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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魏昌平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 訴 人 史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史正治

王進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魏昌平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魏昌平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史林愛珠上訴駁回。

上訴人魏昌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昌平負擔;上訴人史林愛珠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史林愛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魏昌平原係主張上訴人史林愛珠於98年8 月間,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其設置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號149 號房屋(下稱149 號房屋)外之廣告牆(下稱系爭廣告牆),聲明請求史林愛珠應將其拆除之原設置於系爭149 號房屋外之系爭廣告牆回復原狀;原審判決後,魏昌平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史林愛珠應給付(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9萬2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而屬訴之變更,惟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魏昌平所為本件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史林愛珠雖不同意其變更,仍應予准許。

二、魏昌平原起訴所為聲明史林愛珠應將其拆除之原設置於系爭

149 號房屋外之系爭廣告牆回復原狀部分,既已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視為已予撤回,本院自無庸對原聲明此部分予以審酌,而僅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酌,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昌平變更之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49 號房屋,緊臨史林愛珠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47 號房屋)。史林愛珠於98年8 月間起,於整修、增建系爭147 號房屋時,未經伊同意,竟擅自拆除伊設置於系爭149 號房屋外之系爭廣告牆。經伊於99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史林愛珠應回復原狀,史林愛珠卻遲不拆除遷移,嗣經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又因伊目前已將系爭149 號房屋租與麗嬰房,原系爭廣告牆位置,已有麗嬰房之廣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15 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史林愛珠應給付魏昌平49萬2050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史林愛珠負擔。並對於史林愛珠反訴部分,以史林愛珠為急於整修其所有系爭147 號房屋,而為拆除系爭廣告牆之侵權行為。致系爭149 號房屋牆面裸露,房屋若未加包覆將嚴重受損,史林愛珠乃不得不對該牆面加以整修、裝設二扇氣密窗、整理電線、遷移電錶及更換電錶殼(以上合稱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又史林愛珠為了整修系爭147 號房屋門面,乃在該房屋與系爭

149 號房屋相鄰之一樓柱子舖設大理石(按魏昌平於原審請求史林愛珠拆除此部分大理石,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而此均屬史林愛珠侵權行為發生後,所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屬其整修系爭147 號房屋之行為。即係出於侵權行為後,填補或回復伊所受損害之意,或為整修其自己房屋之意,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情形。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史林愛珠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史林愛珠依該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伊給付27萬65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史林愛珠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史林愛珠則以:系爭廣告牆乃系爭149 號及系爭147 號房屋之原承租人一四九精緻牛仔裝有限公司(下稱一四九公司)所設置,與系爭147 號房屋門面前之廣告牆(下稱另廣告牆)係成一體。該承租人於95年不再承租後,因系爭149 號房屋一直未再出租,系爭廣告牆未經維修使用,有掉落之危險。且因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規定之規格,早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通知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楊宜嬿須將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拆除,遂經訴外人張智銘通知魏昌平,取得其同意後將之拆除。史林愛珠之拆除行為不僅無不法性,且應屬有權處分(史林愛珠為與系爭廣告牆一體之系爭147 號房屋門面前之廣告牆即另廣告牆所有人),實無魏昌平主張之侵害其所有物之事實。縱原承租人一四九公司不再承租後,本有拆除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未履行其義務,史林愛珠既為系爭147 號房屋所有權人,代原承租人履行其義務,亦應屬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魏昌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魏昌平負擔。並反訴主張:其於買受系爭147 號房屋後,於98年間將系爭147 號之修繕工程發包與蘇重逢,亦委由張銘智通知魏昌平,將拆除已合成一體之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而系爭149 號房屋因與系爭147 號房屋相鄰,且年久失修,門面十分髒亂腐朽,在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拆除後,其亦一併請承包商蘇重逢,將系爭149 號房屋門面進行整修,並為魏昌平安裝二氣密窗,且將該屋前散亂不堪之外線電線整修,改成地下電纜。又於魏昌平自日本返回台灣後,在魏昌平現場指揮下,為伊遷移電錶位置,並換上新電錶殼。嗣其夫史正治亦與魏昌平在高雄市中信飯店聚餐,取得伊事後追認系爭廣告牆之拆除事宜。至此,其本不擬再向魏昌平請求系爭修繕系爭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之支出,惟因魏昌平事後否認伊曾同意拆除系爭廣告牆之事,一面訴請回復原狀,一面檢舉其違章。為此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魏昌平應給付史林愛珠27萬6500元。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兩造之請求,判決:㈠魏昌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魏昌平負擔。㈢史林愛珠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史林愛珠負擔。魏昌平就伊請求史林愛珠將其拆除系爭廣告牆敗訴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為前揭訴之變更。就伊請求史林愛珠應將舖設於系爭149 號房屋1 樓右前方柱子大理石拆除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對史林愛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史林愛珠負擔。史林愛珠就其反訴經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史林愛珠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魏昌平應給付史林愛珠27萬6500元。㈢訴訟費用由魏昌平負擔。並對魏昌平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魏昌平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149 號房屋照片、系爭廣告牆拆除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現場照片、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149 號房屋為魏昌平所有,系爭147 號房屋為史林愛珠所有。前開2棟房屋相鄰。

㈡原承租人一四九公司承租系爭149 號及系爭147 號房屋時,

曾於該2 棟房屋門面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於退租時,並未將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拆除。嗣於98年間,史林愛珠僱工將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予以拆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史林愛珠拆除系爭廣告牆部分,是否對魏昌平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則魏昌平請求損害賠償49萬2050元,有無理由?㈡史林愛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在拆除系爭廣告牆後,為魏昌平施作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請求魏昌平給付27萬6500元,有無理由?

六、史林愛珠拆除系爭廣告牆部分,是否對魏昌平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則魏昌平請求損害賠償49萬2050元,有無理由?㈠依證人即一四九公司代表人鍾曜為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14

9 號及系爭147 號房屋均為其公司所承租,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均係其公司於94年8 月設置的。該兩廣告牆係採大樓帷幕牆的設計,鋼構雖連在一起,但鋼板可以切開,因之,該兩廣告牆係可以分開的。其公司於98年4 月遷離時,該兩房屋之所有權人都認為該兩廣告牆外觀很好看,不要動它,所以就沒有拆,而將房子交還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2 頁)。足徵系爭廣告牆與另廣告牆係可分開拆除,而分屬於系爭149 號房屋所有權人魏昌平及系爭147 號房屋所有權人史林愛珠,應無疑義,是史林愛珠所辯,因該兩廣告牆係一體成型,無法分開,為兩造所共有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史林愛珠雖抗辯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因有掉落之危險,且

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規定之規格,早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通知系爭147 號房屋仲介楊宜嬿,須將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予以拆除,遂經由張智銘通知魏昌平,取得其同意後將之拆除云云。然為魏昌平所否認。經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未曾有查報及拆除系爭149 號及系爭147 號房屋門面之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紀錄之情事,此有該大隊100年6 月3 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又關於系爭廣告牆拆除之事,魏昌平曾自日本打電話給友人黃淑惠,表示有人打電話告訴他,有拆除大隊要拆除系爭廣告牆之事,請黃淑惠前去查看。黃淑惠依其囑咐到系爭149 號房屋時,亦曾質問在場之楊宜嬿,為何要拆系爭廣告牆等情,亦經證人黃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56 頁),此外參以史林愛珠迄未能舉證證明魏昌平事先曾同意拆除系爭廣告牆等事實,堪認史林愛珠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是史林愛珠未得魏昌平同意,故意將魏昌平所有系爭廣告牆予以拆除,自係故意不法侵害魏昌平對系爭廣告牆之權利,對魏昌平應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史林愛珠拆除系爭廣告牆及另廣告牆後,雇工修繕系爭

147 號房屋時,因鑒於系爭149 號房屋經拆除系爭廣告牆後,門面十分髒亂腐朽,乃併委由蘇重逢將系爭149 號房屋之門面進行整修,而於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進行中,魏昌平曾有在場協助並出具整修意見等情,亦經證人即水電工人林東保證稱:「裝電錶時魏先生(即魏昌平)是在場的,原來的電錶是在舊柱子上面,而且鬆鬆的,他(即魏昌平)拜託我幫他整理好,線也換新的,移到現在的位置也是經過魏先生同意,我才鑽洞的。現在的位置是魏昌平叫我裝的。其他,他房子(即系爭149 號房屋)裡面的排水管有換修、抽水馬達的水管、三樓鐵皮屋上面的水管都是我做的,垃圾也是我幫忙清理的,一樓的後方還有做1 個屋內的排水。

」、「我剛剛說的修水管那些都是魏昌平叫我做的,也是他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沒有收費是因為鄰居,蓋房子多少會造成人家困擾,所以我們史老闆(即史林愛珠之夫史正治)說這個錢沒有關係。」、「他們要重新申請電錶位置變更,台電的申請費大約1 粒(電錶)2000元,還有其他工資材料錢,1 粒大概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屬實。又證人即參與由史正治邀集與魏昌平、黃淑惠等人於99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市中信飯店聚餐之楊宜嬿亦於原審證稱:「(在中信吃飯,是否有提到廣告招牌(即系爭廣告牆)的事,原告(即魏昌平)有表示滿意嗎?)有,他就笑笑的,說是的,是的,這樣。當時我針對那10項(即楊宜嬿打電話到日本給魏昌平,經魏昌平指出系爭149 號房屋10項缺失,嗣已經蘇重逢予以修復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都有跟他(即魏昌平)說,也說招牌本來就要拆的,拆除大隊都來通知了,而且拆一半的話也很危險,所以我說人家(即史林愛珠)順便幫你拆一拆,其他的人家也都有幫你做了,應該很好了,他當時也表示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魏昌平所舉證人黃淑惠亦證稱:「在此(即中信飯店聚餐)之前,魏昌平是否知道招牌被拆了?)他知道,但被誰拆了不清楚,他也沒有說招牌拆了要重作的事情」、「(在中信飯店吃飯的時候,楊小姐(即楊宜嬿)是否有提到什麼事情,你們聊了什麼?)那是一個友誼的吃飯,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氣氛很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第154 頁)。

此外,參以魏昌平於99年9 月23日寄與史正治之存證信函,亦僅要求「限於文到3 日內,立刻將超越界線(石飾材)部分除去,電纜線改善,圍籬拆除,一至五樓及屋頂污染物、廢棄物完整清理乾淨,以免爭訟」(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所附存證信函),而未提及系爭廣告牆經拆除之事;且於本院亦自承「故上訴人史林愛珠因拆除系爭招牌(即系爭廣告牆),...而不得不將上訴人魏昌平之房屋外牆進行修補、遷移電錶、整理電線,均屬侵權行為發生後,所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行為,...而係出於侵權行為後,填補或回復魏昌平損害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所附魏昌平辯論意旨狀)等事實,是史林愛珠於拆除系爭廣告牆後,為填補或回復魏昌平所受之損害,乃併委由承包商蘇重逢就系爭廣告牆拆除後之系爭149 號房屋門面部分,施作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魏昌平於該工程進行中,亦曾在場協助並出具整修意見,嗣並於99年農曆過年間,受史正治之邀,出席中信飯店之聚會,席間,就史林愛珠拆除系爭廣告牆後,所為填補或回復魏昌平所受損害之系爭整修149號房屋門面工程表示滿意,當時氣氛很融洽。嗣魏昌平雖於

99 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拆除超越界線之大理石及電纜改善清除廢棄物等,惟對拆除系爭廣告牆一事則未再主張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損害,魏昌平應已同意史林愛珠以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資為補償其拆除系爭廣告牆之損失等情,堪予認定。從而魏昌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史林愛珠賠償損害49萬205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史林愛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在拆除系爭廣告牆後,為魏昌平施作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請求魏昌平給付27萬6500元,有無理由?史林愛珠於拆除系爭廣告牆後,為填補或回復魏昌平所受之損害,乃併委由承包商蘇重逢就系爭廣告牆拆除後,就系爭

149 號房屋門面部分,施作系爭整修149 號房屋門面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史林愛珠委由承包商施作系爭整修149號房屋門面工程,即非無因而為管理;而魏昌平因之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史林愛珠亦於原審自承:「反訴原告(即史林愛珠)心中實不想再向反訴被告(即魏昌平)請求該等工程之支出,並幫反訴被告整理外線及電錶等,惟至今反訴被告出爾反爾,對同意過之事一再否認,並一面請求回復原狀,一面一再檢舉違章,反告也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是史林愛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昌平給付27萬65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魏昌平以變更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史林愛珠賠償損害49萬2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史林愛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魏昌平給付27萬6500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史林愛珠此反訴部分,為史林愛珠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史林愛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魏昌平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史林愛珠之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