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純瓊被 上訴 人 吳黃金珠
胡佳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291。而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5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吳黃金珠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1 號(即系爭建物第2 層,下稱系爭甲建物)、被上訴人胡佳明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42之2 號(即系爭建物第3 層,下稱系爭乙建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確定。惟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取得者僅為建物,並非土地,且兩造間之全部契約均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乃屬無權占有。則以系爭土地於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依土地價值年息5%計算租金,被上訴人自71年至100 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各受有73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3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枝於68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蔡明宗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枝提供系爭土地,蔡明宗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雙方並約定系爭建物之第1 、4 層歸林枝所有,第2、3 層歸蔡明宗所有,第5 層由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蔡明宗於68年6 月26日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郭進山,並將系爭建物第2 、3 層全部及第5 層之2 分之1 變更起造人為郭進山,3 人並於71年7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郭進山承受蔡明宗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遂經郭進山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郭進山於70年1 月15日、69年6 月10日分別將系爭建物第2 、3 層即系爭甲、乙建物,分別出賣並交付予陳吳麗朱、胡佳明占有使用,陳吳麗朱則於93年6 月28日將系爭甲建物出賣予吳黃金珠居住使用迄今。故吳黃金珠、胡佳明分別就系爭甲、乙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依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所載,郭進山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僅未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甲、乙建物,應已承繼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土地法規定不合,亦罹於短期時效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3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於92年1 月5 日辦理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林純瑛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8291、萬分之1709。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甲建物由郭進山於70年1
月15日出賣予陳吳麗朱,陳吳麗朱再於93年6 月28日出賣予吳黃金珠,由吳黃金珠居住使用迄今。系爭乙建物則由郭進山於69年6 月10日出賣予胡佳明,由胡佳明居住使用迄今。
㈢吳黃金珠就系爭甲建物、胡佳明就系爭乙建物,分別有事實
上處分權,業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在案,並於100 年3 月17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2 人分別所有系爭甲、乙建物,是否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之父林枝前於82年間即曾以陳吳麗朱、胡佳明
無權占有系爭甲、乙建物,訴請渠2 人分別自系爭甲、乙建物遷出,經本院判決認定蔡明宗於68年4 月20日與林枝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經林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領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嗣蔡明宗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郭進山,林枝並於71年7 月5 日與蔡明宗、郭進山、胡佳明、陳吳麗朱成立協議,承認郭進山繼受蔡明宗建築系爭建物之地位,則林枝同意蔡明宗建造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同意由郭進山繼受,並承認陳吳麗朱、胡佳明購買系爭甲、乙建物;而系爭建物既由郭進山出資建造,在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郭進山之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係經林枝同意,則胡佳明、陳吳麗朱分向郭進山購買系爭甲、乙建物居住,自非無權占有,林枝以無權占有訴請渠等2 人自所購房屋遷出,亦屬無理由,因而判決林枝敗訴確定,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7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土地原為林枝所有,林枝死亡後,即由上訴人與林純瑛繼承,上訴人並於92年1 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291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19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為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林枝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40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受前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㈢又陳吳麗朱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甲建物出賣予吳黃金珠等情
,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吳黃金珠因此取得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可按(原審卷第62至64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林枝於前開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甲建物遷出,經法院判決林枝敗訴等情,已如前述,吳黃金珠既為陳吳麗朱之繼受人而占有系爭甲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吳黃金珠即有既判力,即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是依上開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雖係訴請
陳吳麗朱、胡佳明遷出系爭甲、乙建物,惟因同時訴請蔡明宗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已將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雙方當事人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林枝承認郭進山繼受蔡明宗建築系爭建物之地位,則郭進山所建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並經林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土地,是陳吳麗朱、胡佳明分向郭進山購買其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居住,亦非為無權占有,林枝以無權占有訴請渠等自所購房屋遷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為該案當事人林枝之繼承人,胡佳明則為該案當事人,吳黃金珠亦為該案當事人陳吳麗朱之繼受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吳黃金珠、胡佳明分別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被上訴人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就前案上開爭點所判斷之事實予以否認,自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郭進山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內,僅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售地契約部分乃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前開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系爭協議書,林枝同意蔡明宗建造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由郭進山繼受,並承認陳吳麗朱、胡佳明購買系爭甲、乙建物,是郭進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經林枝同意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先後繼受取得郭進山就系爭甲、乙建物之權利,亦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殊不因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迄已超過30年,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本件林枝業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同意交付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縱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既係繼受郭進山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甲、乙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2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對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7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