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楊碧珠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上訴人 王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補足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921,800 元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用包括附表一所列5 筆款項共1,148,000 元,合計借得1,581,800元;復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合計770,000 元,總計被上訴人借得款項2,351,800 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1,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3年5 月18日結婚起至90年8 月28日協議離婚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及領款印鑑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需用錢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署借據,始得動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已不記得簽署多少張借據交付上訴人,故實非借貸。又兩造離婚時已結清財產關係,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均無他項索求。再者,上訴人已交還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原本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縱有此部分借貸,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8,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自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46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借據及存收證明等文件可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及存收證明均係被上訴人簽署後交付上訴人收執。
(二)依戶籍謄本登記記載兩造於83年5 月18日結婚,並於90年
8 月28日離婚。
(三)兩造於90年8 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持有屏東市○○路○○○○號公寓乙戶全戶(下稱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處理絕無異議,且雙方均無他項索求等語(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借據及存收證明等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款項均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云云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自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468,000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如一、二備註欄所示借據及存收證明等文件可證,已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為真正。其次,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以前是急用跟她借這些款項沒有錯,但後來已經把錢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把借據還給我..」(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固據援引系爭離婚協議記載:雙方均無他項索求等語;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78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調解後,兩造達成調解,其內容記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50,000 元,被上訴人則拋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均表示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否則,系爭調解不會記載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等詞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僅於協議上簽名,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離婚協議記載內容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倘參諸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沒錯,但是有經過上訴人看過、簽名。」、「(被上訴人在寫離婚協議書之前,有無就內容先跟上訴人作協議?如果有協議,有沒有講什麼內容?)她(上訴人)提前一天晚上說要離婚,找我隔天中午到戶政所辦,這份離婚協議書我是到戶政所那邊當場一個字一個字寫,然後交給上訴人看過..」(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離婚當天,在戶政事務所提出由其記載離婚內容之系爭離婚協議,交付上訴人簽名,兩造於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前,並未就離婚內容,有何接觸或討論。而按系爭離婚協議既由被上訴人記載內容,並於離婚當天提出,且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前,亦未就離婚協議記載內容,有何接觸或討論,顯見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目的,旨在單純結束婚姻關係,則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同時,如尚就婚姻關係結束所可能衍生的夫妻財產歸屬(本件無子女監護問題)或其他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有所協議者,自應於系爭離婚協議上明確載明,始能拘束兩造;倘未為記載者,除婚姻關係消滅後,有關財產取回或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可回歸民法第1058條離婚後財產取回或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相關規定,由兩造另行主張外,其餘包括兩造其他財產上權利義務等事項,均不得執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以為主張。本件系爭離婚協議除載明:兩造自協議簽訂時起同意離婚之意旨外,尚記載:上訴人持有之屏東市○○路○○○○號公寓乙戶全戶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可徵兩造就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歸屬問題,已有約定,故關於此部分記載,自得拘束兩造。此外,關於兩造其他財產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問題,既未同時於系爭離婚協議內明確約定,自不得拘束兩造。至系爭離婚協議記載:雙方均無他項索求等語,既緊接於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後,揆其意旨,應僅在強調關於離婚後財產取回事項,兩造除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房屋(包括基地)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別無財產上之要求,自與所謂「雙方均無他項索求」即表示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思有別。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離婚協議記載:雙方均無他項索求等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云云,洵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如已全部清償系爭款項,衡情,應得要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借據等資料,其或不然,亦可請求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全部債務之字據,以供將來證明之用,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憑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甚者,上訴人不否認附表三編號1 、2 、3 之借款,均經被上訴人返還,故將相關單據交還被上訴人。據此,自亦得反面推認,如未經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上訴人即未返還借據等資料。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於看過系爭離婚協議及簽署後,將附表三編號1 、2 、3 之借據及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非唯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反足以證明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上訴人始未將相關收據等資料返還被上訴人。
4、其次,原審法院因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始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調解,如前所述。則系爭調解事件既由被上訴人所提起,除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亦將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款項債務,列為一併調解之事項,否則,系爭調解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即與系爭款項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過程中,一併請求將系爭款項列為調解事項,並達成調解,或經上訴人拋棄系爭款項債權,且記載於調解書上,已徵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事件,辯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云云,並無依據。再者,參酌系爭調解內容記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50,000 元,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均表示拋棄其餘請求等語以觀,固堪認依調解書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似亦於調解過程中拋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一併請求將系爭款項債務,列為調解事項乙節,如前所述,顯見上開調解書上所謂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係屬調解上之贅語,既未實質發生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效力,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無關。是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記載上開數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委難採信。
5、末者,被上訴人迄未再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款項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1 │89年11月17日 │15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存││ │ │ │收證明載明上訴││ │ │ │人存入其台灣銀││ │ │ │行優惠帳戶150,││ │ │ │000 元(見本院││ │ │ │卷第22頁) │├──┼─────────┼───────┼───────┤│2 │89年11月18日 │ 50,000元 │被上訴人之台灣││ │ │ │銀行優惠帳戶記││ │ │ │載上訴人存入50││ │ │ │,000元(見本院││ │ │ │卷第23頁) │├──┼─────────┼───────┼───────┤│3 │89年11月27日 │800,000元 │上訴人提出高雄││ │ │ │區中小企業銀行││ │ │ │存款轉帳收入傳││ │ │ │票記載金額800,││ │ │ │000 元及被上訴││ │ │ │人台灣銀行優惠││ │ │ │帳戶記載存入80││ │ │ │0,000 元(見本││ │ │ │院卷第23-24 頁││ │ │ │) │├──┼─────────┼───────┼───────┤│4 │90年 1月 5日 │100,000元 │被上訴人台灣銀││ │ │ │行優惠帳戶記載││ │ │ │上訴人存入100,││ │ │ │000 元(見本院││ │ │ │卷第25頁) │├──┼─────────┼───────┼───────┤│5 │90年 1月16日 │ 48,000元 │被上訴人台灣銀││ │ │ │行優惠帳戶記載││ │ │ │上訴人存入48,0││ │ │ │00 元(見本院 ││ │ │ │卷第25頁) ││ │ │ │ │├──┴─────────┴───────┴───────┤│合計:1,148,000元 │└────────────────────────────┘附表二:新台幣
┌──┬─────────┬───────┬───────┐│編號│日期 │金額 │ 備註 │├──┼─────────┼───────┼───────┤│1 │87年 4月30日 │10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借││ │ │ │據載明借到100,││ │ │ │000 元(見本院││ │ │ │卷第18頁) │├──┼─────────┼───────┼───────┤│2 │88年 1月20日 │ 6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借││ │ │ │據載明借到60,0││ │ │ │00元(見本院卷││ │ │ │第19頁) │├──┼─────────┼───────┼───────┤│3 │89年11月13日 │ 1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借││ │ │ │據載明押借10,0││ │ │ │00元(見本院卷││ │ │ │第21頁) │├──┼─────────┼───────┼───────┤│4 │89年10月18日 │15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借││ │ │ │據載明借到150,││ │ │ │000 元(見本院││ │ │ │卷第20頁) │├──┴─────────┴───────┴───────┤│合計:320,000元 │└────────────────────────────┘附表三:新台幣
┌──┬─────────┬───────┬───────┐│編號│日期 │金額 │ 備註 │├──┼─────────┼───────┼───────┤│1 │81年8 月1 日 │200,000元 │被上訴人簽發本││ │ │ │票(見原審卷第││ │ │ │4 頁) ││ │ │ │ │├──┼─────────┼───────┼───────┤│2 │81年8 月19日 │10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借││ │ │ │據載明借到100,││ │ │ │000 元(見原審││ │ │ │卷第5頁) │├──┼─────────┼───────┼───────┤│3 │84年7 月15日 │100,000元 │被上訴人出具借││ │ │ │據載明借到100,││ │ │ │000元(見原審 ││ │ │ │卷第6頁) │├──┼─────────┼───────┼───────┤│4 │86年8 月28日 │ 50,000元 │訴外人王玉華出││ │ │ │具借據載明借到││ │ │ │50,000元,被上││ │ │ │訴人則記載為背││ │ │ │書人(見原審卷││ │ │ │第7 頁) │├──┴─────────┴───────┴───────┤│合計:4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