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兆鴻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白蘭訴訟代理人 陳昌能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上訴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乾選式電線電纜回收整廠設備1 套及細粉碎機1 台(以下合稱系爭設備),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建築執照核發正式簽約付款30%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廠內試機付款30 %、上訴人於廠內完成試機後規格符合付款30% 、上訴人試運轉測試完成後付款10% (即尾款1,329,800 元,下稱系爭尾款)。兩造已於99年10月1日完成安裝試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業於同年月12日召開試運轉審查會,並於100 年10月26日核准上訴人之事業許可,系爭設備試運轉測試已完成,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尾款。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上訴人試運轉測試完成後給付系爭尾款,惟所稱試運轉測試完成並非以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程序之試運轉審查委員會或現場勘查會之審查結果為認定依據,而應以系爭設備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給付,始符合給付系爭尾款之要件。因系爭設備並未達到契約所約定之產能,且無法處理電腦排線,又穩定進料機與契約約定形式不符,並有異常跳脫,無法穩定進料之情形,自不符合給付系爭尾款之要件,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穩定進料機異常跳停之瑕疵、同年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9,800 元(即系爭尾款),及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乾選式電線電纜回收整
廠設備1 套及細粉碎機1 台(即系爭設備),雙方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⑴建築執照核發正式簽約付款30 %;⑵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廠內試機付款30 %;⑶上訴人於廠內完成試機後規格符合付款30 %;⑷上訴人試運轉測試完成後付款10% (即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上訴人廠內安裝試機系爭設備,上訴人於99年5 月19日給付第3 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9年9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99年9 月27日至同
年10月6 日進行試運轉作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於99年10月12日召開試運轉計畫現勘審查會,審查委員未要求進行第
2 次試運轉。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0月26日核准上訴人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㈢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能處理電腦排線,且末頁附有測試紀錄表。
㈣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穩定進料機異
常跳脫之瑕疵、同年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未達合約約定效能之瑕疵。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設備是否已試運轉測試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系爭設備是否已試運轉測試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約定
付款方式為:⑴建築執照核發正式簽約付款30 %;⑵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廠內試機付款30 %;⑶上訴人於廠內完成試機後規格符合付款30% ;⑷上訴人試運轉測試完成後付款10%(即系爭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外放證物)。查兩造就系爭設備於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在上訴人廠內安裝試機,實際操作系爭設備並投料測試,並於驗收備註說明欄記載試機項目及情況,觀以前開試機驗收單之記載,系爭設備經試機結果有集塵風車出怪聲,重力分選第三道塑膠出口解度不夠斜會卡料,中道圓篩機跳動太大、會跳出塑膠,重力分選風車馬達故障等異常情形,經修改後均已排除,另針對出料之乾淨度進行測試,有歷次試機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103 頁),顯見兩造進行試機驗收時,係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為測試驗收,且上開試機驗收單之名稱又與第3 期款「試機」付款條件之文義相同,是上開試機驗收單所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應屬於第3 期款之付款要件,堪以認定。
㈡查上訴人為處理廢棄物事業之新設廠,必需先向環保局申請
同意設置,並提送試運轉計畫書,申請同意設置許可核准後再據以辦理試運轉作業。而上訴人於99年1 月15日向高雄市申請同意設置,99年9 月21日提出99年9 月27日至10月6 日試運轉作業,高雄縣政府(現已合併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試運轉計畫現勘審查會,依據運轉會議結果,審查委員並未要求再進行第二次試運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 頁)。且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械試運轉驗收需經環保署派員現場勘驗認可後,才算完成測試,本公司已通知環保署,請其派員前來勘驗測試系爭機械,惟目前尚未接獲環保署之通知,然只要經環保署測試驗收完成後,本公司立即依約給付尾款」等語,有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經核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尾款給付要件「試運轉測試完成」,與上訴人新設廠申請處理許可程序之試運轉審查會,所指之試運轉文義相同。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設備試運轉驗收需經環保署派員現場勘驗認可後,始完成測試,若經環保署測試驗收完成後,上訴人立即依約給付尾款等語。足見系爭尾款給付要件所指之試運轉測試完成,應係指上訴人通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試運轉審核通過完成,堪以認定。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9年10月12日就系爭設備召開試運轉計畫現勘審查會,審查委員未要求進行第2 次試運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設備既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試運轉審查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設備之穩定進料機與契約約定形式不符,不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乙節,係於本院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上訴人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本院即不得審酌。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能處理電腦排線,經兩造於系爭契
約備註說明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以信實。又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1日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之處所,兩造於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在上訴人廠內安裝試機,實際操作系爭設備並投料測試,並未就系爭設備能否處理電腦排線乙節進行測試,而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穩定進料機異常跳脫之瑕疵、同年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未達合約約定效能之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0 、124 頁反面),即上訴人迄99年10月14日止,均未提及系爭設備不能處理電腦排線之事。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歷經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均僅抗辯系爭設備並未達約定之產能,且穩定進料機有異常跳脫之瑕疵,亦未抗辯系爭設備不能處理電腦排線之事,遲至101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期間始主張系爭設備不能處理電腦排線,並於上訴本院後,援引英傑技師事務所101 年8 月16日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惟前開鑑定報告乃該所於101 年7 月30日就系爭設備實測結果,距系爭設備於99年5 月11日安裝完成已逾2 年,而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設備,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惟系爭設備既由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逾2年,則系爭設備無法處理電腦排線,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
5 月11日交付時,即已不能處理電腦排線?或係因系爭設備功能之自然減損?或係上訴人之保養維修、使用方法不當所致?均有可能。是上訴人依前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設備無法處理電腦排線,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未能就系爭設備交付時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尚屬無據。
⒉查系爭契約末頁附有測試紀錄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觀以該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測試項目:五台式粉碎機廢棄車電線回收測試紀錄表。一、系統操作處理量:測試量3060KG、投料測試時間:起13:35 、停16:26 ,總計使用時間2 小時51分。二、產出物分析:……三、產能分析:⒈測試總產量3060KG。⒉使用時間2 小時51分。⒊每小時廢電線處理量1074KG」等語(見外放證物第24頁)。顯見該測試紀錄表應係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某五台式粉碎機「某一次某時」「廢棄車電線」之回收測試結果,要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可處理電腦排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乃將前開約定記載於系爭契約之備註說明欄第4 項,系爭契約於備註說明欄乃記載:「1.附件細項內容包含品名、規格、數量、最後圖面為準。⒉此回收設備以附件中備品所列項目為準,若有其它項目,另行計價。⒊甲方進料以順暢為準,不順暢甲方需負責。⒋機組可處理電腦排線。⒌(已刪除)。⒍銅直徑為準需分三類,
0.1MM 以下、0.1 至0.5MM 、0.5 至1.5MM 、1.5 至3.0M
M ,以利回收乾淨度。⒎馬力5HP 以上使用東元馬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倘兩造有將產能約定列入系爭契約之內容,理應將系爭設備處理各種型式電線之產能記載於備註說明欄,而非僅以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某五台式粉碎機「某一次某時」「廢棄車電線」之回收測試結果為據(系爭設備針對不同電線種類,應有不同之產能,係屬事理之常)。再參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廠內完成試機後規格符合付款30 %(即第3 期款),係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及功能為測試驗收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設備於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在上訴人廠內安裝試機,實際操作系爭設備並投料測試,於驗收備註說明欄記載試機項目及情況,並針對出料之乾淨度進行測試,而未就系爭設備之產能進行測試乙節,有歷次試機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103 頁),倘兩造已將產能約定列入系爭契約之內容,該產能內容顯係契約重要項目,兩造豈可能未於試機時進行測試之理?且上訴人於99年7 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已自認只要環保署測試驗收完成後,即付系爭尾款,並未言及達到「約定之產能」始給付系爭尾款,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將產能約定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未達約定之產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洵屬無據。
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99年10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穩定進料機異常跳脫之瑕疵,有維修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4 頁),且據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穩定進料機在一定轉速時,能穩定運轉,但無法達到穩定平均分配粒料的進料狀況;當穩定進料機馬達轉到低頻率12.3HZ時,穩定進料機會低速運轉,但馬上當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系爭設備已於99年5 月11日安裝完成,迄今已近3 年,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設備,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系爭設備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穩定進料機異常跳脫及無法正常供料等瑕疵,其瑕疵情形應顯輕微,或業經上訴人陸續修復完成,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持續使用系爭設備長達迄今近
3 年之理?本院審酌上情,乃認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設備,縱所為之給付有穩定進料機異常跳脫、無法正常供料之輕微瑕疵,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試運轉測試完成,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