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洪天賞訴訟代理人 洪榮利被上訴人 劉玉美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訴訟代理人 郭承照
楊證霖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648
、643 地號即重測前隘門段228 、2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
8 、643 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劉玉美所有同段644 地號即重測前隘門段2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4 土地),曾於民國90年間由澎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後又撤銷重測成果,並於95年間再次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惟上訴人與劉玉美於地籍調查指界時意見不一致,嗣經原審於97年12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界址(下稱確定判決)。詎澎湖縣政府假藉補重測需重新指界、協助指界,無視確定判決之結果,於99年4 月2 日另為相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侵害上訴人所有土地,該仲裁圖說及調處結果,皆為無效而應廢棄。另澎湖縣政府於81年辦理道路拓寬時,違法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23平方公尺,於90年將該面積劃入同段第645 地號土地,造成土地南移,衍生其後上訴人與劉玉美所有土地間界址不明,而不斷爭訟。因澎湖縣政府行政行為之瑕疵致上訴人民事纏訟長達9年,期間精神損失難以估計,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賠償精神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以97年6 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中之C-D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D-R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系爭643土地與系爭648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D-V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㈡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C-D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D-R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8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D-V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㈢澎湖縣政府應給付68萬元。
被上訴人劉玉美則以:系爭644 、648 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原審
以96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至系爭643 、644 土地間之界址則未確定。澎湖縣政府係為讓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643土地上建物不越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4 土地,因此於99年4月2 日為不動產糾紛調處,令系爭644 土地面積減少2.46平方公尺,而系爭648 土地面積增加19.26 平方公尺、系爭643 土地面積增加1.81平方公尺,共計增加面積21.07 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於90年重測時未為反對,嗣後反悔,致兩造自91年就相鄰土地爭執迄今,自應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縱若不依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則應參考舊地籍圖雙方原有登記之土地面積,依「比例原則」增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則以:系爭648 、643 土地,與相鄰之系
爭644 土地,於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範圍時,因行政程序有瑕疵,致撤銷重測成果,嗣於95年間重新辦理,而因地籍調查指界時,雙方指界不一致,乃滋生界址爭議,澎湖縣政府遂送交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不服而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業經原審以96年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餘系爭土地則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其相鄰界址亦未辦理指界及埋設界標,且上訴人、劉玉美指界結果不一致,此界址爭議又於99年
4 月2 日再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詎上訴人到場指界後,又再反悔並提起本訴。惟澎湖縣政府進行之重測、調處程序皆依相關法律,自非無效。再者,原228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4日逕為分割出228-3 地號土地後,已依法徵收35平方公尺,而計算地籍圖面積僅15平方公尺,遂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二章㈠之規定,將相差之20平方公尺列於徵收之面積內,而非實際之土地,自非上訴人所指有違法多徵收情事,即無從由上訴人繳交原徵收地價後買回,上訴人所有土地亦未受損。另隘門新段645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隘門段227-2 地號土地,非虛構插入。因澎湖縣政府徵收過程並無疏失,上訴人並無權利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縱得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澎湖縣政府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洪天賞所有系爭643 、648 土地與被上訴人劉玉美所有
系爭644 土地相鄰,且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部分經界,已由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以該判決附圖即鑑定圖之A-B 點連線為經界界址。
㈡土地登記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於88年12月3 日經徵收登記為澎湖縣所有,嗣於90年11月12日合併同段228-1 、228-2 地號土地登記為同段228-1 地號,重測後為隘門新段647 地號。
㈢兩造就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
644 土地間、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 土地間之界址指界,均已標示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8 日測籍字第0970006722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上。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
地間、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何?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澎湖縣政府於81年徵收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是
否侵害上訴人?若是,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8萬元?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
地間、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何?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643 、648 土地與劉玉美所有系爭644
土地相鄰,且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部分經界,已由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以該判決附圖即鑑定圖之A-B 點連線為經界界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據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簡字第1 號卷核閱無訛,自應認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部分經界已確定如鑑定圖之A-B 點連線。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復起訴主張系爭648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在鑑定圖A-B 點連線北端之C-D 點間連線等語,顯為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中之所得主張及已主張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不得於本訴再行主張,而不可採。
㈢次查: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經界線故僅確定為鑑
定圖A-B 點連線,而A 點以西之經界尚未確定一節,觀諸鑑定圖而自明。再佐以兩造均同意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土地間之界址指界,均已標示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
8 日測籍字第0970006722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上(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C 點連結上述已確定之界址A點,將致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經界線呈向北彎折之現象,此顯與此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繪製之地籍圖形狀截然不符,此有鑑定圖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1010004481號函附之日據時起迄今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C 點為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經界線西側終點,不僅毫無依據,更與地籍圖繪製之形狀相左,自不足採。因此,系爭648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A-B 點延伸至鄰地即同段646地號土地之H點,始合於原地籍圖之形狀。
㈣再按確定相鄰兩土地間之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非不得以圖地相符之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不精確時,則亦得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㈤經查:鑑定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⒈上訴人及劉美玉
主張之界址,分別測量其等相鄰土地之界址;⒉重測前之地籍圖分析鑑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於現場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復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成果圖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並經鑑定人溫明章於原審96年度簡字第1 號確定界址等事件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一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而依據鑑定圖以S-T-H-B-U-(R-S )W (-L-I)點連線為系爭64
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 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643 土地之東側界址為M-N-O-P-Q (-U-B-W)點連線,較諸36年總登記之登記面積系爭648 、644 、643 土地之面積結果,劉美玉所有系爭644 土地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648 土地面積增加9.54平方公尺、所有系爭643 土地面積增加15.42 平方公尺,若據上訴人或劉美玉之指界,則面積相差甚大(詳如附表所示),有鑑定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6年總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頁、第86頁至第57頁、第147 頁至第164 頁)。足認鑑定圖所示以S-T-H-B-U-(R-S )W (-L-I)點連線為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
4 土地間、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 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643 土地之東側界址為M-N-O-P-Q (-U-B-W)點連線,與原地籍圖及登記面積較為相近且合理。因此,依上開說明,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以鑑定圖B-H 點連線、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間以鑑定圖B-
U 點連線、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3 土地間之界址以鑑定圖B-
W 點連線為界線應較符合公平。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圖中之C-D點間連線、D-R 點間連線、D-V 點間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尚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澎湖縣政府於90年重測時虛構插入系爭645 土
地,造成系爭644 土地南移及減少系爭648 、643 土地面積,即應註銷,以回復系爭644 、648 、643 土地之原狀等語。惟查: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重測前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8年12月3 日經徵收登記為澎湖縣所有,嗣於90年11月12日合併同段228-1 、228-2 地號土地登記為同段228-1 地號,重測後為隘門新段647 地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101000448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徵收私有土地補償費清冊、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自日據時起迄今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而系爭645 土地則為重測前澎湖縣○○鄉○○段227-2 ,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於49年5 月20日即經澎湖縣政府徵收一節,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足認系爭645 土地非上訴人所指於90年間虛構插入者。況且,系爭645 土地位於系爭644 土地西側,並未鄰接系爭648 、643 土地,自與確定系爭648 、643 、644 土地界址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澎湖縣政府於81年徵收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若是,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8萬元?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易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尚與請求權人及行為人間就侵權事實及訴訟確定與否無涉,而係於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開始起算2 年而消滅,行為人於斯時即得拒絕給付。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澎湖縣政府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8萬元
,係因澎湖縣政府於81年辦理道路拓寬時,違法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23平方公尺,於90年將該面積劃入同段第645 地號土地,造成土地南移,衍生其後上訴人與劉玉美所有土地間界址不明,而不斷爭訟。因澎湖縣政府行政行為之瑕疵致上訴人民事纏訟長達9 年,期間精神損失難以估計。且澎湖縣政府81年就已經有錯誤的行為,導致在90年重測時界線不明,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為上訴人於91年劉玉美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時而知悉,另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起訴向澎湖縣政府請求86萬元因地籍圖重測將受之損失時,就已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實,亦即兩次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均相同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認上訴人於91年間即知賠償義務人為澎湖縣政府,且因遭訴請拆屋還地,迄96年間已確定受有損害而向澎湖縣政府訴請賠償。而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澎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一情,亦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審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堪認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終未確定,時效應未完成
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界址為何,乃上訴人與劉玉美間之訴訟,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知悉其與劉玉美之經界糾紛係澎湖縣政府行政行為有瑕疵所致,並於96年間已有損害一節,業如上述,則據前揭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尚與請求權人及行為人間就侵權事實及訴訟確定與否無涉,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與法不符,應不可採。
㈣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澎湖縣政府於81年徵收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縱有侵害上訴人之精神,澎湖縣政府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8萬元,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澎湖縣政府於81年徵收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648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以鑑
定圖中之C-D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644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D-R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系爭643 土地與系爭
648 土地以鑑定圖中之D-V 點間連線為其界址;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6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表┌─────────────────────────┐│澎湖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隘門段227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36年總│重測前│重測成│系爭界│系爭界│以B 點為共││登記之│地籍圖│果撤銷│址依上│址依被│同界址依重││登記面│面積 │前面積│訴人指│上訴人│測前地籍圖││積 │ │ │界之面│指界之│經界線計算││ │ │ │積 │面積 │之面積 │├───┼───┼───┼───┼───┼─────┤│130 │118.66│130.53│109.93│135 │123.66 │├───┴───┴───┴───┴───┴─────┤│澎湖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隘門段228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日據臺│重測前│重測成│系爭界│系爭界│以B 點為共││帳、36│地籍圖│果撤銷│址依上│址依被│同界址依重││年總登│面積 │前面積│訴人指│上訴人│測前地籍圖││記之登│ │ │界之面│指界之│經界線計算││記面積│ │ │積 │面積 │之面積 │├───┼───┼───┼───┼───┼─────┤│134 │123.94│145.45│158.33│141.69│143.53 │├───┴───┴───┴───┴───┴─────┤│澎湖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隘門段229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日據臺│重測前│重測成│系爭界│系爭界│以B 點為共││帳、36│地籍圖│果撤銷│址依上│址依被│同界址依重││年總登│面積 │前面積│訴人指│上訴人│測前地籍圖││記之登│ │ │界之面│指界之│經界線計算││記面積│ │ │積 │面積 │之面積 │├───┼───┼───┼───┼───┼─────┤│427 │422.44│433.63│441.35│432.92│442.42 │└───┴───┴───┴───┴───┴─────┘附表┌───────────────────────────────┐│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面積 │ 資料出處 │備註 │├────┼───┼───────┼──────────────┤│ 洪天賞 │ 35 │本院卷頁36-37 │81年6月2日分割自同段228地號 ││ │ │ │土地(原審卷頁84);88年12月││ │ │ │3日徵收登記為澎湖縣所有(本 ││ │ │ │院卷頁34-35)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面積 │備註及出處 │├────┼───┼──────────────────────┤│ 澎湖縣 │ 17 │交通用地(原審卷頁82)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面積 │備註及出處 │├────┼───┼──────────────────────┤│ 澎湖縣 │ 3 │交通用地(原審卷頁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