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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王安琪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上訴人 林顯彰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七、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號一五○即○○○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10000 、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150 即○○○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民國90年3 月間,伊為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透過訴外人丙○○提供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藉其名義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將其銀行印鑑卡、存摺交予伊保管,供伊按期繳交貸款本息,而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占有使用中,並由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嗣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均未予置理。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渠之名下,係為擔保上訴人夫妻透過丙○○向渠所為借款之債務,作為擔保讓與之用,上訴人夫妻及丙○○迄未清償對渠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讓與擔保契約。系爭房地市價約500 萬元,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夫婦向丙○○要求,才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申貸250 萬元,所貸得款項則轉借予上訴人夫婦,並由上訴人代償貸款本息,未再約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申

辦優惠貸款,因未能如期撥款,嗣於同年8 月30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申請優惠貸款,經臺灣銀行於90年9 月3 日核貸撥款優惠利率貸款200 萬元及首次購屋貸款50萬元,共計25

0 萬元。㈢上訴人於90年9 月3 日存入1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

戶,加計前開貸得之250 萬元,乃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轉帳2,618,855 元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貸款之本息。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辦之貸款,均由上訴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亦由上訴人繳納。

㈤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申辦貸款轉帳之存摺、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均係交由上訴人保管。

㈥由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貸時,系爭房地之實際市價高於臺灣銀行估價之2,772,000 元。

㈦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為成立借名登記原因而移轉,或係為擔保上訴人夫婦之借款債務所為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為降低貸款利率,減少利息負擔,向被上訴人借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向臺灣銀行申請優惠貸款,償還上訴人對高雄二信貸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丙○○簽署之協議書與切結書、高雄二信放款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放款借據、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90年3 月薪資簽領清冊、90年5 月全戶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上訴人於90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臺灣銀行係於90年5 月下旬受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其申貸,並於90年5 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上訴人有無自用住宅等聯徵資料(見本院卷㈡頁44),於同年6 月1 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申請被上訴人之房屋財產查核清單(見本院卷㈡頁45),有臺灣銀行101 年12月13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見本院卷㈡頁33以下)可稽。細繹臺灣銀行所檢送90年3 月29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同年月2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年

6 月14日臺北市票交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檢覆單、同年6月13日授信與保證資訊—行庫別查詢、同年6 月13日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被上訴人簽立關於系爭房地聲明事項之切結書、同年6 月14日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准駁情形表及同年6 月14日核定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見本院卷㈡頁36至37、

39、41至43、48至50、55至57、61至66;原審卷頁195 至19

7 )等申貸暨審貸資料相互以觀,系爭房地自90年3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同年5 月下旬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並獲受理,經臺灣銀行內部查核審貸,迄至同年6 月14日核准授信等情至堪認定,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1日簽署代償申請書(見本院卷㈡頁38)後,即於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見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頁6 至11),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接續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經臺灣銀行審核並由被上訴人補具相關文書後核准授信,時間緊接,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向臺灣銀行申貸等情為可採。至臺灣銀行嗣因故未能如期撥款,被上訴人原申請之1200億優惠利率貸款已無額度,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具名申請,改為申貸2000億優惠利率200 萬元及首次購屋50萬元等各情(見原審卷頁198 、本院卷㈡頁40之申請書),乃貸借雙方於撥款前調整變更授信條件,並非遲至90年8 月30日始向臺灣銀行申貸,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因高雄二信貸款之負擔過重,還款不正常,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步辦理優惠貸款事宜,豈有已逾5 個月始辦理貸款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不足為取。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優惠

貸款,經臺灣銀行於90年9 月3 日核貸撥款優惠利率貸款20

0 萬元及首次購屋貸款50萬元,共計250 萬元轉帳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連同上訴人於90年9 月3 日再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12萬元,上訴人乃自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帳2,618,855 元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貸款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附卷(見原審卷頁187 至190 )足憑。且高雄二信則於同年月4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頁247),並於翌日辦畢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頁94至97)及高雄二信放款帳卡(見原審卷頁235 )等可據。再觀諸高雄二信放款帳卡,90年1 至9 月間機動利率為8.7%;暨自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原審卷頁199 、205 )以觀,90年10月間撥款後第1 期償還之機動利率,優惠利率貸款200 萬元部分為3.7%、首次購屋貸款50萬元部分為6.19% ,顯見上訴人主張︰為降低貸款利率,減少利息負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並申請代償對高雄二信貸款債務等情,亦為可信,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㈣審視臺灣銀行所檢送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准駁情形表(見原審

卷頁197 :本院卷㈡頁41)以觀,申請事項乙欄即載明: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而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即1200億元專案)及2000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即2000億元專案)乃中央銀行、內政部、財政部為協助國內民眾及青年購置住宅,減輕購屋利息負擔,由政府補貼利率之專案優惠貸款,適用對象:1200億元專案部分為年滿20歲以上40歲以下收入穩定之國民(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1 戶,辦理期限為89年

8 月14日至90年8 月13日;2000億元專案部分為年滿20歲之國民,每人限購1 戶,辦理期限為89年8 月14日至91年8 月13日,所購住宅限為89年8 月7 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或新屋等情,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㈠頁201 至208 )可考,核與前述臺灣銀行申貸暨審貸資料相符,益徵上訴人確係為申辦1200億元專案優惠貸款,始由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尚無自有住宅之被上訴人等情甚明。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係為擔保上訴人夫婦向渠借款200 萬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姊夫丙○○證稱:其於89、90年間以每月2 萬元,受僱於上訴人之夫乙○○,乙○○找其幫忙借350 萬元供作法拍用,借期3 個月,利息2 分,其遂與丁○○連絡,因丁○○只有150 萬元,而被上訴人的錢都由其保管,就向被上訴人借200 萬元,再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頁146 至147 );證人丁○○證稱:丙○○找我借錢時,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合成

350 萬元後,由我交給乙○○,乙○○按月支息2 分等語(見原審卷頁100 ),又稱:丙○○向我調借2 次,89年1 月18日第1 次調借350 萬元,第2 次為3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86 正、背面);乙○○則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債務關係並稱:我借的錢都是丙○○經手,丙○○也經手還錢,丙○○經手向丁○○調借720 萬元(見本院卷㈠頁290 正、背面),乙○○所借之3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否借自被上訴人,乙○○與丙○○及丁○○之陳述固有不同,但依丁○○所述,乙○○委由丙○○調借系爭350 萬元,並由丁○○親自將系爭350 萬元交予乙○○等情,應堪認定。

㈥雖丙○○另證述:其有告訴乙○○其中200 萬元係找被上訴人調借(見本院卷㈠頁283 背面)云云,惟據丁○○證稱:

乙○○告訴我要檢討土地給我,打算清償積欠全部債務,91年1 月22日將鳳屏路翁公園附近1 筆土地給我抵債,按公告地價計算不足清償債務,後續先後於同年8 月20日、12月6日分別檢討4 筆及2 筆土地給我抵債,都過戶給我太太丁桂雲名下,乙○○還分期償還286,010 元,加計7 筆土地公告地價就是720 萬元,已領取翁公園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337,

550 元,並未分給被上訴人,丙○○要求我出面向乙○○要回720 萬元,優先清償我的部分,賸餘款項再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87 正面至288 正面)以觀,丁○○將

7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丁桂雲名下抵債,除其中1 筆土地已經丁桂雲受領徵收補償金4,337,550 元外,尚收受乙○○分期償付之286,010 元,共值720 萬元。而乙○○透過丙○○先後調借350 萬元及370 萬元合計720 萬元,並由丁○○如數交付,業據乙○○與丁○○證實,乙○○既以土地及分期抵償丁○○720 萬元,倘其中200 萬元係乙○○向被上訴人所借且為乙○○所明知,豈非乙○○尚須另行償還被上訴人200 萬元,與事理有違。參以,丙○○復證稱:切結書(見原審卷頁34)是因為乙○○前後向丁○○調了

7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頁147 ),核與乙○○、丁○○嗣後協商以土地及分期抵償之債務720 萬元之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200 萬元,且為乙○○所知悉,不無疑義。是丙○○上開證詞及其與丁○○證述有關被上訴人有出借200 萬元云云,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㈦丁○○雖證述:乙○○付息2 分8 個月後,改付息1.5 分,

有時給現金,有時開票,開票是開給1 個人,我將錢提出後再交給丙○○轉交給被上訴人,如果給現金,就由我跟被上訴人分(見原審卷頁100 );丙○○告訴我,第1 次借150萬元3 個月,89年4 月18日返還,至4 月18日時,丙○○說公司想繼續用這筆錢無法還我,公司負責人乙○○主動親自簽發1 張350 萬元本票(見原審卷頁78),並指定受款人為我本人,加註禁止背書轉讓,這段期間付息正常,公司運作也正常,大家都同意這樣做,暫由我保管這張本票,當作擔保,89年11月公司讓丙○○告訴我,降息為1.5 分,90年10月5 日公司倒閉,也沒再付息云云(見本院卷㈠頁286 背面),惟乙○○以開票方式付息,均指定受款人為丁○○,倘由丁○○兌領後交給丙○○轉交被上訴人,乙○○透過丙○○所調借之350 萬元中,有被上訴人出資之200 萬元,則丁○○僅出資150 萬元,少於被上訴人所出資之200 萬元,且被上訴人與丙○○為至親,衡諸常情,乙○○應無開票僅指定給丁○○之理。參以,丙○○證稱:「(甲○○每個月收取多少利息?)乙○○交給我後,我轉交被上訴人,利息金額則按2 分或1.5 分計算4 萬元或3 萬元。」(見本院卷㈠頁284 背面);惟被上訴人卻稱:「(你每個月收到利息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交給我姊夫處理。」「(你姊夫剛才證稱有將利息交給你?)我錢全部交給我姊夫理財,如果我要用錢才向他拿。」(見本院卷㈠頁289 正、背面),顯不一致;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父親留給我約200、300 萬元,與我賺的錢都交予姊夫丙○○處理,系爭房地是我出錢給丙○○買的,不知支付多少錢購買;乙○○向我借錢,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抵押,有約定利息,但乙○○都沒有給我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2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頁18背面至19正面),核與丙○○證述情節迥異,非但對於付息部分陳述不一,且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之原因究係買賣或擔保陳述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乙○○或上訴人等情至明。從而,丁○○證述:伊有將錢提出後,再由丙○○轉交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21日親簽臺灣銀行之代償申請書已載明

「緣申請人(以下簡稱本人)向貴行申請購屋貸款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以下簡稱本借款)乙案,因本擔保物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高雄二信供借款之擔保,相關債務本應自行清償並塗銷其抵押權,惟因本人資金調度實有困難,故懇請貴行於本借款案經核准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先行撥款代償上述債務並由本人負責辦理塗銷其抵押權以利資金週轉…」(見本院卷㈡頁38);且上訴人於90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存續期間至112 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供擔保申貸250萬元前,高雄二信之第1 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向臺灣銀行申貸部分,系爭房地於同年6 月22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等各情,有90年3 月29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頁61至66)、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頁94至97)與100 年9 月16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頁6 至11)及被上訴人提出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頁170 至173 )等為證,則被上訴人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上訴人夫婦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即須審視系爭房地之賸餘價值是否足以供該20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然查,依高雄二信貸款之放款帳卡(見原審卷頁235 )所載,上訴人迨至同年4 月3日按期繳納本息為止,該筆貸款債務尚有餘額本金3,265,173 元未清償,據高雄二信瑞隆分社90年8 月22日報告(見原審卷頁236 至238 )內容,可知高雄二信評估系爭房地如經拍賣變價約140 萬元,而自售金額為270 萬元(核與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相符,見本院卷㈠頁213 ),再參酌臺灣銀行勘估押品估價金額亦僅為2,772,000 元(見原審卷頁196 ;本院卷㈡頁43),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市價約50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苟被上訴人果真考量系爭房地市價約500 萬元,向臺灣銀行申貸250 萬元後,系爭房地尚有足資擔保上訴人夫婦清償積欠渠200 萬元債務之賸餘價值,遂透過丙○○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貸得250 萬元轉借予上訴人夫婦云云,則90年3 月2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對高雄二信既有貸款債務3,265,173 元未清償,且在未塗銷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復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向臺灣銀行申貸250萬元後轉借予上訴人夫婦,系爭房地豈有何賸餘價值以擔保上訴人夫婦對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又高雄二信如嗣後未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系爭房地更無任何足供擔保償債之賸餘價值,顯與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目的有悖,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係為擔保上訴人夫婦之借款債務所為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云云為不足採。況兩造於90年

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所調借350萬元部分,依約付息正常,且乙○○復於調借後3 個月即主動簽發350 萬元本票乙紙為擔保,並指定受款人丁○○,悉如前述,衡情度理,殊難想像貸與人有何要求借用人再行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擔保之必要。

㈨倘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因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於其名

下,衡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貸得之250 萬元,理應全數交付上訴人之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貸款帳戶之存摺、開戶留存印鑑卡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應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持有。惟系爭房地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臺灣銀行核貸之250 萬元後,仍繼續持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卡,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仍由上訴人繳納,甚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在在與讓與擔保之常態有違,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讓與擔保為不可採。且自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現狀亦為上訴人使用管理,其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繼續持有等各情,益證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並無不再過問系爭房地之事,被上訴人則自始即未曾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實,可見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甚明。

㈩被上訴人雖於91年6 月14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給所有權狀乙節,惟兩造倘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本不得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亦不影響渠於債務不履行時就系爭房地變價受償或估價承受之權利,被上訴人殊無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之必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讓與擔保關係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為借名登記原因而移轉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云云為無可取。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已於100 年7 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6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見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頁19至21),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