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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宋帆祥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楊瓊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至98年9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7 萬2,000 元。嗣兩造於99年5 月17日協商清償時,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伊上開款項,經扣除部分清償款項後,尚欠110 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上開110 萬元尚應扣除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所溢領之薪資及雜支開銷,且稱經扣除後僅餘55萬元,而僅願清償55萬元。

然被上訴人所稱之扣薪及雜支均屬虛偽不實,自不得扣抵,且伊簽立載有收受55萬元即互不相欠之收款憑證,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應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伊仍得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5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父宋永綱係同居關係,宋永綱原於觀音山登山道路旁設攤販賣愛玉冰,嗣因遭強制拆除而改租店面繼續營業。詎上訴人返家後,即強行要求週一至週五由其單獨負責營收,週六及週日則3 人共同經營。而伊為填補虧損,雖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10 萬元,但兩造於協商時,業經會算上訴人溢領之薪資及應負擔雜支開銷,合計52萬2,500 元,且經上訴人同意扣抵後,上訴人亦書立載明收受55萬元即互不相欠之收款憑證,伊就110 萬元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嗣於99年5 月17日協商時,確認債務金額為110 萬元。

⒉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55萬元,並在收款憑證上簽名。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55萬元,是否已消滅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收)。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協議及收受款項時,並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餘額55萬元之債務,故仍得請求,且主張其於收款憑證上簽收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兩造因開銷雜支及薪資扣抵事宜,而協議以55萬元清償即消滅全部債務,且否認有脅迫情事。經查:

㈠兩造間於協議時,係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為110 萬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收款憑證上所載明,自可認為真實。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款憑證記載:「(被上訴人)之前向宋帆祥(即上訴人)所借款110 萬元,今以多領工資及雜支開銷扣除折衷,以55萬元還清,互不相欠,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收款憑證在卷可稽。則從收款憑證所載「折衷以55萬元還清,互不相欠」之文義觀之,顯可認知該55萬元係折衷協議後得出之金額,且係以55萬元處理全部債務之意思,否則,上開互不相欠之文義即無任何意義。

㈡又協商和解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解決爭議為目的,則在和解

過程中所達成之解決方案,就常情而言,應非完全採行一方之全部請求,而係雙方相互讓步而求取折衷之方案。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承認借款110 萬元後,因上訴人尚應負擔雜支開銷及有領溢薪資,且經核算後得出之金額為52萬2,500 元,故協議以55萬元和解等情,業據提出該會算單為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會算情事。再參以會算單上係按日記載金額,並逐一經上訴人確認,應可佐證被上訴人確係有提出此項扣抵之主張,且此項雜支開銷或薪資扣抵事宜,亦與兩造間就涼水攤之經營,係非假日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假日則共同經營之情形相符,況證人即參與協商事宜之張連生(上訴人之舅舅)於原審證稱:「我跟原告(指上訴人)去被告(指被上訴人)做生意的地方談還款110 萬元的事情,在場還有原告的父親,系爭會算明細是原告寫的,上面的金額52萬2500元是原告兩年領的薪水,但被告主張原告應把溢領的工資負擔店面的雜支扣除後,被告只願意還55萬元。我私底下告訴原告,反正沒有單據55萬先拿再說,剩下的以後的再跟被告要,原告原本不同意,但是我一直勸原告,原告後來才同意。」等語,證人即協商時在場之上訴人父親宋永綱於原審證稱:「協商當時張連生有說就談好55萬元,大家不要再有意見,所以隔天被告才拿55萬元給原告;原告當時有同意,所以就簽名單據,沒有說要追討剩下的55萬元,我知道被告確實有欠原告110 萬元,扣除薪水及其他雜支就剩下55萬元。」等語,均可佐證兩造於會算時,確有談及雜支開銷及薪資扣抵情事,且上訴人在當時亦表示同意以該金額處理。則被上訴人稱係因扣除上開會算之款項後,兩造同意折衷以55萬元和解,即與協商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證人張連生雖同時證稱其於隔天與上訴人前往取款及簽收

憑證時,上訴人有表示餘額55萬元還會再跟被上訴人要等語。然兩造在前一日既已協商並達成以55萬元和解之協議,且收款憑證亦明確記載「折衷以55萬元還清,互不相欠」之文義,而該收款憑證所載文字僅有3 行,文義簡單明確,上訴人既在其上簽名,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55萬元,應可認定業已同意以55萬元和解,否則,上訴人即應會在該收款憑證上為不同意之記載,或將互不相欠之記載刪除,以確認其並未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旨。另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內容主張其於收款翌日再向被上訴人索討餘額55萬元時,被上訴人係表示並未借款或係上訴人父親所借,並未提及已達成和解,可見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然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則上訴人再為請求時,被上訴人否認有借款情事或表示係上訴人之父親所借,均屬不願再給付之意思,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雙方爭執中提出已經和解之說詞,即推認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故本院經斟酌後,認證人張連生之上開證言及錄音內容,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雖陳稱其簽署上開收款憑證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

,並陳稱該脅迫係指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就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既同意清償55萬元並願給付,上訴人又係偕同證人張連生前往收款,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再為脅迫上訴人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亦與脅迫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自由受限制,而不得不為該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簽收55萬元款項時,並無免除餘額55萬元債務之意思,而仍得為請求,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債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