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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黃炤欽訴訟代理人 劉旻燕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黃煒強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附近,見訴外人王智華及其友人在不遠處燃放煙火慶生,因認王智華及其友人蓄意挑釁,雙方互嗆後,黃煒強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邀集數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河堤公園,並與黃煒強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黃煒強持鐵條毆擊王智華頭部等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王智華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且陸續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黃煒強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惟高雄地檢署、上訴人及黃煒強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及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再據上訴人及黃煒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王智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程度達99% 或97% ,僅餘萬國視力0.01~0.03,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視力受損),並因系爭視力受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53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合計薪資2,296,21

9 元(王智華受傷時年滿19歲8 月又29天,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25 年,以每月17,280元薪資,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 次給付)之損失。嗣王智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保護法)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委會)申請被害人補償,經補委會同意補償603,465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由王智華出具切結書及求償權讓與書後領取完畢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求償權,聲明:上訴人及黃煒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3,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智華,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要求其賠償系爭款項,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黃煒強(未據上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3,465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案件,認定黃煒強於97年9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附近,見王智華及其友人在不遠處燃放煙火慶生,因認王智華及其友人蓄意挑釁,雙方互嗆後,黃煒強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邀集數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河堤公園,並與黃煒強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黃煒強持鐵條毆擊王智華頭部等處,造成王智華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且陸續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黃煒強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及黃煒強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

3 號及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再據上訴人及黃煒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王智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程度達99%或97%,僅餘萬國視力0.01~0.03,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上訴人與黃煒強為兄弟關係,彼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在現場。

(四)王智華因系爭視力受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353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薪資損失合計為2,296,219元(王智華受傷時年滿19歲8 月又29天,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25 年,以每月17,280元薪資,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 次給付)。王智華向補委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補委會同意補償603,465 元後,已由王智華出具切結書及求償權讓與書後領取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共同加害王智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於民事責任上,判斷數人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除共同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尚包括數人雖無意思聯絡,然該數人各自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均為他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者,亦屬之。換言之,如數人對於其中一人加害於被害人時,該數人間具有意思聯絡者,則除實施加害行為之人外其他有意思聯絡之人,依上開意旨所示,均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智華,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黃煒強於97年9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附近,見王智華及其友人在不遠處燃放煙火慶生,因認王智華及其友人蓄意挑釁,雙方互嗆後,黃煒強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邀集數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河堤公園,並與黃煒強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由黃煒強持鐵條毆擊王智華頭部等處,造成王智華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且陸續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等事實,業據系爭刑案認定無訛,上訴人並因上開事實,經系爭刑案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接獲黃煒強電話後,即邀集數十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河堤公園,並有與黃煒強共同基於傷害王智華之意思聯絡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使未實際實施加害王智華行為,然其對於黃煒強或其他受上訴人邀集共同前往河堤公園之人所實施於王智華之加害行為,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上訴人抗辯云云,不可採信。

(三)其次,系爭事故發生前,黃煒強在事故發生現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上訴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8472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事故現場乙節,業據黃煒強及上訴人陳述無訛(見系爭刑案98年偵字第8890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刑案偵卷】第9 頁),並有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在卷(見刑案偵卷第7 頁)可稽,堪可認定。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到達事故現場時,其後跟隨騎乘多輛機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十名,一同抵達事故現場與黃煒強會合後,立即自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取出鐵棒,由黃煒強及上訴人分持鐵棒,帶領手持鐵棒之其餘數十名成年人,先後衝向王智華及其友人,加以攻擊,並揮砸機車等情,業據王智華、現場目擊證人郭貞男、莊佳銘、高翊峻、陳志宏及黃偉峰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19-24 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影印卷【下稱刑案第一審卷】第23-53 頁),核與另位現場目擊證人石峻泓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有看見第二批機車過來,並停到河堤公園對面那條仁義路,是陸陸續續來的,第二批機車跟隨一部汽車過來,都停在同一個地方,汽車上及機車上的下車後,一起進入公園,該汽車及第二批機車的人過來後約5 鐘,就發生毆打,他們是用跑的衝過來攻擊,看到他們拿棍棒砸車、打人,其中有一個眼睛被打瞎,但不知道被打瞎的人叫何名字(見刑案第一審卷第79-84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石峻泓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草圖1 份附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01頁)可憑。堪認黃煒強與王智華及其他人等在事故現場爭執後,黃煒強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後載鐵條,並偕同十多位不詳姓名而騎乘機車之成年人前往河堤公園,與黃煒強會合,且於到達後,立即由黃煒強及上訴人帶頭分持鐵條,衝向王智華及其友人處,其餘十多位成年人則持鐵條緊跟隨在後,毆打、追逐王智華及其友人無訛。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參與共同侵害王智華,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信。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對於王智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王智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程度達99%或97%,僅餘萬國視力0.01~0.03,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王智華就其視能減損,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又王智華因系爭視力受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353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薪資損失合計為2,296,219 元(王智華受傷時年滿19歲8 月又29天,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5.2

5 年,以每月17,280元薪資,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 次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王智華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再者,王智華已向補委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補委會同意補償60 3,465元後,並由王智華出具切結書及求償權讓與書後領取完畢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償範圍內,自得本於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補償王智華後,本於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及黃煒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3,4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