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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洪文輝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洪趙飛燕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岳母施陳英於民國56年7月10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481 之

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陳英於57年3 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於58年7 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下稱34

2 號建物),因伊允諾父母親照顧弟弟洪文旭之要求,乃於71年1 月8 日將該建物第3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區分登記為洪文旭所有,第1 、2 樓則區分登記為伊所有。嗣洪文旭於8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固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占用至今,惟該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0746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每月不當得利1 萬074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3772 建號、同段13773 建號(即系爭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 萬07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之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洪文旭及渠等之父洪順,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及施陳英所購得,於58年間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342 號建物係於59年1月間由洪順、洪文旭及上訴人共同集資興建3 層樓,初登記為上訴人與洪文旭共有,俟由洪順於64年間增建第4 樓,亦登記為上訴人與洪文旭共有。上訴人與洪文旭於65年9 月10日就342 號建物簽訂同意書,約定第1 樓前半店面、半樓、第2 樓由上訴人分得使用權,第1 樓後半店面及第3 樓由洪文旭分得使用權,第4 樓使用權屬於洪順,同意之範圍自包括使用系爭土地。嗣洪順將第4 樓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70年6 月間要求洪文旭將1 樓店面後半段與上訴人之4 樓互易,洪文旭為平息家庭糾紛而同意將1 、2 樓分歸上訴人所有,3 、4 樓即系爭建物歸其所有,雙方於同年月18日簽立分割契約。嗣上訴人於72年11月2 日出具同意書,就洪文旭所有之系爭建物萬一發生天災時,同意洪文旭修建,即同意洪文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修繕為止。伊既因洪文旭亡故而繼承系爭建物,自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部分不予載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5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588元;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

0 年3 月2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0746元,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此部分利息請求係屬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42 號建物之1 、2 、3 樓於59年4 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與

洪文旭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該建物於64年間增建第

4 樓,於70年7 月25日完成增建登記。㈡342 號建物之1 、2 樓於71年1 月8 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3 、4 樓即系爭建物登記為洪文旭所有。洪文旭於8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審兩造爭執事件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洪文旭就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係於100 年3 月26日始經上訴人終止,故而系爭建物得以無償使用基地之期間,亦至是日為止,自同年月27日起,即無免費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基地之利益,每月為5158元,其始期應自100 年3 月27日起算,在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於此之前,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基地,係基於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64萬4800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洪文旭間曾有可以無償使用基地之約定為不當,以及不當得利金額之酌定過低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對造既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故而本院僅應審究:㈠洪文旭與上訴人間是否曾有無償使用基地之約定。㈡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之酌定,是否允當。前項問題若係肯定,因原審判決已認定該契約業於100 年3 月26日終止,自同年月27日起,被上訴人欠缺「無償」使用基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干涉審理主義,本院自無得就「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有無無償使用之權利」乙事,再事判斷,即至此應逕行審就㈡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之酌定,是否允當。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342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於59年間興建完成時為

三層樓房,於59年4 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與洪文旭共有(建號1649),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於64年間增建第4 樓並於70年7 月25日完成增建登記;嗣由建號1649分出建號13771(第2 樓)、建號13772 (第3 樓)、建號13773 (第4 樓),並於70年10月24日完成區分登記;嗣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第1 、2 樓分由上訴人取得,第3 、4 樓分由洪文旭取得,並於71年1 月8 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原審卷一第6 至7頁、8 至9 頁、47至56頁、61至72頁)可稽,洵堪認定。洪文旭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上,無償使用數十年,民國59年間該土地曾為洪文旭設定不定期限之無償地上權,該地上權於數年後雖經塗銷,惟上訴人曾於72年11月

2 日出具同意書,內容表示洪文旭願塗銷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則同意該建物若因天災,允洪文旭修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1、73頁)。上訴人承認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原審卷一第238 頁),於原審99年6月3 日且承認同意書是其所簽及蓋章,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原審卷一第154 頁),参酌上訴人自陳其讓洪文旭使用,是基於照顧胞弟,以及數十年來亦皆無償使用之事實,及該同意書僅一般文字,內容簡明,上訴人於判斷有無簽署該同意書,一望即可得知,其於原審承認該同意書是其簽章之同時,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份同意書(即被證三65年9 月10日同意書)否認係其所簽署及蓋章,倘系爭72年11月2 日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署及蓋章,上訴人理應亦予否認,其不但未予否認,且承認係其所簽章,於100 年2 月9 日仍承認其上印章之真正(原審卷一第238 頁)等情綜合觀察,足認該同意書確屬真正。上訴人嗣改稱該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印文亦待鑑定真偽,請求鑑定其上簽章之真偽,核無必要。本院依上開事實,足認洪文旭與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基地之約定。該無償使用基地之契約於洪文旭死亡後,既由被上訴人繼承,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基地,自有法律上原因。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6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 年3 月26日止按月給付1 萬0746元,洵屬無據。

㈡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額之酌定,是否允當?

系爭土地位於○○區○○街形象商圈附近,距高雄火車站左側不遠處,鄰近建國路商家林立,並面臨雙線道馬路,交通便利,1 、2 樓係做營業使用;3 、4 樓則是單純自住,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土地及附近環境現場照片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反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使用342 號建物之3 、4 樓且僅供居住使用,上訴人所有之1 樓較易經營商業,使用價值較高,2 、3 、4 樓則次之,據此衡計使用土地之利益,1樓占土地使用利益為40% ,其餘各樓層則各為20% 較合理,是被上訴人之3 、4 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合計40%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自93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4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7頁、第10頁)。則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時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58元(24800 ×104 ×0.06÷12×40%=5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據此酌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

0 年3 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5158元,核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時止按月給付5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就此部分追加請求給付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建物第3 、4 樓房屋使用土地之價格,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