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何振宏
黃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黃珊珊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何振宏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振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宏向伊承租如原審附圖所示廠房及設備(下稱系爭廠房等),從事木材製品加工,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租期屆滿後不須被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雙方如欲續租,應另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詎租期屆滿後多次請求何振宏返還廠房未獲置理。於99年9 月14日上訴人黃美玲(即何振宏之妻)亦共同占有系爭廠房,經請求返還及賠償未果,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廠房,且受有自99年10月8 日起至遷讓廠房止,相當於每月2 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何振宏自99年3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單獨無權占有期間5 月又28日,除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 萬元外,被上訴人得依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每月違約金9 萬元,加計兩造合意以8 萬元折算設備價額而無須返還後,扣除被上訴人前受領之押租金20萬元,何振宏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667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何振宏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2667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何振宏、黃美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 萬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遷讓系爭廠房,然搬遷時間約需3 年。被上訴人自80年3 月15日起,將廠房出租予何振宏母親何月琴,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惟實際收取高達10萬元租金,其間雖有調降,每月仍溢收數萬元,至97年3 月16日變更何振宏為承租人,每月租金實收5 萬元,溢收3 萬元,迄今約19年期間,被上訴人溢受共計116 萬4000元租金,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疏未定期更換工廠登記證,致何振宏遭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裁罰6 萬元、4 萬元,且工廠因此停工,無法對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雲公司)履約,遭該公司求償1059萬3750元,主張抵銷。再者,約定違約金每月9 萬元,超過租金4 倍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何振宏、黃美玲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何振宏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何振宏、黃美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何振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等,依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應遷讓返還廠房等(鳳補卷第7 至11頁)。
2.何振宏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廠房,且與黃美玲無權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何振宏返還,又於99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1至22頁)。
3.被上訴人與何振宏同意折價8 萬元作為廠房內設備之價額,何振宏毋庸返還設備,並於原審中追加計入。
4.系爭廠房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2221號函所附建物現況圖所示(原審卷第47、48頁)。
5.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第13條如有違約每日以3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每月違約金9 萬元,又何振宏自99年
3 月16日至99年9 月14日止違約未返還廠房等,計5 月28日。
6.被上訴人前受領何振宏交付押租金20萬元,自何振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中扣除。
7.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14日至系爭廠房查證係於農業區內違法經營工廠,嗣於98年11月5 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283452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裁罰上訴人何振宏6 萬元,有裁處書可稽(原審卷第126頁)。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2 萬元不當得利是否正當?
3.原審判決將違約金約定每月9 萬元酌減為6 萬元,是否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含被上訴人可否另行對何振宏請求不當得利)?
4.何振宏主張另受主管機關裁處4 萬元,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對高雲公司無法履約受有1059萬3750元損害予以抵銷,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何振宏給付之金額若干(即原判決第2 項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2 萬元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㈠請求遷讓交還廠房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 項):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何振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租賃期間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何振宏屆期未返還廠房,反而與黃美玲無權占有迄今等情,為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為正當(按:原出租之廠房內設備部分,業經兩造合意折價如上,被上訴人故而未為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又其對何振宏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審判,即無贅論必要。
㈡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 項):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原審判決第3 項)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該請求數額復未超過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詳後述),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廠房之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原審判決將違約金約定每月9 萬元酌減為6 萬元,是否仍屬過高?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即
被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即何振宏)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3000元之違約金,依此如有違約事實折算每月違約金每月9 萬元(仍主張過高)及何振宏自99年3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尚未返還廠房,計違約5月又28日等情,為何振宏不爭,且有租約可稽(鳳補卷第9頁)堪信為真,然為何振宏辯以違約金過高等語。則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乃原審酌減為每月6 萬元是否仍屬過高而有再行酌減必要。
㈢原審審究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承租人如屆期未依約騰空遷
讓時,出租人所可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則除違約金數額之請求外,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亦即該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防止何振宏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廠房,藉以拘束其如期返還,並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約定之違約金尚嫌過高,而予以酌減為每月6 萬元,核屬適當。何振宏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酌減每月6 萬元泛指過高,然未據舉證,依上說明,即非可取。何振宏計違約5 月又28日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何振宏給付違約金在35萬6000元(60000 ×5 +【60000 ×28÷30】=356000)範圍內為有據。
七、何振宏主張另受主管機關裁處4 萬元,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對高雲公司無法履約受有1059萬3750元損害,予以抵銷,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何振宏給付之金額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以4 萬元罰緩抵銷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工廠執照,另又於99年3 月15日以府建使字第0990056517號裁處書裁處4 萬元,其已如數繳畢,故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8 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133288300 號函及附件裁處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9頁),堪信為真。(按:何振宏主張高雄縣政府於98年11月5 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283452號裁處書裁處
6 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即准何振宏抵銷】)。然為被上訴人以工廠登記依法應由工廠負責人維護,是因何振宏自己不處理,工廠登記才被主管機關撤銷,裁罰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否認。
2.查系爭租約標的為廠房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1頁),核與租約約定為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出租互核一致,有該租約及合明細表附卷足佐(鳳補卷第7 至11頁)。而何振宏主張自80年間起即以「金榮木材廠黃珊珊」名義將系爭廠房及機器出租與何振宏家族,並提供「金榮木材廠」工廠登記證與上訴人使用,直至93年1 月2 日辦理撤銷工廠登記,業據何振宏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為證(本院卷第85、86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至其雖以依法變更登記應由威亨木材行何振宏負責等語抗辯,然此乃行政管理方面之公法上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就此另行約定。查系爭廠房既含機器設備一併出租供承租人作為工廠之用,且此期間均遵循上開約定方式出租而無變動,足徵契約當事人締約伊始即本此模式為之,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提供合於工廠登記之廠房供何振宏占有使用之義務甚明。雖高雄縣政府99年3 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90056517號裁處書裁處是以威亨公司為受處分人,然其違規事實仍以未經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為前提基礎事實,是以何振宏人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導致其受裁處4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為可採,從而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繳納
4 萬元罰鍰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抵銷為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高雲公司對其請求損害賠償1059萬3750元,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其對被上訴人有該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部分:
1.何振宏又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提供合法工廠登記證,致廠房停工,無法對訴外人高雲公司履約,遭該公司求償1059萬3750元,此項損害應予抵銷云云置辯(原審卷第144 頁)。惟被上訴人以何振宏明知租期行將屆滿,卻與高雲公司簽訂長達3 年之委託加工契約,縱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信賴原則無涉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抗辯。
2.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定期契約屆滿後,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當事人如未另訂新約或以合意或默示更新方式為之,租賃關係當然於期限屆至消滅。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
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
3.何振宏主張於99年2 月22日與高雲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2 月22日至102 年2 月21日,因無工廠登記證遭勒令停工而違約,固據其提出委託加工契約書、高雲公司所寄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何關聯。被上訴人與何振宏間系爭租約於99年3 月15日屆滿,既為何振宏當知,竟於租賃關係即將屆滿之20餘天前(即99年2 月22日)與高雲公司簽訂長達
3 年之委託加工契約,已與因租賃關係即將消滅而準備搬遷有違,況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14日即至系爭廠房查證何振宏於農業區內違法經營工廠,何振宏明知不得違法經營工廠,何以仍與高雲公司訂定長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不得遽採。其雖又主張自父母親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後已10餘年,堪認因信賴租賃關係而與高雲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同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時,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指被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消滅等文,有該租約可憑(鳳補卷第8 至9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伊始已預慮何振宏可能取得默示更新之利益,故而以上開約定阻止續約效力之發生,則何振宏已無何信賴事實足讓其確信雙方可以持續廠房租賃關係,卻與高雲公司簽訂3 年委託代工契約,從而,其縱因上情遭高雲公司請求賠償1059萬3750元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意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進而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為無據。
㈢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何振宏請求之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與何振宏對於上開債權如屬成立,合於抵銷適狀並未爭執,而上訴人得請求何振宏給付違約金35萬6000元,加計二人合意折價之設備8 萬元,扣除何振宏先前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計23萬6000元,再扣除抵銷金額10萬元(6 萬元+4 萬元),被上訴人得向何振宏請求金額為13萬6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何振宏單獨或與黃美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予遷讓返還;及二人應返還自99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月2 萬元之不當得利、何振宏應返還35萬6000元違約金等語為可取;何振宏抗辯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繳納之10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為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廠房;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2 萬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何振宏給付13萬6000元本息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假執行宣告同非有據。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