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錦池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池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吳必勝被上訴人 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添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陸霸營造公司、祥漢建設公司參與投標上訴人位於宜蘭縣利○○○區○○段186-22、168-24地號土地之酒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75 萬元最低價得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金池當場公開指定系爭工程設計人即訴外人黃政達建築師,將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正本交付伊,要求伊儘速開報請主管機關開工。伊遂聲請開工及前置作業。嗣鄭金池二次致電,分別請求減少工程款40萬元、35萬元,經伊同意後,工程款減價為4,000 萬元。惟當伊接獲開工指示及檢附相關文件至宜蘭縣政府建管處登錄開工之際,上訴人承辦人員吳必勝於99年12月30日,指示伊應俟系爭工程契約書經上訴人簽章後始得報請開工,事後即拒不簽定工程書面契約,亦未清償伊前已支出之前置工程及代墊費用828,240 元,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乃於101 年2月13日,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催告上訴人履行後,其仍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月20日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業已施作前置工程及代墊開工費用之損害。若認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因申報開工所支付之工程款及代墊款828,240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60 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時,被上訴人報價內容未包括裝修工程,伊無從確認何者為最低價,故當日並未結標,兩造間亦未締約。嗣吳必勝致電被上訴人儘速報價裝修工程金額,被上訴人卻告知已進行開工準備工作,吳必勝隨即要求停工;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1日通知裝修工程報價達940 餘萬元,復於100 年4 月6 日再調漲報價
200 多萬元,其報價為投標廠商中最高價者,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締約,伊從未委託或同意被上訴人施工,故其擅自申請開工及所支付之工程費用、代墊費,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3,800 元,及自100 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 日、12月10日與訴外人陸霸營造公司、祥漢建設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檢附相關文件向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開工。
㈣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開工,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24,966元。
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6 、7 、9 等項金額不再主張扣抵。
㈥假設工程部分已經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發包拆除。
五、本院判斷: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承攬人與定作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以,公開招標實為要約之引誘,經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而為要約,辦理公開招標之廠商或機開之決標行為為承諾,辦理公開招標之廠商及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之要約,一旦決標,足認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即已成立,縱尚未訂立書面契約,或其間明知有違投標須知或不符資格,但仍繼續議價並得標,就成立契約之過程,即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條件拘束;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
心承租坐落利○○○區○○段186-22、186-24地號土地,擬興建酒廠,委託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系爭工程,申請建照執照事宜,並協助招標,先後於99年12月1 日、10日先後辦理公開招標,共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係經由其宜蘭當地之協力廠商御思公司介紹參與投標,訴外人陸霸營造公司及祥漢建設公司則是由上訴人自行找來之廠商;12月1 日,因缺乏消防、水電資料無法計算估價,遂展延於12月10日開標,該日係以被上訴人為最低標,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公開宣示由被上訴人得標,並當場將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建築執照、水電消防審查、圖說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劉漢青即受上訴人委託承辦系爭工程之黃政達事務所員工證稱:開標當天有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三家廠商,當時上訴人有決議要讓最低標得標,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提出詢問,當天後來由上訴人公司的鄭金池董事長公開向投標廠商表示由最低標得標,後來上訴人公司因與工業區簽約有時效的問題,也就是一定期間內要開工,所以我向鄭董事長表示,因為事實上開工期限已經逾期,只是逾期不久,是不是讓得標的被上訴人儘速申報開工,鄭金池董事長當場同意,並交出我交給上訴人的建築執照給被上訴人,而我這邊將消防及水電的相關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讓他們申報開工,當天的招標過程就這樣結束等語(原審卷第38、41頁)。證人戴連晉即系爭工程水電消防規劃設計師亦證稱:兩次招標均有參與,因伊與黃政達建築師搭配,要協助處理承包商的問題,第一次沒有開標成功係因為只有營造部分的估價,業主(指上訴人)希望三家營造商都可以將水電納入再一併開標,才會有第二次開標,確切招標時間不清楚,第二次開標,業主宣布最低標的廠商得標,我知道是聯強營造公司(被上訴人),開完標,我有看到建築師將報開工所需要的文件都有帶去,有交給得標的營造商,因為當時業主急著要報開工,所以建築師將報開工的資料都帶著,因為報開工是要由得標廠商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71 、172 頁)。劉漢青係系爭工程之設計人黃政達所屬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戴連晉則為水電消防規劃設計師,二次開標均在場,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宜院卷)第7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人黃政達建築師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37頁),參以證人劉漢青、戴連晉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或任何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是劉漢青及戴連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劉漢青及戴連晉前開證詞,並參酌系爭工程需用之土地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所承租,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7 年10月21日止,因上訴人遲未開工,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乃於100 年1 月31日及2 月10日發函通知前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0月21日終止,並命上訴人應於到該函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回復土地原狀,即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約定之開工期限為99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30頁函)。又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之建造執造係於99年9 月10日領照,施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8個月完工(宜蘭地院卷第43頁),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必勝亦自承被上訴人為最低價投標廠商(原審卷第19頁)及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99年12月30日開工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內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由上訴人公司承辦員工吳必勝所提供之印章用印(宜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37頁);本件申報開工,假設工程部分尚須經由建築師會同承造人即營造廠技師至工地現場勘驗拍照證明有施作之事實,亦據劉漢青證述明確,有照片可佐(宜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錄開工,另為進行開工,已經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24,966元,並為整地及施作圍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通知書暨繳款書及開工申報書為證(宜院卷第21、27、4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與工業局簽訂契約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酒廠及申領之建築執照均有開工及施工期限,99年12月間招標時已逾經濟部工業局所命之開工期限(99年10月21日),距離建築執照所載之開工期限僅餘三個月左右,可見工期急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因被上訴人為最低價投標廠商,上訴人乃於是日公開表示由最低標之被上訴人得標,並因工程進度緊迫而交付辦理申報開工所必要之建築執照予被上訴人儘速申報開工,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兩造就系爭工程招標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應已成立且生效,縱最後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投標金額之內容並未包含裝修工程
,故加計裝修工程後並非最低價投標廠商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裝修工程決標時有說要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弟弟施作,並據劉漢青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111 、115 頁)。足見,上訴人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已表示裝修工程要另外委由其弟施作,並未要求參與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內容須包含裝修工程之費用,縱上訴人曾要求投標廠商需包含裝修工程之費用列計為總價投標,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公開招標,僅係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方屬要約,上訴人公開決標宣示被上訴人得標,即為承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將裝修工程費用列計為投標總價中,既已承諾,承攬契約即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承:當天沒有發現被上訴人投標之資料內沒有裝修資料,是後來才發現,請他們補資料,補了資料,發現他們是最高的,因為我們沒有簽書面,所以也沒有解除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及嗣於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於
100 年2 月14日、4 月14日分別取回申報開工所需之建築執照、水電消防圖說審查表等文件(宜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46頁),並在100 年4 月間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假設工程,另找其他廠商向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本院卷第
134 頁)。然上訴人既係於公開表示由最低價投標廠商之被上訴人得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因未報價裝修工程,實非最低價廠商,此至多僅涉及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曾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兩造間已經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仍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所辯其於100 年2 月14日取回文件即係發現錯誤撤銷之意云云,不足憑採為契約未成立之依據。
㈣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表示兩造間因未簽立書面正式契約,
所以契約未成立等語(宜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19頁),惟其嗣於100 年12月23日更正主張:「二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已完成申報開工所需之審查表建設」、「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書送達被告時起,解除雙方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原審卷第92頁準備㈢狀、103 頁準備㈣狀),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後,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庭就此為反對之表示(原審卷第100 、101 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㈤承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應已合意成立生效,上訴人
嗣於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拒絕簽立書面契約,並要求取回系爭工程開工所需之建築執照等文件(原審卷第37頁),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其他施工義務,兩造復未就系爭工程約定明確履行期間,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定期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原審卷第105 、106 頁),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2 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第107 、10
8 頁),即屬正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參照),故其請求因支出開工作業費用及代墊費用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準備開工而雇工施作假設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10等項目,業據提出各項收據可稽(原審卷第23至32頁),證人黃政達建築師並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從原審卷23頁至30頁(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09)大致有施作,這是申報環保開工跟最後開工需要的程序,也需要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0屬於營造廠本身的估算,我無法得知;原審卷第32頁中臨時水電部分,數量無法確認;而其他都是必要的(原審卷第39頁)。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4至07部分,則據證人李慧壁即御思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附表所示編號04至07估價單是我們公司所開,因為被上訴人委託我們去利澤工業區施作,收的款項與估價單上的價錢是一致的,提出施作照片16張,與宜蘭地院卷第46、47頁照片所示的地點是一致的,也已經收到款項(原審卷第85頁)。附表所示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林志忠即隆晟企業社負責人證稱:原審卷第32頁單據(如附表所示編號11)為我所開,因為要配合日後工程施作,所以我們就預留這些管線,當時是御思營造廠有限公司李慧壁請我去的,我們是長期配合的廠商,這些款項是向李小姐請款,亦有請到款項,地點與宜蘭地院卷第46、47頁及李小姐提出照片是同一地點(原審卷第86頁)。據上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04至07、11部分之款項,確實業經各該合作廠商施工,被上訴人亦已實際支出上開款項。編號01至03、08至10等項目,亦據系爭工程設計人黃政達建築師確認均為開工、施工必要之程序,堪認應為開工施工所必要項目,且費用合理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11之費用共計633,800 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嗣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後,本於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工程款及代墊費於63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01 │整地 │39,558元 │本院卷第23頁││、├──┼──────────┼───────┼──────┤│假│ 02 │工地臨時電線路補助費│152,916元 │本院卷第24頁││設├──┼──────────┼───────┼──────┤│工│ 03 │工地臨時電保證金 │100,000元 │本院卷第25頁││程├──┼──────────┼───────┼──────┤│ │ 04 │8m/m安全圍籬h=2.4m │122,360元 │本院卷第26頁││ ├──┼──────────┼───────┼──────┤│ │ 05 │30*15cm防溢RC座 │107,250元 │本院卷第26頁││ ├──┼──────────┼───────┼──────┤│ │ 06 │10M施工大門 │35,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 │ 07 │警示燈 │ 8,750元 │本院卷第28頁││ ├──┼──────────┼───────┼──────┤│ │ 08 │空污費 │24,966元 │本院卷第29頁││ ├──┼──────────┼───────┼──────┤│ │ 09 │工程告示牌 │ 3,000元 │本院卷第30頁││ ├──┼──────────┼───────┼──────┤│ │ 10 │施工測量施工圖製 │15,000元 │本院卷第31頁││ ├──┼──────────┼───────┼──────┤│ │ 11 │臨時電設備管線費 │25,000元 │本院卷第32頁│├─┴──┼──────────┴───────┼──────┤│合 計│633,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