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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李明珠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上訴人另追加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900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71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借據上之利息及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此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5年2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簽約當時契約書上雖未記載利息,然兩造就利息部分為1-3 %,且貸款本金每月平均分攤並可隨時清償,惟被上訴人竟事後擅自更改條約,填寫利息部分為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1 %加碼年息1.

4 %合計9.5 %,並採機動利率,每屆滿3 個月機動調整利息,本金、利息則分240 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伊並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伊表示有更優惠之利息,兩造遂於91年7 月8 日簽訂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惟簽約當天並無揭露利息,且未給予伊30日審閱期,而被上訴人事後亦自行將利息填載為按其公告定儲利率2.4 %固定加2.35%合計年息4.75%,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下稱此部分貸款為房屋貸款)。又兩造於93年9 月10日再簽訂回復型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約定伊上開房屋貸款已還本金額度於次營業日每日同額回復至本透支額度,回復之最高限額為65萬元,須於上開房屋貸款連同本透支借款一併清償完畢,始能塗銷上開房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下稱此部分貸款為理財透支貸款)。然被上訴人竟違法將上開2 貸款契約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以複利計算,又上開房屋貸款借據第3 條及第6 條部分之約定,均屬不確定之概括條款,上開理財透支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加速條款部分,並未給伊30日審閱期,且字體太小難以察覺重要事項,均不能構成契約內容。而被上訴人於伊就上開2 貸款均按期繳款並未違約之情況下,不當行使加速條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使伊心生畏懼,被迫於100 年2 月

18、22日與其簽訂2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其始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並受其持續超收利息。

㈡嗣伊至99年12月間始發現上開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超收利息

之事實,而發函要求其返還溢收利息,並賠償伊受不當行使加速條款致信用不良之損害賠償,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伊並先後於100 年8 月3 日、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0日起解除上開2 貸款契約,伊並以上開受被上訴人隱瞞固定利率超收利息之詐欺為由,撤銷上開房屋貸款契約,及以受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加速條款拍賣系爭房地之脅迫為由,撤銷上開2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伊自85年迄今,已陸續匯款174 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伊早已清償完畢,扣除130 萬元本金及回復活存透支12萬9547元,尚餘21萬元,且理財透支契約部分,未經明文登記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發給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再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之博愛分行借款,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記載之資料竟顯示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博愛分行借款1,023,000 元,餘額576,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不顧兩造之貸款契約均經伊合法解除之事實,持續以上開不實債務金額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陳報對伊之債權,亦使伊受有損害。於原審依契約撤銷及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85年2 月6 日房屋貸款契約之清償證明,及塗銷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85年2 月8 日收件,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抵押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貸款,本金部分尚未清償完畢,亦未支付提前還款之違約金,不能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於98年9 月13日兩造所簽訂之回復型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到期後,曾於98年10月15日與伊簽立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辦理延期清償1 年,至99年9 月13日到期,經伊通知前來變更契約,上訴人均未有回應,而有違約情事,故伊依契約約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無違誤。縱上訴人其後仍按到期前原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所定之條件持續繳款,因所約定應全額清償之期限已經屆至,仍無礙於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就上開房屋貸款達成貸款條件變更之合意,於同年月22日就理財透支貸款達成繼續展延還款期間之合意,並先後簽立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伊乃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行使加速條款並無不當,且無脅迫上訴人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情。再者,伊系統由所設博愛分行辦理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呈報資料之業務,上訴人所提聯徵資料上之博愛分行,係資料來源,與貸款人之認定無關,且本件無利息滾入原本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000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85年2 月8 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三字第2283號抵押權設定塗銷。㈣確認兩造間於85年2 月6 日借據契約書有關利息之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1 %加碼年息1.4 %合計9.5 %,並採機動利率,每屆滿3 個月機動調整利息,本金、利息則分240 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借據上的利息及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之約

定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給付16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借據上之利息及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之約定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85年2 月6 日上訴人於借據上蓋章、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130 萬元,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選擇第3 種「其他」,本金及利息償還辦法選擇第6 種採變額年金攤還方式而簽自蓋章,而利息約定係空白,兩造未針對利率約定,所以上訴人未在約定利息條款蓋章,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基本放款利率8.1%加碼年息

1.4%」及勾選「採機動利率」「共分240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此等約定既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約定,故無效等語。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承認有於借據上簽名及親自蓋章,並已繳款至99年間,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91年7 月8 日簽訂之房屋貸款增補契約上

之利率,係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完名後事後加工製作完成,雖然契約第1 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然此方式之目的即在使被上訴人得不依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填寫而不當超收利息云云。然其依據僅為依同契約第1 條有關授權被上訴人於核准後代為填寫之約定(一審卷第110 頁)。經查:系爭房貸增補契約書第1 條固約定,電腦生效日,本人授權貴行於申請核准後代為填寫等語(雄補卷第9頁),因而可推知該放款利率必須於確定申請核准之日後始得一併確定,而有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填寫之可能,然無從僅因此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以此手段故意不依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填寫而不當超收利息之情,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臆測,為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6 日起,均未依房屋貸款借據之約定,每三個月調整伊之貸款利率,亦從未隨中央銀行宣布降息而調降貸款利率,卻於訂約時故意示以不實之「機動利率」,並隱匿金融業者係聯合議定存放款利率之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任被上訴人超收利息云云。然兩造所簽房屋貸款借據第3 條之文義,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上訴人同意比照調整,非強制被上訴人必須每三個月調整,而中央銀行因應國內外經濟、金融情況宣佈降息,亦無強制各銀行業者降低各項貸款之約定利率之效力。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一審卷第56、188 至190 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確實非固定利率,再對照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之放款分期攤還額查詢結果(一審卷第35至41頁)及放款帳戶繳款明細(一審卷第42至55頁),可知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每期應繳之利息,確實非基於固定之利率,其利率與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間確有對應關係,足見兩造於系爭房屋貸款所約定之利率,均有不定期因指數之變動而不同,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定採用機動利率計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機動利率」,並隱匿金融業者係聯合議定存放款利率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確實依約採用機動利率,則上訴人並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亦堪認定。從而其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房屋貸款契約,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上開2 貸款之利息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而以複利計算云云。然所憑依據僅為卷附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上有關「滾息」入帳之記載。按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 貸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一審卷第42至55頁、第98至100 頁),固有「滾息」後「貸款餘額增加」之現象,然各筆「滾息」之記帳均早於各筆「還款」,各筆「滾息」之金額均小於各筆「還款」之金額,則依民法第323 條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結果,並不影響貸款本金餘額之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將利息滾入原本採複利計算,僅係採將利息先借記立約人帳俾供扣除之簡便方式而已,上訴人主張房屋貸款與理財透支貸款均遭被上訴人以複利計算將利息滾入本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房屋貸款借據第3 條有關「被上訴人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及第6 條有關「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為如期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全部清償或任由被告處分擔保物充償」及「借款人願切實遵守借據背面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約定書、承諾書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列條款,並將約定書等各條款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均屬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且上開理財透支約定書之加速條款部分,並未給伊30日審閱期,且字體太小難以察覺重要事項,均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按之上開房屋借款借據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內容具體明確,並非概括條款,其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再按本件理財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所列加速條款,與一般銀行常見之約定,並無不同,且均經被上訴人加劃底線強調其重要性(雄補卷第21頁),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應認被上訴人已於訂約當時,就該加速條款已先予上訴人相當之提醒,上訴人對該加速條款內容應已明瞭知悉,上訴人若仍主張有審閱期間不足或字體太小難以察覺之問題,自應就其因而不知加速條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給伊30日審閱期,且字體太小難以察覺重要事項,經原審闡明後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一審卷第11

0 頁),自不能遽認本件理財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所列加速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均按期就上開2 貸款繳款並

未違約之情況下,不當行使加速條款,聲請拍賣伊系爭房地,使伊心生畏懼,被迫於100 年2 月18、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房屋貸款部分每月繳還本息共7,000 元,理財透支貸款部分每月繳還本息共3,50

0 元,被上訴人始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爰以被上訴人故意違約在先為由,解除房屋貸款契約與理財透支貸款契約,另以受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加速條款拍賣系爭房地脅迫為由,撤銷上開2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3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回復型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其後逐年延展還款期限,兩造並曾於98年10月15日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一審卷第97頁)及還款計劃表(一審卷第202 頁),將還款期限延長至99年9 月13日,到期應辦理轉期為分期攤還型貸款,以結清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9 日以貸款到期通知函(一審卷第

121 頁)通知上訴人應儘速前來洽談相關事宜,然上訴人卻自99年9 月起主張理財透支貸款溢收利息,悖於法理自始無效,條約不平等實難履約,並否認房屋貸款與理財透支貸款之欠款餘額,另要求退還房屋貸款部分溢收之利息,重新定約,業經上訴人自陳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號卷內(上訴人100 年1 月17日陳述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先於99年9 月間開始否認理財透支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效力,否認欠款,即已將拒絕履行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縱使仍按舊約定繳納分期攤還之金額,因上訴人仍於99年12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訴(司拍卷100 年1 月14日陳述狀證一),並未停止爭執,尚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效力自動履約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為保護其債權所必要,非不當行使加速條款,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加速條款違約在先,應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不具違法性,上訴人雖懼其系爭房地被拍賣,選擇於100 年2 月18、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延展還款期限,不能認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受脅迫,撤銷100 年2 月18、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即無理由。

⒌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處所變更之情事,係指雙方締約所依憑之重要基礎事實,而關乎兩造對給付價值之高低與交易風險、成本之負擔與分配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為宏觀之外在環境變遷,而與交易基礎事實無相當之關連者,即不能認為情事變更。上訴人主張因全球金融風暴造成經濟不景氣,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調整契約關係,承認其已無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⒍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房屋貸款增補契約與理財透支契約,

於效力上均無疑義,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自應依所約定之利率負清償貸款本息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房屋貸款、理財透支貸款,均尚未清償完畢,有各該貸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憑(一審卷第42至55頁、第98至100頁),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完畢,即無足採,從而,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含借據)房屋貸款增補契約、理財透支契約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超收利息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收之利息16萬7000元本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7100元(000000-00000 =67100 ),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確認借據上之利息及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之約定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