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顧瑞美上 訴 人 謝明君上 訴 人 謝明汶上 訴 人 謝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謝昌輝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尤柏期(兼尤信榮承受訴訟人)尤世勳(兼尤信榮承受訴訟人)尤敏(兼尤信榮承受訴訟人)兼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坤松被上訴人 謝美珠 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龔謝美玉 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被上訴人 謝美足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產,因系爭房屋老舊,由被繼承人謝坤成進行翻修,原系爭房屋僅保留三面牆壁,其餘均為新建,故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謝坤成所興建,嗣被繼承人謝坤成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死亡,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謝坤成兄弟姊妹,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不讓上訴人進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謝昌輝、謝坤松、謝美珠、龔謝美玉、謝美足、謝坤成、謝美金(已死亡)之父親謝媽福於50幾年間所興建,房屋稅籍證明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謝媽福,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伊七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這一、二年房屋稅均由謝坤松繳納。謝坤成於90年左右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有40多年且位於國家公園內,依國家公園法不能全部翻修,故謝坤松及其他兄弟姐妹僅同意謝坤成進行部分修繕,並未全部新建。嗣謝坤成於98年過世,由上訴人等四人繼承其共有部分,謝美金於99年間過世,由尤信榮、尤柏期、尤世勳、尤敏繼承其共有部分,尤信榮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尤柏期、尤世勳、尤敏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共有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座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其內部空間如現況圖所示。
㈡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謝媽福。
㈢系爭舊房屋為謝媽福生前所興建。
㈣謝媽福於90年3月15日死亡。
㈤89年謝坤成與顧瑞美、謝明汶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謝坤成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 人;尤謝
美金死亡,其繼承人為尤柏期、尤世勳、尤敏、尤信榮;尤信榮死亡,其繼承人為尤柏期、尤世勳、尤敏。
㈦系爭房屋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整修需經國家公園同意。
㈧99年6 月18日協議公約書為真(原審卷第51頁),99年7 月
10日由謝美足經手發放尤信榮、謝昌輝、謝美珠、龔謝美玉、謝美足各5萬元。
㈨系爭房屋共5 間房間,其稅籍資料記載磚石造、面積59.9平
方公尺係指中間3 間房間,為謝媽福於50幾年所建,不包括左右2 間房間的部分。
㈩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9 月27日墾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是經謝坤成所整修?或係由謝坤成所新建」,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其內部空
間如現況圖所示;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謝媽福;系爭房屋共5間房間,其稅籍資料記載磚石造、面積59.9平方公尺係指中間3 間房間,為謝媽福於50幾年所建,不包括左右2 間房間的部分;系爭房屋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整修需經國家公園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謝坤成於91年12月17日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出申請整修自用房舍(即系爭建物),經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確認房屋確已破損待修,但申請人並未提示建物、土地權屬之情形下,該處勉予同意辦理「修繕」行為。同時函告如需大幅度整修達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建」、「改建」、「增建」、「新建」程度,請依規定向該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9 月27日墾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載明申請「整修」系爭建物)足憑(本院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
㈢建築法第9 條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據證人詹水成證述稱:91年謝坤成有僱用伊到他家去施工,沒有拆房子,他本來有三間,另外有二間是用「番土板」(台語),這二間是我拆的,拆完有整修;「番土板」的那2 間在兩側,拆除後有打地基、綁鋼筋;(你總共坐了幾個地基?)系爭房屋之前後及旁邊有綁鋼筋;他原本舊有的那三間本來就有綁鋼筋及牆壁,沒有打地基,只有牆壁重新粉光而已;牆壁上的石灰都有刮除,剩下磚頭,重新粉光等語(原審卷第107 至109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其現況如附表現況圖所示,並有勘驗筆錄、
照片1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7頁)。其現況為:大門進入為一神壇;大廳左側有一寬度約一米的通道;右側通過一個約三米的通道,為一個開放式的客廳;客廳兩側的牆壁D1-D2 ;D3 -D4寬度均為28公分;原本建物(即現況圖繪藍色部分)兩旁之建物,原本為鐵皮屋(即番土板部分),現為新建房舍部分,即A1、A5、B1、B3四點連線之房間(A )及G1、G4、E1、E4四點連線作為廚房、浴廁、房間(J )使用之空間而言。依上訴人顧瑞美所言:原本舊建物兩側牆壁都有將原本水泥拆除重新粉刷,與兩側房屋交接之橫樑(即B1、B3連線及E1、E4連線牆壁,其上之樑)有打掉1 、2 尺才可以增建新的,為了讓房屋結構較為穩固,我們還有增加鋼筋穩定牆壁與屋樑;兩側及(C )、(F )房間之屋頂及地基為新建;A1、A2、A3、A4、A5、G1、G2、G3、G4、B3、C2、F2、E4綁鋼筋立柱子;B1、B2、F1、E3、E1有綁鋼筋與樑柱相接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B1、B2、E1、E3四點連線作為(B )房間、神壇、客廳使用之空間,其屋頂及地基並未拆除重建,其四面牆壁,上訴人僅主張F1、E3間之牆壁為新作,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本舊建物之兩側鐵皮屋(即番土板部分)已拆除重建一情為實。由照片觀之,原本舊建物之牆壁厚達28公分,堪稱堅固,顧瑞美並不否認,原本舊建物並未全部拆除。則依顧瑞美所述建造範圍,系爭建物之原本舊建物既僅拆除小部分,而非全部拆除,且所建造之部分仍附著於原本舊建物,並無獨立性,揆諸前開建築法第9 條之規定,並非新建甚明。至系爭房屋之原本舊建物依稅籍資料記載面積為59.9平方公尺,而現況依附圖所示面積共169.97平方公尺,面積顯然增加,但兩造不爭執原本舊建物兩側曾增建2 間鐵皮屋(即番土板部分),其面積不詳,如建造之範圍未超過原建築基地者,則謝坤成所為應屬改建,如超過原建築基地者,則為增建,皆非謝坤成申請書所載之「整修」或「修繕」。被上訴人抗辯謝坤成僅為修繕云云,尚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坤成生前僅係增建或改建系爭房
屋。又系爭舊房屋為謝媽福生前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坤成所為之增建或改建行為,係以磚瓦、鋼筋、水泥等動產附合於謝媽福原有之不動產而由謝媽福之繼承人全體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謝坤成所興建,因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即嫌無據,應予駁回。依顧瑞美所陳述系爭房屋之建築範圍,已足確認系爭房屋並非新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送請鑑定或聲請訊問證人廖添貴有關改建之情形,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謝坤成所興建,由謝坤成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