剝落生壁癌,其原因可能是上部公共管道間導水管曾經破裂或屋頂雨水灌入而積水無法排出,致積水滲出牆壁所造成」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217 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不能證明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有漏水,委不足採。由上足認,系爭建物內主臥室室內公共管道間周圍牆壁及壁紙受損係因大廈之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且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早已知悉該大廈公共管道間漏水,致系爭建物室內滲漏水之情,卻遲至98年12月間始為部分修復,未善盡其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公共管道間管線之責,致上訴人李淑玲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以:伊於95年9 月間知悉公共管道間漏水後,即
協調上訴人配合修繕,係上訴人拒絕配合,始未能完成修復,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2 樓住戶翁天民、翁玉珠聲明書、管委會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6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李淑玲另案告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丁發、林敬仙背信刑事案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
9 至142 頁、原審卷二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236 至
239 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
1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既係因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漏水,致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發現滲漏水現象後即積極連繫管理室處理,亦曾於95年9 月1 日、9 月6 日、9 月8 日及9 月15日配合二樓住戶翁天民及水電技師陳昭文進行查看,復在系爭建物後陽台牆壁鑽打三個孔抓漏(原審卷一第140 頁翁天民聲明書、第34、35、36頁管理員工作日誌、第191 頁原審共同被告楊晟永答辯狀及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 頁照片),並先後於95年9 月20日及96年1 月22日協同管理委員會先後委託之封神公司及上裕圓企業有限公司至系爭建物勘驗估價,除據封神公司莊文筆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可參(原審卷一第
37、38頁管理員工作日誌及本院卷一第16、17頁),參酌證人莊文筆證稱:因公共管道間附近都是壁癌,以我多年經驗判斷是公共管道間漏水,通常這種老舊大廈如果產生壁癌,也有可能是浴室私管漏水,但本件管道間滲水壁癌位置比較高,如果浴室漏水應該只有三十公分左右,所以判斷是公管漏水,處理方式應打除三樓管道間,進去確認修繕管道內之漏水,但被上訴人委託估價之後,並未找我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另互核兩造各自整理關於本件公共管道間漏水處理時序(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及卷二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通知系爭建物漏水後,除於95年9 月20委請廠商封神公司莊文筆至系爭建物勘查估價,於95年12月19日召開第七屆12月管理委員會對上開漏水事宜,決議「委員會洽專業抓漏廠商確認係公管或私管原因再議」,另於96年1 月22日委請廠商上裕圓企業有限公司至系爭建物勘查估價,期間上訴人持續寄發存證信函,向管理室反映及向高雄市工務局陳情,被上訴人仍未修繕上開漏水,遲至98年3 月31日再次委請封神公司至系爭建物估價,迄98年12月間始委由英豪水電消防工程行趙瑞忠修繕系爭建物樓上之4 樓之3 及5 樓之3 管道間之排水管漏水(本院卷二第10、11頁),依上開過程,益徵上訴人於發現漏水初始,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勘查修繕,被上訴人於95年
9 月間委託廠商現場勘驗估價時已經可以施工修繕,卻間隔三年多之期間,遲未修繕,自有怠忽職責,上訴人已經配合勘驗,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
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內主臥室、浴室牆壁及壁紙毀損後,李淑玲自95年9 月間起持續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迄未回復原狀,足認李淑玲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揆諸上開說明,李淑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茲將李淑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李淑玲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①兩間浴室工程估
價95,694元、②主臥室共管間周邊衍生損害相關工程96,866元、③主臥室共管間周邊壁紙重換42,844元、④施工期間14天房屋無法居住42,000元,共計277,404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主張主臥室施工採牆面修復,與鑑定報告施工方式不同,僅同意依鑑定報告給付23,124元,浴室施工方式與鑑定報告相同,同意依上訴人主張給付26,169 元 (本院卷二第71頁),至於主臥室浴室馬桶安裝、修改牆內進水口工資,插座安裝及排水管、更換水龍頭、燈具共7,800 元,與公共管道漏水之損害無關,亦不在鑑定報告鑑定回復原狀費用之範圍內,不能列入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主臥室、浴室地板及牆壁是否有損害?損害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公共管導水管破裂導致,若是其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何?」等項(原審卷一第113 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並委由陳瑞霖、潘忠明及吳爾烈等三名建築師受理鑑定(原審卷一第200 頁),鑑定過程係經鑑定人會同兩造先後於99年3 月11日及4 月19日兩次現場會勘、鑑定,並由李淑玲提供建物平面圖、照片、估價單、管理室工作日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請求鑑定事項等參考資料,進行現場測量、紀錄損害及瑕疵情形,作成現況平面圖而鑑定,除於第一次鑑定報告論述其認定依據及分析計算公式外,並針對上訴人疑問另補充說明鑑定理由二次(原審卷一第298 頁及外放補充說明鑑定報告書),衡諸鑑定人為三位專業建築師,與兩造並無何親屬僱佣等利害關係,自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正性,並符合市場行情,堪予憑採。況上訴人自陳建築師於99年4 月間鑑定時,被上訴人已經事先於98年12月間為部分修繕,故就兩造爭執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自應以鑑定現狀及結果為據。上訴人李淑玲主張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係就點狀修繕而以數據為之,應以專業廠商就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為整體修繕估價為妥云云,並不可採。
⒉依此計算,主臥室牆面(含壁紙)修復費用為23,124元(原
審卷一第217 、301 頁);浴室修復費用則為23,024元(原審卷一第301 頁),然被上訴人就浴室部分因認上開金額23,024元與上訴人所提單據支出為26,169元差距不大,而同意給付26,169元(本院卷二第71頁),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主臥室及浴室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為:49,293元(計算式:23124+26169 =49293 元)。至於主臥室浴室之馬桶安裝及修改牆內進水口工資3600元,安裝插座及排水管、更換水龍頭、燈具等4,200 元,共計7,800 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與公共管道漏水導致系爭建物損害有關,鑑定報告復以:「本案建築物建成使用迄今已逾20餘載,屋齡本已老舊查其屋況則公共管道間目前並無委任人李淑玲所稱滲漏水現象,即便是歷經去(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帶來水災及至今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大雨侵襲亦未聞漏水反應。況主臥室、浴廁之地板亦無委任人李淑玲所稱損害痕跡,此於鑑定報告書(含補充鑑定)皆已詳細載明,委任人實不應就此爭執不息,貴院委託本會鑑定損害賠償事件就此結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至142 頁),尤證除上開應予准許之必要修復費用外,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均難認與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之損害有關。至李淑玲委請廠商估價之金額共277,404 元或於
100 年10月5 至20日間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86,220元,乃廠商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之客製化修繕或估價之金額,並不能遽認該等費用均為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由上訴人實際修繕支出之費用核與承封公司99年8 月20日估價明細及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得明證。是以,李淑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 萬9,29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修繕公共管道間漏水,致李淑玲失眠,至精神科求診,夫妻均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由,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淑玲、劉有德精神慰撫金各為35萬元、25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李淑玲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30頁),惟該醫院函復,略以:李淑玲係於95年9 月21日初診時,症狀已經出現6 到9 個月,主要以憂鬱症狀為主,李淑玲95年9 月21日初診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自述心情不好,也有鄰居之漏水事件,由於憂鬱症不易有客觀指標衡量,其外在生活事件與憂鬱症之因果關係不易認定,其生活事件亦含先生、小孩及車禍關係等(原審卷二第66頁、156 頁),此核與翁天民陳述書記載:其於95年9 月間與上訴人協調修繕漏水事宜時,劉有德即向其表示李淑玲有憂鬱症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40 頁),足見,李淑玲早在95年9 月間發現漏水之前6 至9 個月,即已罹患憂鬱症,且95年9 月21日李淑玲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時,被上訴人甫委任莊文筆任職之封神公司進行勘驗漏水情形並估價修復費用,已如前述,並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0頁),衡情難謂李淑玲罹患憂鬱症係因被上訴人事後怠於修繕漏水所致,且李淑玲自陳:其精神損害係因物毀損引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0 頁),亦核與前開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要件不合,故依李淑玲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李淑玲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而劉有德就其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淑玲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詳原審卷二第131 頁兩造合意以98年12月1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淑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有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