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吳季貞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清榮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3 月間,為前往馬來西亞處理丈夫楊正志之後事,將女兒楊雅涵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季娥照顧,且將伊名下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吳季娥代為保管,並表示非經伊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存款。詎被上訴人竟自86年3 月起陸續將上開郵局及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侵占於己,共計新台幣(下同)6,121,938 元,被上訴人獲有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按定存利率5 %計算,共765,242 元之利息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1 月28日至蘇精哲律師事務所簽訂「保管金返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上訴人委託保管之款項,包括利息業已結清,伊並於翌日即89年1 月29日返還上訴人1,348,851 元,且經上訴人簽收,不得再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將女兒委託被上訴人及吳季娥照顧,並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吳季娥代為保管;兩造於89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就兩造於自86年3 月間起至結算日止之相關帳目結算完畢,上訴人並於次日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85萬元,其餘用保母費、紅包費扣抵,總計返還1,348,851 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結算時,有無保留關於利息部分之請

求?㈡若系爭切結書就利息部分尚未結算,被上訴人是否因侵占存

款而受有利息所得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有,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結算之真意為何,有無將利息部分排除在外,即應就相關一切證據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有載明「利息」乙項,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切結書係就86年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吳季娥照顧

女兒,及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7,421,938 元事項,兩造同意終止委託關係,約定被上訴人、吳季娥應返還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其中「應返還數額」為「交付保管之數額」(即附表所示「原存入日期及項目」欄之數額)減去「保管期間代繳數額」,再扣除「已返還金額」,所餘即為1,348,851 元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上開「應返還數額」已結算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訴字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前,兩造曾於89年1 月25

日就終止委託關係相關事宜,前往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被上訴人之妹婿蕭建富家中進行商談,當時有提到連利息都要一起算清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提出當時之錄音內容為證,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後,兩造對於確為兩造商談之錄音內容均不爭執(見一審訴字卷第66頁),而該錄音內容,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利息要生多少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66頁);證人蕭建富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因為原告(上訴人)的丈夫過世,要去馬來西亞處理事情,所以就把錢及小孩託給被告(被上訴人)跟吳季娥處理,(89年1 月25日)兩造在我家討論結算返還保管金的事情時,我在旁邊看,吳季娥也在場,被告有說有什麼帳目包含利息等等全部都一次算清楚,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如何約定,也不知道有無寫清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89年1 月25日錄音內容後,證人蕭建富證稱:確實是當天談話的內容,裡面也有錄到我的聲音,我有多少幫他們說一些話等語明確(見一審訴字卷第10

4 頁),是足認被上訴人於商談終止兩造委託關係當時,確有提出關於利息等問題都要一併處理之意。

㈣上訴人亦稱:兩造在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確實有向律師提

到利息的問題,但我沒有能力去瞭解利息的金額,所以才請律師審核並代為簽訂系爭切結書,至於利息部分,因為沒有文件證明,所以無法列在系爭切結書內,故系爭切結書確實沒有提到利息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然衡諸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就一定之法律關係進行結算時,既稱結算,必然有全部欲結算清楚之意,若欲就部分內容有所保留,則應一併明示排除於結算範圍之外,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避免徒增紛擾;況系爭切結書係委由專業律師代為審核、簽訂,上訴人並於結算前,已就利息部分向律師諮詢而有所考量,則結算當時,如未詳為表明,難認其有保留部分請求權之真意。從而,足證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確已就本件利息部分詳為考慮,並就兩造全部委託關係全部結算清楚,而無保留之意。是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到利息,故該次結算不包含利息等語,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成

立信託關係,結算時利息既未記載於結算書,自無從取得受益人之承認,依信託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利息未經記載於結算書經受益人承認,當不包含在結算範圍內云云。惟查,兩造於結算時已將利息一併考慮而全部結算,已如前述,是縱使兩造間原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既經結算完畢做成結算書面,該結算自無不包含利息返還問題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切結書雖未記明關於利息之返還數額,惟兩造確

已就系爭切結書所終止之委託關係全部結算完畢,且難認兩造間有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有保留之真意。

㈦本件既經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結算書結算時已就原有之委託

關係全部結算完畢,並無保留利息請求權之真意,則有關爭執事項㈡,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銘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表┌─┬─────┬──────┬──────────┬───────┐│編│ 金融帳戶 │ 盜用金額 │ 原存入日期及項目 │ 利息計算 ││號│ │ │ │ │├─┼─────┼──────┼──────────┼───────┤│1 │彰銀帳戶 │3,657,424元 │原86年3月18日存入之 │合計侵占金額為││ │ │ │新光人壽保險金4,957,│6,121,938 元×││ │ │ │424元(留存130萬元於│5%×2.5年= ││ │ │ │上訴人帳戶中) │765,242元 │├─┼─────┼──────┼──────────┤ ││2 │郵局帳戶 │1,270,500元 │原86年7月31日勞保局 │ ││ │ │ │理賠金1,270,500元 │ │├─┼─────┼──────┼──────────┤ ││3 │不詳 │1,103,914元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 ││ │ │ │之上訴人女兒生活教育│ ││ │ │ │基金1,103,914元 │ │├─┼─────┼──────┼──────────┤ ││4 │彰銀帳戶 │54,100元 │新光人壽退還預收保險│ ││ │ │ │金54,100元 │ │├─┼─────┼──────┼──────────┤ ││5 │彰銀帳戶 │36,000元 │新光人壽教育年金給付│ ││ │ │ │36,00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