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許維彬
許武雄許維澍許維全許維新許於從許綉娟陳國寶陳國隆陳俊瑀陳秋惠陳信成陳香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上訴人 趙翠玉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0000/724562。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
48.69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77 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涼棚(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許埕纂出資興建許家祖厝之範圍;許埕纂於民國55年6 月6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37.10 平方公尺之養殖池(下稱系爭養殖池),為上訴人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下稱許維彬等4 人)共同出資興建。惟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許維彬等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長久以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使用收益,互相容忍不為干預,應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陳國寶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及換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時,屏東縣政府亦承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建物、養殖池係坐落在張純嘏及陳國寶之分管範圍,渠等2 人均同意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上訴人自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許埕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許埕纂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87年間自許維彬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使用收益,現卻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許埕纂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8.6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77 平方公尺。許埕纂於55年6 月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養殖池為許維彬等4 人共同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37.10 平方公尺;許維彬等4 人並未將系爭養殖池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㈢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5 日向許維彬購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00/724562,並於87年3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分就許維
全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724562、許武雄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為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後,分別由張純嘏、陳國寶拍定,並先後於94年11月24日、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本院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許維彬等4 人之系爭養殖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有合法權源,係因基於原共有人許埕纂與他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稱分管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養殖池所在土地部分。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共有人許埕纂生前於49年間所興建之系爭
建物,及許維彬等4 人於76年間所建造之系爭養殖池;系爭建物於許埕纂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許埕纂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11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8,並辦妥移轉登記。許埕纂嗣於昭和14年10月18日,出賣部分應有部分66/4800 予訴外人黃清誥等5 人,並辦妥移轉登記;餘由訴外人許王對、許維彬、許維全等3 人於57年4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許王對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於76年4 月15日輾轉出賣予許武雄,並辦妥移轉登記;許維彬應有部分30000/0000000 於87年3 月2 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許維全應有部分30000/724562則由張純嘏於94年11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並辦妥移轉登記。另許武雄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由陳國寶於94年11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簿節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地號全部)等在卷(見本院卷頁77至85;原審卷㈠頁105 至125 、卷㈡頁250 至280 )可稽,堪以認定。
㈡系爭建物為許埕纂生前於4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長久
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要求而拆除,足認為他共有人所容忍,而未予干涉;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許埕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其分管部分興建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洵非無據。又系爭養殖池毗連系爭建物旁,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頁45至46、50、57、69至
72、232 、247 、285 ;本院卷頁207 至208 、210 至213),而許埕纂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王對、許維彬、許維全等3 人繼承取得,許王對之應有部分再輾轉由許武雄買受,而許維全、許武雄之應有部分,嗣分別由張純嘏、陳國寶拍定取得,業如前述;據張純嘏證述:系爭養殖池在我88年
5 月嫁給許炳傑時,就已興建完成,許家人已在系爭養殖池養殖石斑魚,系爭養殖池是他們家族所有,在許家古厝旁邊,目前只有我在養殖石斑魚等語(見原審卷㈡頁4 至5 )明確,參以許氏家族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位在系爭土地西側,該範圍土地之東南角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西北角及東北角均為許氏家族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頁208 ),及系爭養殖池自76年間建造完成後,並無他共有人出面主張養殖池所占用之土地非屬許氏家族所分管範圍而要求拆除等情觀之,堪認許埕纂生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在土地。是許埕纂死亡後,由許維彬、許維全及許武雄繼受許埕纂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繼續占用許埕纂所分管之部分,嗣於76年間與許維新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分管部分構築興建系爭養殖池,自屬有權占有。許武雄再將系爭養殖池交予張純嘏養殖石斑魚,且張純嘏於94年間因拍賣而拍定取得許維全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難謂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早已成立分管協議,縱許維彬於8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該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共有人許埕纂生前分管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養殖池所在土地,許埕纂在其分管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許維彬等4 人因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繼承或輾轉買受許埕纂應有部分而繼受許埕纂分管部分建造養殖池,亦屬有權占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其繼承自許埕纂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及許維彬等4 人辯稱渠等所建造之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合法權源,洵堪採信。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許維彬等4 人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許維彬等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暨許維彬等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