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訴訟代理人 張益光
董明軒被上訴人 吳煜榮兼訴訟代理人 顏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煜榮就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顏惠香於民國89年4 月28日以訴外人李高源及被上訴人顏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土地銀行取得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56292 號命上開三人連帶給付3,232,301 元本息之執行名義。嗣於96年6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上訴人,惟顏惠香自96年6 月12日後即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聲請以原審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49
5 號強制執行,受償2,538,610 元,尚有債權1,526,472 元未受償。顏惠美明知其對上開借款負有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竟於96年7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顏惠美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一小段15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8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8 之2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煜榮,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應予撤銷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吳煜榮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6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煜榮81年6 月22日至86年9 月3 日前往日本工作,為使購屋過程順利及方便聯繫,系爭房地之購入、管理之事項均委由顏惠美代為處理,包含所有權人名義亦暫借名登記於顏惠美名下,雙方早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吳煜榮之合意,系爭房地實為吳煜榮所有。況被上訴人間早於96年間即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於同年6 月12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理應知悉被上訴人間財產變動情形,竟遲至100 年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顯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聲明所載;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
(一)顏惠香於89年4 月28日邀同李高源及顏惠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330 萬元。
(二)顏惠香因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56292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顏惠香、李高源、顏惠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32,301 元本息、違約金(見原審100年度雄補字第790號卷20頁)。
(三)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495 強制執行顏惠香之不動產,並受償2,538,610 元後,尚餘1,526,472 元迄未受償。
(四)系爭房地係於83年7 月25日以顏惠美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顏惠美於96年7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煜榮。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受讓債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於同年7 月間移轉至吳煜榮所有,其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訴請撤銷,權利已消滅,是否可取?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11月間始知悉)。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取自91年起迄100 年10月底為止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申請人紀錄資料,除於起訴後之100 年9 月7 日有上訴人所委託處理資產事宜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外,自96年7 月起,並無上訴人或其前手債權人之查詢、申請資料,有各該記錄資料可資(原審卷179 至192 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權利障碍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訴人係資產公司,理應早即知悉被上訴人間移轉行為等推測之詞,據為主張上訴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自非足取。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系爭房地於89年間以被上訴人顏惠美為設定義務人,顏惠美及吳煜榮為債務人,向合併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88 萬元之抵押權,借得240 萬元,顏惠美於96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煜榮名下時,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餘額為1,511,786 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新銀行100 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6397號覆函可稽(原審卷第19、93頁)。而與系爭房地同地段、門牌號碼相近之房地,於96年間經拍賣成交之價額每坪約為46,29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法拍資料可稽,以此認定每坪價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建物包括專有部分○○○區○○段○○段2787建號(前者)及共有部分2836建號(後者),前者主建物總面積90.09 平方公尺(78.25 +7.15+
4.65 =90.09),即27.2522 坪,後者權利範圍為3822.08平方公尺之5000分之26,換算面積為19.8748 平方公尺即6.0121坪,是合計系爭建物面積為33.2643 坪(27.252
2 +6.0121),則以每坪46,29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至少為1,539,804 元(46,290×33.2643=1,539,804 )即其價值大於151 萬1786元。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價值,並無不足供清償抵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情,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96年行為時,系爭房地價值有不足以清償151 萬餘元台新銀行之抵押債權情形,故而被上訴人間於96年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並進而為所有權之移轉,自有害及顏惠美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 三)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間96年之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吳煜榮因於81年至86年間前往日本工作,故將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顏惠美名下,系爭不動產實為吳煜榮所有,顏惠美只不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吳煜榮而已等語資為抗辯。然依舉證責任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無非以:渠等夫妻自結婚後,顏惠美即無工作,僅賴吳煜榮在外工作賺錢,顏惠美既無工作收入,當無資力購屋,該屋內電話及瓦斯皆以吳煜榮名義申請,可證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顏惠美名下而已等情為據。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係於77年間結婚,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顏惠美於83年7 月25日因買賣而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件據被上訴人自陳吳煜榮長年在日本工作,約一年始返台一次,換言之,該房屋向由顏惠美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地於83年購入後,於89年間由被上訴人顏惠美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之處分,曾供被上訴人二人向台新銀行擔保借款24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88 萬元),有各該謄本可稽。是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顯示外觀之客觀情形已有不符;况,男女婚後,因夫在外工作,由妻擔任管理家務、照料小孩事務,致而未上班者,乃台灣長期普存之現象,矧婚後財產除無償取得者外,乃夫妻婚姻之頁獻及協力而得,非得謂僅在外工作之夫有薪資等所得,而謂婚後所購之不動產係夫所出資,且進而謂若因此登記在妻名下,即屬夫妻間就該不動產訂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從被上訴人於77年間結婚,8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顏惠美所有,並由顏惠美管理使用,89年4 月間顏惠美擔任顏惠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5 月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之擔保物,供被上訴人二人向銀行借款
240 萬元,顏惠香於96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顏惠美於翌日即同年7 月26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吳煜榮,綜合上開論敍合併觀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徒以吳煜榮始有薪資收入,顏惠美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諸情及無干係所有權認定之電話、瓦斯申請人為吳煜榮等項,據為主張系爭房屋是吳煜榮所賺之錢所購,僅借名登記在顏惠美名下而已,依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取。
六、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由顏惠美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予吳煜榮,既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負欠台新銀行之抵押債權,迄100 年8 月間為本金762,379 元(原審卷93頁),而顏惠美尚積欠上訴人保證債務100 餘萬元未償,亦有確定支付命令可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命吳煜榮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盡查,以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未有侵害上訴人債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表:
┌─────────┬────────────┐│ 建 物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小段2787建號全部│01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及高雄市三民區大裕│之63。 ││段一小段2836建號權│ ││利範圍5000分之26(│ ││即門牌:大享路128 │ ││之2號8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