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吳書毅被上訴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份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擔任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業務員。因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李宜娟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惟因華南永昌公司規定行員與客戶間不得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向李宜娟催討,而李宜娟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將清償款項127 萬元存入上訴人開設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於當日持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上開款項。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竟基於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思,於98年7 月1 日及8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謊稱其為被上訴人證券客戶,並誣指被上訴人持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銀行存摺、印章等證件,於98年6 月11日盜領其帳戶中127 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72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而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於98年6 月23日下午至伊住處取走存摺、印章領款,伊並無誣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證券從業人員,平日壓力甚巨,其焦慮症狀、睡眠障礙是否為工作所致,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故否認其行為有造成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於本院並稱:被上訴人僅為專科肄業,而伊為第二類低收入戶,領有重大疾病卡及殘障手冊,多年來獨立扶養女兒等情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意旨略
以:被上訴人係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業務員。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為投資證券之便,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13時45分將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帳戶之127 萬元提領後侵占入己等語,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
72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9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
四、就上訴人有無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有無造成被上訴人名譽、精神上損害等部分:
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犯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7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26 、98年度偵字第33084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而上訴人曾於98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以及鹽埕分局偵查隊,向警員申告被上訴人侵占其系爭帳戶內之127 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有上訴人98年7 月1 日於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之詢問筆錄、上訴人98年7 月11日於鹽埕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800091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1 卷),雖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舉,然查:⒈訴外人李宜娟曾於98年6 月初,因積欠被上訴人127 萬元之
借款債務,而於98年6 月10日,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將12
7 萬元現金交付給上訴人,用以清償李宜娟對於被上訴人陳淑貞之上開債務,上訴人則將李宜娟先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8 紙及支票1 紙(本票、支票之金額合計127 萬元)交還予李宜娟。上訴人於取得該127 萬元現金後,旋將之存入其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上訴人之印章,在華南永昌公司內,領取系爭帳戶內之該筆127 萬元款項等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中所直承不諱(系爭刑事案卷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分別經訴外人李宜娟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李宜娟簽立之本票8 紙、支票1 紙、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1 份、華南永昌公司98年6 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華南銀行存摺取款憑條3 紙附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雖上訴人稱當時係被上訴人積欠其300 萬元,故將對李宜娟
之上開127 萬元之債權讓與抵債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其300 萬元之事實,未能提出與其所述借款金額相合之債權憑證或相關借貸資料以為證明,或提供本院進行調查,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李宜娟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結證稱:當時陳淑貞是跟我說她委託吳書毅來跟我收127萬元之債務,並沒有跟我說把這127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吳書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1 份上訴人最終亦不爭執確為兩造間對話之電話通話紀錄(系爭刑事案卷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予以勘驗之結果,其通話內容中,包括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及因營業員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之限制,考慮透過李國銘之帳戶匯款,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議可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陳淑貞使用,其可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陳淑貞,並要求對方(應即為李宜娟)交付現金存入其帳戶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而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以及證人李宜娟上開所證述還款之過程俱屬相合,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事爭執系爭錄音之真正,自有未合。況苟被上訴人確有將對證人李宜娟之127 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如何向證人李宜娟取款、又需將款項存入何帳戶,自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實無庸大費周章再與上訴人討論,而上訴人亦無庸告知被上訴人將如何向李宜娟取得款項,以及如何處理所取得之款項等事宜。是上訴人所辯稱已受讓被上訴人對證人李宜娟前揭127 萬元之債權,尚無足採。
⒊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上訴人除自願提供所有之帳
戶用以存入款項外,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我拿我的存摺、我的印章、我的提款卡過去給妳就對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苟當時上訴人已受讓被上訴人對李宜娟之127 萬元債權,則又何需於收款並將款項存入所有之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此亦與常情迥異。堪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擅自利用業務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侵占其存款127 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⒋末以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及還款之經過,上
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亦多有出入。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警詢中,原係陳稱陳淑貞向其借款200 多萬元,有本票為證,陳淑貞現還欠多少錢並不記得(見警1 卷第5 頁);於98年7 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置放於家中面額約200 多萬元之本票,於98年6月22日下午發現遭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偵查卷宗第57頁,下稱偵1 卷);於98年11月9日偵訊中,上訴人則供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在98年6 月22日在住家失竊,當時只有2 樓客廳抽屜內之票據不見,其他東西沒有不見,另外300 萬元的借據不見了(見偵1 卷第19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則稱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向其借了3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多一直還款,最後一次是在98年6 月10日,但是98年6 月17日那次還款,未拿到現金等語(系爭刑案審訴字卷第21頁);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李宜娟拿
127 萬元現金給伊時,伊就把127 萬元的本票還給被上訴人,另一部份係98年6 月17日下午李宜娟開立816,000 元本票後,伊再把等額之本票還給被上訴人,其餘本票在98年6 月22日遭竊了等語(原審卷1 第1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所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究僅開立本票抑或包括借據、還款狀況、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失竊情形,歷次供述齟齬,其所言殊無可信。復以,依照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其住家並未遭竊賊破壞,且其置放失竊本票之抽屜內,尚有現金4 萬多元及個人資料並未失竊,此與一般住家財物遭竊之情況迥異,益見上訴人所辯甚為可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另執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辯稱9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曾使用胞姐陳美華帳戶匯款174,000 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27日分別存入現金10萬元、5 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證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歸還其324,000 元云云。然查陳美華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7年11月19日,確曾匯款174,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又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15日,再存入現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98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再借用其夫姐張淑慧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此為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無誤,且有系爭帳戶、陳美華前揭帳戶、張淑慧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1 月20日(100 )華高存字第41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在卷足稽。然關於此部分資金往來之緣由,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陳美華帳戶之匯款,係陳美華委託上訴人買期貨,因此要繳納2 口期貨之保證金,就先匯到上訴人帳戶,因沒有下單,隔一週後就匯到陳美華之帳戶。而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27日分別轉帳10萬元及存入5 萬元,是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無任何憑據,因其與上訴人係客戶關係,才借用他人名義匯入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6頁)。而觀諸陳美華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陳美華帳戶於97年11月19日匯款174,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10萬元及74,0 00 元至陳美華前揭帳戶,倘若97年11月19日匯至系爭帳戶之前開174,000 元,確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又何須於該筆借款受償後,另又將同額之現金匯至陳美華上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揭陳稱陳美華上揭帳戶與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係期貨投資保證金之匯出與返還,方較可信,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324, 000元均係被上訴人償還之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將其對李宜娟之127 萬元債權,轉讓與
上訴人,而僅係單純委由上訴人向李宜娟收款,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而暫時存放於系爭帳戶中,上訴人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同意被上訴人自行領取,詎上訴人竟虛捏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帳戶中127 萬元並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報案舉證,自為誣告行為無訛。
揆諸首揭論述,自屬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前述誣告行為後,接獲通知需多次向偵查犯罪之員警及檢察官說明,心靈之恐懼及折磨,不言可諭;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接受警方訊問時,曾向承辦員警陳稱:希望快一點處理等語(見警1 卷被上訴人98年7 月11 日調查筆錄),益見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誣告後,除背負侵占上訴人之惡名,使名譽受損外,另身心亦應確受嚴重之折磨,而使人格權遭受到強大之侵害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受誣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等部分:㈠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既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誣告被上訴人之舉,並
致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受到強大之侵害及痛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自稱其大學畢業,並提出中華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為證(原審卷第20頁),然觀之該證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校附設專科班二年制修業期滿等語,與其所述尚有未合,且其不否認該課程僅為學分班等語,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專科畢業一節,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現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為憑(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則自稱為國中肄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1頁),又被上訴人於99年度全年所得逾60萬元,且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另上訴人雖於99年度無申報之所得,惟名下亦有逾200 萬元之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領有重大疾病卡及殘障手冊,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書、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治療中,於99年7 月
7 日就診時即主述:錢被別人跑了200 多萬元等語,有該醫院101 年5 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4763號函及所附病歷為憑(本院卷第40至54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為殘障人士、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份,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將所有房屋贈與其女兒以為脫產云云,雖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該等謄本僅表彰權利之變動,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本意為何,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