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淑儀
洪三財律師被 上訴人 顏秀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澎湖營業處負責人,雙方並簽立業務顧問承攬契約書(下稱
A 契約)、事業部副總及事業體協理合約書(下稱B 契約,與A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事業體協理、副總職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之業務,上訴人並應於客戶簽妥要保書及繳納首期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保險契約確定生效後,按「承攬人員承攬報酬支給表」(下稱報酬支給表)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復於97年8 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如保戶逾保單撤銷期間始主張保單無效或撤銷保單,或要求解約,均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如因銷售保單過程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被上訴人亦願負擔所有損失及責任。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欠缺保險利益,仍予以招攬(下稱甲1 事件),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未據實將投資型保單之完整、正確訊息告知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保單投保人,逕予招攬保險(下稱甲2 事件),而有故意背信及未依約履行債務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保單之保戶均未繳足13個月保費(下稱甲3 事件,與甲1 、甲2 事件合稱甲事件),被上訴人依A 契約第
4 條及B 契約第6 、12、22條約定,即負有返還上開保單佣金之責。上訴人則於100 年5 月9 日因甲事件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追討佣金新台幣(下同)528,209 元(上訴人誤載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額為199,
280 元,誤算總額為528,209 元,實為528,137 元),而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6 、7 月間口頭向附表二所示保戶告知不實之保單招攬業務員名稱,意圖卸責,並使附表二所示保戶持上開不實資訊向金管會提出申訴,金管會據此對上訴人展開調查,致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失30萬元(下稱乙事件)。合計上訴人受有損害828,209 元(即528,209+300,000=828,209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含甲、乙事件)及侵權行為(即甲1 、甲2 及乙事件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8,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或收取上開保單佣金情事,更無教唆附表二所示客戶向金管會提出不實申訴,損害上訴人商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乃隸屬於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非澎湖營業處負責人,上訴人應自負指揮、監督及管理澎湖營業處人員不實招攬保險業務之責。又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保單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李雅雯招攬;附表一編號3 至16、18至27所示保單,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柳克弘招攬;附表一編號1 、28所示保單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呂麗雯招攬;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顏有男招攬,如各該保單有無效或應撤銷事由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判斷結果自負其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未曾為上訴人招攬任何投資型保單,上訴人亦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1條規定,應由通過特別測驗合格之業務員始能招攬,卻任令其所屬不具測驗合格之業務人員,藉由掛名方式對外銷售此類保單牟利,已違誠信在先,倘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就該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須負擔8 成過失責任,而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此外,被上訴人未曾因甲、乙事件遭金管會施以任何處分,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約定,如有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或撤銷要保,或有中途退費情事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已領之津貼退還上訴人,是就附表一所示保單有前開事由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原領佣金退還上訴人,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就甲事件應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返還佣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就乙事件則應依民法第495 條或第
18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828,137 元等語(含附表一所示應返還佣金總額528,137 元及商譽損失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背面、第75頁、第138 頁),均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8,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3 月1 日簽立A 契約及B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
財務信託保證書、個人利益保證書、約定書作為系爭契約附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按上訴人所頒布之承攬人
員承攬報酬支給表支領報酬(含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推介獎金、輔導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並得領取按澎湖營業處當月招攬保險佣金比例3%計算之營運貼補費用。
㈢被上訴人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登錄於台新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保代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自97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年5 月4 日登錄為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取得投資型保單之銷售資格,亦未領有保險經紀人執照。
㈤系爭契約於99年5 月14日因被上訴人辭職而終止,上訴人自99年6 月4 日起裁撤澎湖營業處。
㈥被上訴人曾就附表一所示保單受領如附件所示佣金及獎金。
㈦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均為上訴人澎湖營業處承辦之保單,其
中僅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保單之招攬時點係在被上訴人登錄為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之後,其餘招攬行為均發生在此時點之前。
㈧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除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保單現仍有效外,其餘保單有下列無效、撤銷或終止事由: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欠缺保險利益,係屬無效。
⒉附表一編號2 至27、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單均經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⒊附表一編號28、29(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保單均經要保人以遭不實行銷手法詐欺為由撤銷之。
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保單均經要保人解除契約。
㈨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保單無效、撤銷或終止,遭全球人壽公司追還佣金528,137 元。
㈩附表二所示保戶均以業務員招攬行為不當,致其誤認所投保
之投資型保單為儲蓄型保單為由,向金管會提出申訴,惟該會未曾對兩造為任何行政處分或懲處。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佣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乙事件求償商譽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佣金,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依B 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代理
營業範內之人身保險等業務,委託被上訴人收取前開業務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文件,應於收受後立即轉送上訴人核辦或依代理合約指定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又被上訴人完成B 契約第3 條所示業務,得依B 契約第17條、第18條規定,領取代理佣酬、繼續率獎金、質優獎金等各項契約津貼(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按上訴人所頒布之承攬人員承攬報酬支給表支領報酬(含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推介獎金、輔導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並得領取按澎湖營業處當月招攬保險佣金比例3%計算之營運貼補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按保險契約如有自始無效或撤銷要保,或有中途退費之事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領該契約之津貼,應退還上訴人,B 契約第12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是由前開契約條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就其獲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雖可領取佣、酬金及獎金,然而保險契約一旦有自始無效、撤銷要保或中途退費情事,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均應退還已領取之該保險契約佣、酬金及獎金,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保單均為被上訴人所招攬,且有契
約解約、撤銷或中途退費情事,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約定,即應如數返還所支領之酬、佣金及獎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招攬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並辯稱:被上訴人不具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不可能為上訴人招攬附表一所示保單,而被上訴人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均登錄為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保代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於附表一所示時點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再者,依附表一所示保單記載,附表一編號1 、28所示保單之招攬人為呂麗雯,附表一編號2 、17之招攬人為李雅雯,附表一編號3 至16、18至27所示保險契約招攬人為柳克弘,均非由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保單佣金,以資節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與呂麗雯、顏有男係屬同一
組織成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澎湖地檢署100 年他字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係持其上印有「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業處)」、「理財顧問」、「顏秀雲、呂麗雯」、「優惠定存、基金投資、汽車險、意外險、醫療險、旅平險」等字樣之名片,對外招攬保險乙節,亦據證人呂麗雯提出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並證稱:「伊於95年間應徵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乙職,…被上訴人也有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如業務員業績不夠,被上訴人為了衝業務員的業績,會在她所招攬的保單上填寫該業務員姓名,…澎湖只有兩個業務員,…一個是顏有男,一個是伊,被上訴人亦曾指示伊在保單上填載招攬業務員姓名為「柳克弘」,…被上訴人亦曾借用伊名義掛件後,待佣金匯入伊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再以金融卡提領佣金…」、「…大部分保單都是被上訴人招攬的,…有很多保單是由被上訴人招攬後,在業務員欄填載其他業務員姓名,伊印象中附表一編號4 、7 、10、13、15所示保單,係伊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 、2 、17至24、
28、29所示保單均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係分給顏有男作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6 、
7 頁),暨被上訴人事後坦承,柳克弘並非附表一編號3 至
16、18至27所示保單之實際招攬人(見本院卷㈡第79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為規避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款,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規定,在其登錄為台新保代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期間,確有借用呂麗雯、顏有男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保單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坦承確曾收取附表一所示保單佣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保單佣金,係由附件序號1 至29「名義人」欄所示登錄於上訴人名下之保險業務員名義領取後,再由被上訴人實際領用之事實,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參以首期佣金、續期佣金性質上均屬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非完成招攬保單工作,不能支領承攬報酬,足認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招攬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乃上開保單之實際招攬人。證人呂麗雯雖證述,伊為附表一編號4 、7 、10、13、15所示保單招攬人云云,惟上情與兩造所不爭執,各該保單佣金之實際領用人為附件序號4 、7 、10、13、15所示名義人,即訴外人呂建穎、顏雅芬之事實不合,尚不能逕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伊非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招攬人,該保單
係由呂麗雯招攬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保險人顏麗琴證述:96年5 月間被上訴人向伊招攬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對伊表示該保單有定存單之性質,利率比定存單高一點,…顏秀雲向伊招攬保單時,有拿名片給伊看,…伊因被上訴人表示全球人壽公司不可能把錢還伊,伊才提出原審卷㈠第306 、30
7 頁所示陳情書申訴,並…找被上訴人,想取回本金,…該陳情書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但陳情書記載銷售業務員係呂麗雯乙節不正確,…伊後來有親見呂麗雯,確定不是呂麗雯向伊招攬保險(見本院卷㈡第146 、148 、149 頁)等語,及顏麗琴於99年10月5 日就事發經過所提出書面說明,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係由被上訴人銷售,並告知會贈送禮物(見原審卷㈡第63頁)乙情甚明,應認真實。至於訴外人即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下稱澎湖二信湖西分社)經理郭嘉木事後為該分社客戶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吳陳玉鸞(與顏麗琴為婆媳關係),代向主管機關陳情(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然而郭嘉木既非親身見聞保單招攬經過之人,且該陳情內容非出於顏麗琴口述,亦據顏麗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自不能僅憑郭嘉木片面擬具之陳情書內容,遽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保單之招攬人,
但查,訴外人即上開保單要保人蔡啟裕、顏家榮提出之申訴書固記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保單招攬人為呂麗雯,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招攬人為顏有男(見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32頁),惟該申訴書所載招攬人姓名,與各該保單要保書所載保險業務員姓名均為「柳克弘」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第171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保單要保人填妥要保書,完成保險招攬行為之時點為96年3 月2 日,斯時被上訴人仍登錄為台新保代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借用呂麗雯、顏有男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保單,並以附件「名義人」欄所示登錄於上訴人名下之保險業務員名義,申領佣金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開保單之首期佣金、續期佣金,分別以呂麗雯、王紫竹名義匯入如附件序號28、29所示銀行帳戶後,已由被上訴人領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保單之招攬、領佣方式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保單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亦為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保單之實際招攬人,應堪認定。
⒊再者,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保單分別因有無效、撤銷
要保事由,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保單則因要保人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終止保險契約,依各該保單條款約定,支付解約金予要保人,而有中途應退還剩餘保費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球人壽100 年5 月9 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10月21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316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第182 頁),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規定,即應就前開退費部分已領之契約津貼(含獎金及佣金)退還上訴人。查: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保單實際支領之獎金
及佣金各為58,262元、11,520元、22,920元(參見附件序號
1 、28、29「獎金合計」欄、「佣金合計」欄所載,即12,566+45,696=58,262;3,520+8,000=11,520;5,448+17,472=22,920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保單各退還佣金215,078 元、199,280元、46,731元,顯然均逾越被上訴人實際支領之契約津貼數額,是以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契約津貼各在58,262元、11,520元、22,920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係屬可採,合計被上訴人應退還92,702元(即58,262+11,520+29,920=92,702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為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保單所領取之契約津貼各
如附件序號2 至27所示,其領取之契約津貼數額均高於上訴人請求退還之各該保單佣金數額,是以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2 至27「應追還佣金」欄所示佣金,共67,120元(即528,137-215,078-199,208-46,731=67,120 ),係屬有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約定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保單之契約津貼,合計159,822 元(即97,702+67,120=159,822 ),其餘上訴人依A 契約第4 條後段、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⒋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
保單獎金、佣金逾58,262元、11,520元、22,92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保單有何各支領高達215,078 元、199,208 元、46,731元佣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未獲發放之報酬自不負返還之責,而無不當利得可言。況被上訴人依A 契約第2 條約定,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經上訴人授權向保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並為保戶提供後續文件轉送,或為上訴人授權之各項服務(見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3 條約定,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經上訴人授權從事招攬上訴人代理營業範圍內之人身保險等業務、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業務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及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相關文件,並於收受後立即轉送上訴人核辦,或依代理契約指定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0頁)等情,可知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不含保單批核、承保等業務在內。又全球人壽公司就爭議保單負有審慎核保責任,有卷附金管會102 年
8 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亦即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保單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應否核保,在保戶繳足第一期保險費之前,全球人壽公司仍有最終審核之責,而保戶於繳訖納第一期保險費後,得隨時終止保約,亦有全球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要難謂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全球人壽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約定,關於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佣獎金扣回作業基本處理原則,在保單未繳足第13個月參考保費前,即申請解約或部分解約者,有佣、獎金追回機制,追回核發予上訴人之保單佣金,有全球人壽公司96年10月22日(96)全球壽(經代)字第102201號函覆佣獎金扣回作業規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第114 頁),堪認上訴人退還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佣金,乃其履行與全球人壽公司所定契約義務之結果,尚難認該結果與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額外負擔附表一編號1 、28、29所示保戶損失,或因上開保單爭議遭金管會罰鍰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上訴人依A 契約第4 條後段、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9
5 條、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求償,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乙事件求償
商譽損失,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圖卸責,唆使附表二所示保戶向金管
會提出不實招攬保單之申訴,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所示保戶因上訴人未妥為處理附表二所示保單爭議,而透過訴外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協助,向金管會提出申訴,其所為並無不法,亦未侵害上訴人商譽等語。
⒉經查:
⑴附表二所示保戶以投保時,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購買之全
球人壽變額萬能壽險性質上為投資型保單為由,向金管會提出申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保戶就保單爭議,按其親身經歷,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提出申訴,上訴人並為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保單爭議,委託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代為向金管會提出申訴等情,有卷附金管會保險局100 年5 月13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全球人壽公司負有審核保單之最終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所使用之保險從業人員是否具備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則有管理職責,不得諉為不知,亦有金管會102 年8 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是以全球人壽公司、上訴人就上開保單爭議負有處理權責,則附表二所示保戶執此向金管會提出申訴,即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代保戶提出申訴,亦難認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保單爭議,雖曾委託中華勞資事務
基金會代為向金管會提出申訴,該基金會並數次致函金管會應速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0條規定,裁罰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第224 頁、第225 頁、第329 頁),惟觀其函文內容,均在引述被上訴人及保戶之親身經歷,促使金管會積極行使職權,協助處理保戶與全球人壽公司、兩造間因上開保單衍生之解約退費爭議及勞資爭議,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上訴人雖主張其在澎湖地區所為保險招攬業務,每年原可獲利數10萬元,因乙事件而每年受有損失數10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至102 年之澎湖地區業績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第115頁),惟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9年6 月4 日撤銷被上訴人之登錄後,即裁撤澎湖營業處乙情明確,並有99年5 月26日(99)永保業行字第26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1 頁),可見上訴人乃基於商業上考量而停止澎湖地區之保險招攬業務,而上訴人事後並未因附表二所示保戶之申訴案件,遭金管會裁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商譽受損情事,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乙事件受損害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乙事件對被上訴人求償商譽損失30萬元,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B 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159,
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2 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書填│應返還佣金│ 保單狀態 ││ │ │ │ │載 日│ │ │├──┼────┼────┼─────┼────┼─────┼──────┤│1 │顏麗琴 │全球人壽│Z000000000│96.05.02│ 215,078元│99.11.02撤銷│├──┼────┼────┼─────┼────┼─────┼──────┤│2 │陳一正 │全球人壽│0000000000│98.12.29│ 1,920元│99.11.10終止│├──┼────┼────┼─────┼────┼─────┼──────┤│3 │黃淑萍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7│ 2,400元│ 同上 │├──┼────┼────┼─────┼────┼─────┼──────┤│4 │葉藍雯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7│ 2,400元│ 同上 │├──┼────┼────┼─────┼────┼─────┼──────┤│5 │戴佳惠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7│ 2,400元│ 同上 │├──┼────┼────┼─────┼────┼─────┼──────┤│6 │蔡炳倫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9│ 2,400元│ 同上 │├──┼────┼────┼─────┼────┼─────┼──────┤│7 │李艾蓉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3│ 2,400元│ 同上 │├──┼────┼────┼─────┼────┼─────┼──────┤│8 │黃建中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9│ 2,400元│ 同上 │├──┼────┼────┼─────┼────┼─────┼──────┤│9 │葉文豪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9│ 2,400元│99.10.27終止│├──┼────┼────┼─────┼────┼─────┼──────┤│10 │高淑慧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9│ 2,400元│ 同上 │├──┼────┼────┼─────┼────┼─────┼──────┤│11 │林秀貞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7│ 2,400元│ 同上 │├──┼────┼────┼─────┼────┼─────┼──────┤│12 │吳崇宇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4.10│ 2,400元│99.09.07終止│├──┼────┼────┼─────┼────┼─────┼──────┤│13 │陳倬毅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7│ 2,400元│99.09.15終止│├──┼────┼────┼─────┼────┼─────┼──────┤│14 │葉長根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5.29│ 3,600元│99.12.27終止│├──┼────┼────┼─────┼────┼─────┼──────┤│15 │陳文津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2,200元│ 同上 │├──┼────┼────┼─────┼────┼─────┼──────┤│16 │郭炎雲 │全球人壽│Z000000000│96.10.17│ 1,680元│99.12.23終止│├──┼────┼────┼─────┼────┼─────┼──────┤│17 │謝順洋 │全球人壽│0000000000│98.12.11│ 1,920元│100.2.14終止│├──┼────┼────┼─────┼────┼─────┼──────┤│18 │蔡依玲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2,400元│99.01.20終止│├──┼────┼────┼─────┼────┼─────┼──────┤│19 │洪聖哲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2.29│ 4,200元│99.02.06終止│├──┼────┼────┼─────┼────┼─────┼──────┤│20 │許滿女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11│ 3,000元│99.01.25終止│├──┼────┼────┼─────┼────┼─────┼──────┤│21 │陳永啟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3,000元│99.02.09終止│├──┼────┼────┼─────┼────┼─────┼──────┤│22 │陳永斌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3,000元│ 同上 │├──┼────┼────┼─────┼────┼─────┼──────┤│23 │陳麗香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3,000元│99.01.25終止│├──┼────┼────┼─────┼────┼─────┼──────┤│24 │許滿女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2,400元│99.02.09終止│├──┼────┼────┼─────┼────┼─────┼──────┤│25 │洪麗萍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3,000元│99.04.16終止│├──┼────┼────┼─────┼────┼─────┼──────┤│26 │許清朝 │全球人壽│Z000000000│97.03.06│ 2,400元│99.02.09終止│├──┼────┼────┼─────┼────┼─────┼──────┤│27 │洪在情 │全球人壽│V00000000 │97.0523 │ 3,000元│99.02.03終止│├──┼────┼────┼─────┼────┼─────┼──────┤│28 │蔡啟裕 │全球人壽│Z000000000│96.03.02│ 199,208元│100.4.08撤銷│├──┼────┼────┼─────┼────┼─────┼──────┤│29 │顏家榮 │全球人壽│Z000000000│96.03.02│ 46,731元│97.05.22撤銷│├──┴────┴────┴─────┴────┼─────┴──────┤│ 合 計 │ 528,137元 │└───────────────────────┴────────────┘附表二┌──┬────┬────┬─────┬──────────┐│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 保 單 狀 態 │├──┼────┼────┼─────┼──────────┤│1 │林愛嬌 │全球人壽│Z000000000│終止 │├──┼────┼────┼─────┼──────────┤│2 │陳許玉員│全球人壽│Z000000000│有效 │├──┼────┼────┼─────┼──────────┤│3 │鄭玉鳳 │全球人壽│Z000000000│有效 │├──┼────┼────┼─────┼──────────┤│4 │蔡啟裕 │全球人壽│Z000000000│自始撤銷 │├──┼────┼────┼─────┼──────────┤│5 │顏家榮 │全球人壽│Z000000000│自始撤銷 │├──┼────┼────┼─────┼──────────┤│6 │郭明乾 │全球人壽│Z000000000│解約 │├──┼────┼────┼─────┼──────────┤│7 │洪資凱 │全球人壽│Z000000000│解約(要保人鄭秀錦)│├──┼────┼────┼─────┼──────────┤│8 │洪祥榮 │全球人壽│Z000000000│解約(要保人鄭秀錦)│├──┼────┼────┼─────┼──────────┤│9 │蔡許採笋│全球人壽│Z000000000│解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