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上訴人 黃憶英即賀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劉永紘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簽訂鋼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付現,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416,386 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約後,已於同年月28、29、30日將鋼筋分批載運至上訴人所承攬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工地人員,經工地人員簽收。詎上訴人收受鋼筋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又劉永紘縱使未獲上訴人授權,惟劉永紘先前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均支付貨款,參諸劉永紘代理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且多次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工程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召開之進度控管會議,復得以上訴人名義發函,檢送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下稱系爭無污染證明)、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予河川局,暨由訴外人即其員工葉素梅負責代理上訴人向河川局請領工程款,顯見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劉永紘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末者,如認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鋼筋,係受有利益,既因鋼筋已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不能返還該利益,則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鋼筋之價額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劉永紘以訴外人南億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川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有關鋼筋等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劉永紘既非上訴人之員工,亦未受上訴人委任,其擅自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其次,劉永紘先前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筋,其買賣貨款非由上訴人給付,至劉永紘出席系爭工程之進度控管會議,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此外,系爭無污染證明及系爭證明,均係劉永紘持盜刻印章所偽造,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262 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兩造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永紘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號簽訂鋼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付現,價金總計1,416,386 元。
(二)劉永紘先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交付劉永紘,被上訴人亦自劉永紘處取得貨款。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2 月26日、99年6月2 日開立品名鋼筋及加工工資、金額(含稅)分別為25,263元及130,484 元發票2 張,交付劉永紘。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7 月28日、29日分別載運25,760公斤、43,580公斤之熱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至上訴人所承攬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之工地,交付工地人員,經工地人員簽收。其後,並以上訴人名義發函檢送系爭無污染證明及系爭證明予河川局。
(四)劉永紘曾參加河川局主持之「99年3 月16日施工進度管控會議」(下稱3 月16日會議)、「99年3 月22日工程進度控管會議」(下稱3 月22日會議)、「99年5 月6 日進度控管會議」(下稱5 月6 日會議)、「99年7 月7 日進度控管會議」(下稱7 月7 日會議)及「99年8 月9 日進度控管會議」(下稱8 月9 日會議)等5 次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
(五)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告訴劉永紘涉嫌偽造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李新敏之印章後,冒用上訴人名義,於99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鋼筋買賣契約,並蓋用偽造印章於買賣契約上,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涉及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以劉永紘涉嫌偽造文書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後,判決劉永紘無罪。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授權劉永紘,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二)如劉永紘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於劉永紘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338,26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授權劉永紘,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劉永紘以南億川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工程,係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其次,劉永紘非上訴人員工,未受委任,而擅自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再者,劉永紘既非上訴人之員工,且未獲得委任,其出席系爭工程之進度控管會議,自非代表上訴人。此外,系爭無污染證明及系爭證明,均係劉永紘持盜刻印章所為,不得以之證明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揭情詞。
2、經查,劉永紘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劉永紘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因而簽訂系爭契約。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自稱是上訴人的人,並請南億川公司會計葉素梅製作書面的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在契約上蓋用大小印,再拿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的工務所蓋用上訴人大小印。伊向被上訴人叫貨前,有先向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專任工程人員張萬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報備,並獲得張萬方之同意,當時因為上訴人說沒貨,伊就說伊可以叫貨,叫貨之後,再向張萬方陳報鋼筋數量、單價。伊自99年1 、2 月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工程工地職務,賺取管理費,上訴人將伊應得之管理費,分3 次給付,先後匯款到高雄企銀的帳戶,帳戶名稱為南億川公司,負責人是伊之親戚李明輝,另一帳戶名稱為靖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煌公司),負責人是伊太太陳孟涵,扣掉伊購買之材料費,即為伊應得之管理費。上訴人委由伊去參與系爭工程的投標,並交付上訴人大小印章予伊使用,伊把上訴人大小印章交給葉素梅去投標,在系爭工程投標之後約10天,因伊向張萬方說需要蓋用工程文件,張萬方就刻上訴人大小印章給伊保管,伊再將上訴人大小印章交給葉素梅保管,該大小印章刻印費用1,600 元,於伊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並遭張萬方扣除1,600 元之刻印費。伊代理上訴人購買的系爭鋼筋有分批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先後由伊代理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人員周政華及謝發進簽收,並使用於系爭工程其中5 座丁壩的上方蓋頂。伊就系爭工程,除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外,尚代理上訴人向貨運行叫貨及購買板模,並代理上訴人僱用工地主任陳啟宗及張正鋒。此外,伊為上訴人僱用負責管理系爭工程工地之人員,於受僱期間,並代理上訴人前往參加系爭會議之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54-258 頁)等語綦詳,其中葉素梅製作書面的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在契約上蓋用大小印,再拿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的工務所蓋用上訴人大小印乙節,核與葉素梅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見過系爭契約?)有,因為這是劉永紘叫我製作的,內容是我打出來交給劉永紘看過,該契約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劉永紘交給我蓋的,當時原告派人到我們公司長治鄉的地址,在我們公司內用印的。」、「(有無保管上訴人大小章?)有一段時間印章是放在我這邊,但用完後我就還給劉永紘或他太太其中一人。我是在蓋完該買賣合約書之後歸還的。」、「(何人交付上訴人大小章給妳保管?)劉永紘」、「(知悉保管印章之來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被告公司的張總(張萬方)給劉永紘的,是劉永紘告訴我張總有交給他一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等詞相符,顯見劉永紘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使用上訴人交付之上訴人大小印章;另其中張萬方係上訴人總經理兼專任工程人員,實際負責上訴人之經營。而系爭鋼筋有分批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由工地人員簽收,並使用於系爭工程其中5座丁壩之上方蓋頂乙節,核與張萬方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我於被告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兼總經理」、「(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百分之八、九十的決定權。公司經營大部分是我在負責處理」、「我不知道劉永紘有無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但系爭工程需要用到鋼筋的部分大部分是用在丁壩」(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及第66頁)等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確將系爭鋼筋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工地人員收領後,使用於系爭工程上。而按上訴人苟未授權劉永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則被上訴人將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時,上訴人何以收領該批鋼筋?倘如上訴人所辯,伊未授權工地人員代理收領系爭鋼筋,何以容許工地人員於收領系爭鋼筋後,逕自使用於系爭工程上,而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或自系爭工程完成後,竟從未對此鋼筋之使用,表示任何異議?甚者,上訴人如未授權工地人員收領系爭鋼筋,則足以代表上訴人之工地人員,包括工地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員等,究為何人?該等足以代表上訴人之工地人員,於所謂的工地人員周政華及謝發進簽收系爭鋼筋時,何以未出面阻止?縱使不出面阻止,又何以未拒絕使用該未經授權購買之系爭鋼筋?益有進者,如上訴人未授權劉永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衡情,其自須另向他人購買或委由他人代購相同於系爭鋼筋之數量,以使用於系爭工程,惟上訴人非但未舉證其另向他人購買或委由他人代購相同於系爭鋼筋之數量,更且自承已將系爭鋼筋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執此而論,自堪認劉永紘證述其獲得上訴人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交付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鋼筋乙節為真,已徵上訴人抗辯未授權劉永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云云,難予採信。此外,參酌劉永紘證稱:張萬方交付之上訴人大小章,其中刻印費用1,600 元,於伊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並遭張萬方扣除1,60
0 元之刻印費等語。核與張萬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示扣款明細表,令其閱覽後,證稱:伊有與劉永紘核對明細表上記載之款項,上訴人確實有向劉永紘收取上載1,600 元之刻印費(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引自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理由四、(三)第4-5 行】)等語相符;復核與葉素梅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到庭證述:伊第1 次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有扣除1,600 元之刻印章費用(見系爭另案影印卷一第215 頁【引自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理由
四、(三)第7-8 行】)等語相合,足見上訴人確於劉永紘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時,向劉永紘扣除刻印章1 副之費用1,600 元,則劉永紘證稱:張萬方交付上訴人大小章予劉永紘後,於其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有遭張萬方扣除1,600 元之刻印費等語,尚非無據,益堪認劉永紘蓋用於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大小印章,係屬真正。是劉永紘證述:伊獲得張萬方授權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鋼筋等語,即非無據。此參諸系爭刑案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告訴劉永紘以偽造之上訴人大小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行為,亦認定上訴人或張萬方代表上訴人曾授權劉永紘簽訂系爭契約,故判決劉永紘無罪乙節(見本院卷第17-22 頁)益明。
3、其次,上訴人固否認曾僱用劉永紘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惟劉永紘曾先後參加河川局為控管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而召開之3 月16日會議、3 月22日會議、5 月6 日會議、7 月7 日會議及8 月9 日會議等,其中3 月16日會議,並由張萬方偕同劉永紘出席,依出席簽到簿記載,劉永紘代表之單位係上訴人,職稱為工地負責人,而偕同出席之張萬方亦於劉永紘簽名之上方,以上訴人技師之職稱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背面),顯見於張萬方偕同劉永紘出席該次會議之情形下,張萬方亦認同劉永紘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而按張萬方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控制上訴人90% 之決定權,其既承認劉永紘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堪認上訴人確實僱用劉永紘擔任該一職務。此參諸劉永紘除與張萬方共同參加上開會議外,並參與其餘4 次會議,且均於出席單位上訴人之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第193頁、第218 頁及第234 頁);暨劉永紘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後,河川局亦將每次決議及結論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149 頁、第199 頁、第215 頁及第231 頁),且上訴人於接獲河川局之會議紀錄後,亦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即明。足證劉永紘至少於系爭會議期間內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一職無訛。而劉永紘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99年7月28日,正好處於劉永紘參與系爭會議受僱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期間內,益徵劉永紘證稱其獲得上訴人授權,始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4、再者,參諸上訴人函送予河川局之系爭無污染證明2 份,其中副聯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7 月28日及29日出售系爭鋼筋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信函1 件及系爭無污染證明2 件附卷(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25 頁)可稽,堪予認定,顯見上訴人於向河川局提出系爭無污染證明時,已知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此一鋼筋之買賣,並無意見,始檢具系爭無污染證明送予河川局審查。而按上訴人既未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鋼筋,衡情,系爭無污染證明上,自不可能出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鋼筋之記載。乃上訴人非唯對於系爭無污染證明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鋼筋乙節,並無意見,更且將載有上旨之證明檢送予河川局,以履行其承攬人之責任,尤見其對於劉永紘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鋼筋乙節,確實授予代理權。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未授權劉永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云云,洵屬無據。至系爭無污染證明上判定審核章內之判定人員徐曉峰,縱非屬上訴人之員工,核亦不影響前開論斷,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授權劉永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因而認定劉永紘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無權代理,即有未洽。
(二)如劉永紘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於劉永紘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者,乃表示代理行為之人,未獲本人之授權,卻對外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因一定之事實存在,致有令交易之第三人以為該代理人已獲得本人之授權。顯見表見代理之本質,乃無權代理,倘若代理人已獲得本人之授權,對外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
2、經查,上訴人授權劉永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鋼筋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本院自無探究此一爭點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338,262元,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鋼筋分別為25,760公斤及43,580公斤,合計69,340公斤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系爭鋼筋每公斤買賣價格為19.3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鋼筋總價合計為1,338,262 元(69,340公斤×
19.3元=1,338,262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8,262 元,即屬有據。此外,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屬存在,則有關兩造間之價金給付或鋼筋交付,均與不當得利無涉,自不生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鋼筋之利益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劉永紘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分別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