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上訴人 林京都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被上訴人 林永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林光志於民國10
1 年1 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貞馨、林久淵、林群凱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林滿貞、林菊貞、林明志均拋棄繼承,僅餘林和志、林永志為繼承人,林永志為被上訴人,因此僅由林和志承受訴訟為由,聲明: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林光志之繼承人林和志新臺幣(下同)50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57、百分之43之比例代位受領。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雖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林光志為當事人,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 條亦定有明文。然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林光志509,010 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57、百分之43之比例代位受領」之主文,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並無誤寫、誤算之錯誤,其聲請更正原審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主張:㈠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生前與林永志共同出資2,276,200 元,林永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光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借用訴外人戴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計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且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另案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 000元確定,又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林光志應給付被上訴人林京都2,166,815 元、被上訴人林永志1,629,60
5 元確定在案。㈡林光志未經清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於97年1 月14日將部分價款575,800 元匯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將價款20萬元匯入上訴人同一帳戶,合計775,800 元;惟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清算及結算結果,得取回出資額14萬元及受分配之利益126,790 元,合計266,790 元,上訴人即無故自林光志溢領509,010 元,為不當得利。林光志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爰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林光志509,0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57、百分之43之比例代位受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光志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 年
1 月2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77年換購屏東美崙段農地時,林光志向上訴人借用15萬元,95年間再借用50萬元,因此林光志匯予上訴人之775, 800元係清償伊所積欠前揭債務。
又本案土地出賣人為戴菊枝,林光志為其代理人,匯款人為李祝香,林光志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行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林光志於101年1月20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生前與林永志共同出資2,276,200
元,林永志、上訴人及債務人林光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借用訴外人戴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計22萬元後,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且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屏東地院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為5,138,000 元確定,又經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債務人林光志應給付林京都2,166,815 元、林永志1,629,605 元確定在案。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林光志於101 年1 月2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林光志早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無權利能力之林光志給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受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代位主張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光志50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