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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武斌

李慶榮李俊士李俊民李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訴人 李麗容

李聖南李怡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來與被上訴人李麗容之被繼承人李萬來、被上訴人李聖南之被繼承人李恆進、被上訴人李怡德之被繼承人李英信,於80年1 月19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三條(D )約定:「軟埤地點之農地部份:⒈甲方李明來出賣與生前李國樑(丙方乃李英信、李恒進之父)耕作地,由丙方李英信、李恆進二人取得,其餘土地(按即坐落屏東縣○○鄉○○段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8 、15-29 、15-3

0 、15-31 地號土地)全部歸甲方李明來取得。⒉大堀田地點之農地及南鄰之耕地等全部亦歸與甲方李明來取得。⒊丙方李英信在大堀田南邊耕地(按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372 平方公尺)所出資種植之芒果樹,甲方李明來同意由李英信自即日起至民國捌拾伍年柒月拾伍日期間繼續管理生產收益,期限屆滿之日,丙方李英信應無條件隨時將芒果種植地全部連同地上物全部交付甲方接管取得」(本院按:甲方李明來,乙方李萬來,丙方李英信、李恒進),李明來嗣於81年1 月9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取得;李萬來於87年10月8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因分割繼承由李麗容取得;李恆進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因分割繼承及另一繼承人李育英之贈與由李聖南取得;李英信於100 年2 月2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及所占有系爭745 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372 平方公尺,因分割繼承由李怡德取得。則渠等自得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麗容、李聖南、李怡德各將其所有系爭15-2

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請求李怡德將745 地號土地編號G 部分面積3,37

2 平方公尺及其地上作物交付上訴人。爰聲明:㈠李麗容應將其所有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李武斌、李慶榮、李俊士、李俊民、李哲人5 人共有。㈡李怡德應將其所有系爭15-28、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與李武斌、李慶榮、李俊士、李俊民、李哲人5 人共有。㈢李聖南應將其所有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2 ,移轉登記與李武斌、李慶榮、李俊士、李俊民、李哲人5 人共有。㈣李怡德應將系爭745 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37

2 平方公尺及其地上作物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協議書之權利於李明來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未經李明來之繼承人全體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將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5 人,並請求李怡德將系爭745 地號土地編號G 部分及其地上作物交付上訴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權利保護要件亦有欠缺。又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於80年1 月19日簽訂,上訴人對系爭15-28 第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次,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C )約定:「位於楓港大橋下游北邊溪墘田地區登記共有權之土地(按即公業陳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52 、252-1 、252-2 、253 、253-1 地號土地)全部歸與乙方李萬來取得。」則於上訴人及其他李明來、李英信、李恆進之繼承人履行此一義務前,李麗容對上訴人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對造給付如上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明來於80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李麗容之父李萬來、被

上訴人李聖南之父李恆進及李怡德之父李英信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D )之約定,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全部歸李明來取得,系爭745 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由李英信管理收益至85年7 月15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將土地連同地上物全部交付李明來。嗣後李萬來、李恆進、李英信死亡,渠等所遺系爭15-28 、15-29 、15-30 、1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1/6 及1/6 ,已各別由渠等之繼承人即李麗容、李聖南、李怡德取得,李英信所占有種植芒果樹之系爭745 地號土地G 部分亦因分割繼承由李怡德取得。

㈡協議書第三點就協議之土地分為四個地點,依序以(A )後

壁田地點。(B )棉田榕地點。(C )溪墘田地區。(D )軟埤地點。本件所涉係(D )部分。又其中(A )後壁田部分已履行,(B )、(C )、(D )部分則尚未履行完畢。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約定,甲方李明來依第3 條(D )

所訂,得請求乙、丙方將系爭15-28、15-29、15-30、15-31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己,並請求交付占有745 地號編號G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有該協議書可稽。該本於協議所生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占有之權利,核屬債之請求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

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主張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請求交付之權利,倘以訴訟請求時,其應聲明請求命被告將標的物移轉登記、交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僅請求移轉、交付與原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應將其訴駁回。

㈡經查,李明來於81年1 月9 日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李武斌

、李慶榮、李俊士、李俊民及李哲人之父李文滔外,尚有黃李庸桂、李信菊、張李淑慎、李淑華、李淑女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務用繼承系統表影本可稽。上訴人主張就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明來之繼承人間已協議歸上訴人取得,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開10位繼承人於81年2 月1 日訂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含清冊)並未載及系爭745 地號,至於李明來所遺之15-28 、15-29 、15-30 、15-3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固經渠等協議由上訴人李武斌、李慶榮、李俊士、李俊民及李文滔五人每人各繼承15分之1 ,然就李明來得請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移轉該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並無任何片言隻語提及(原審卷第78至80頁),換言之,李明來之繼承人全體於81年2 月1 對遺產繼承分割所為之協議書,對此債之請求權並無協議分割之記載。又除此之外,上訴人對於李明來所遺得對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或交付之債權,業經李明來全體繼承人協議歸由上訴人取得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徒憑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而依民法1151條規定系爭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之債權,屬上訴人與其他李明來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僅是該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人中的一部分人而已,其既非請求被上訴人將標的物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述全體共有人,卻主張僅伊等5 人為共有人,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等5 人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及前揭規定,其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李明來所遺得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之債權,有經李明來全體繼承人10人協議分割歸上訴人5 人取得,從而渠等主張各該權利歸屬伊等5 人,以訴訟請求對造給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既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致受敗訴之判決,是而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及同時履行等抗辯,自無庸再予判斷。惟兩造對請求所據於80年1 月19日所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真正既無爭執,協議書中(A) 後壁田地點之土地亦已履行完畢,為期兩造能儘速就尚未履行部分解決所爭,就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本院表達與本件勝負爭點無涉且無拘束力之意見如下:按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渠等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而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方法協同辦理分割,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1次、第12次民事庭著有決議可資參考。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兩造之先人就數筆共有及占用之土地協議為分割,該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若屬不可分,權利人將來若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契約,則除已履行之(A) 項外,宜參考上開說明,以聲明請法院判命全體當事人依協議內容中所示

(B) 、(C) 、(D) 項尚未履行部分各互為給付,而為一次解決,此命互為給付雖非民法264 條所指之「同時履行抗辯」,惟究其契約性質,當應如是聲明,始為正當。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