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郭國忠
郭李美貴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辜濂松已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死亡,惟其先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周子幼提起本件訴訟,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明陳述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國忠前於92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惟自97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猶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9,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03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郭國忠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貸款500,0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483,3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述2 筆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詎郭國忠為避免財產受伊強制執行,竟於97年8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1/2 土地暨其上同段4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應有部分1/2 之房屋(上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母即上訴人郭李美貴,並於97年8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前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且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一處,郭國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日與其最後
1 次還款時間接近,足見前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郭李美貴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但上訴人間前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李美貴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國忠所有,惟郭國忠於80年間仍在當兵,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實係郭李美貴單獨以自有現金向訴外人曹佩蘭購入,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郭國忠名下;因郭國忠自86年起至97年間止,多次向郭李美貴借款合計831,000 元未返還,亦未善盡扶養義務,郭李美貴不得已始於97年8 月間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非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再者,郭國忠迄至97年10月退伍前每月薪資約有50,000元,退伍後亦領有退伍金,依其財產狀況係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無害及系爭債權;復以,被上訴人前於99年9 月21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即已知悉有撤銷事由存在,是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依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國忠於92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借款70,000元
,自97年1 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9,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03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郭國忠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簡易貸款500,000 元,自97年5月起未按期攤還,迄今積欠本金483,338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述2 筆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曹佩蘭所有,於80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郭國忠、上訴人郭李美貴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郭國忠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李美貴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97年
8 月1 日。㈢郭國忠、郭李美貴並未於97年8 月1 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
㈣訴外人郭添丁即郭李美貴之夫、郭國忠之父死亡後,郭李美
貴以受益人身份,於80年6 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357,000 元,另於80年6 月22日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1,129,050元。
㈤郭國忠於97年9 月1 日經國防部核定退伍,並核發退伍金2,093,574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郭國忠請求郭李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無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郭李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郭國忠請求郭李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郭國忠之債權人,郭國忠非僅迄今猶未如數清償系爭債權,甚而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逕將郭國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李美貴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郭國忠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被上訴人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保全自身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乙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郭國忠於97年8月1 日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李美貴,然實際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郭國忠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郭李美貴收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郭國忠前於97年間,因積欠訴外人陳書林借款,承諾郭國忠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將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書林以抵償債務,詎郭國忠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郭李美貴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陳書林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於
97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李美貴,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19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涉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4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各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4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受理,上訴人均坦承犯行,嗣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宣告上訴人各緩刑2 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坦承系爭應有部分為郭國忠所有,郭國忠為逃避陳書林之執行,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郭李美貴名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係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郭國忠所有,惟郭國忠於80年間仍在當兵,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實係郭李美貴單獨以自有現金向訴外人曹佩蘭購入,因為減少遺產稅始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郭國忠名下云云。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郭李美貴所出資屬實,惟買受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其原因甚多,有贈與、清償、抵債……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所辯自不足採。又郭國忠係郭李美貴之子,屬郭李美貴遺產之法定繼承人,郭李美貴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於出資購買時即以郭國忠名義登記,顯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歸郭國忠所有之意思,始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若僅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郭國忠名下,郭李美貴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不能達到就遺產預為規劃,以規避遺產稅之考量。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郭李美貴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郭國忠名下乙節,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郭李美貴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郭國忠名下,因郭國忠自86年起至97年間止,多次向郭李美貴借款合計831,000 元未清償,亦未善盡扶養義務,郭李美貴不得已始於97年8 月間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非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郭李美貴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郭國忠,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郭李美貴主張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據。
㈣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
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郭李美貴於80年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郭國忠名下,嗣上訴人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97年8 月1 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於同年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僅上訴人2 人間得主張該隱藏之返還贈與物法律行為,尚不得據以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適用返還贈與物之規定,要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返還贈與物之法律行為,郭李美貴得依返還贈與物之規定,請求郭國忠返還贈與物云云,顯屬無據。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郭國忠之債權人,且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郭國忠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向郭李美貴請求塗銷登記,是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規定代位郭國忠請求郭李美貴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郭李美貴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雖因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主文第1 項諭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已於101 年6 月7 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