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林金其被 上訴 人 蔡榮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係受「社團法人台灣創新教育協會」(下稱台灣創新教育協會)之僱用,擔任該協會宣揚「台灣獨立」政治理念環島宣傳車之駕駛工作,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詎被上訴人竟以台灣創新教育協會積欠其41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為由,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在「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之柱子上,張貼以紅筆書寫之「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等文字之大字報;另於99年間向不特定之媒體或社團散發以「手銬腳鐐討薪水」為題之傳單,以不實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侮辱性之文字,加重誹謗伊,足令一般人錯認伊做事不光明磊落、跋扈詐欺、虐待員工、無恥、誇大其辭、不堪等負面人格,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因有媒體、社團詢問傳單所述內容之虛實,致伊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親自面試僱用,自98年6 月27日起駕駛宣傳車巡迴全島41天,應領工資共計4 萬100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雖法院判決認定伊之雇主為台灣創新教育協會,惟該協會係上訴人所創設,上訴人並自任為主席,親自面試僱用伊,於伊工作完成後,自應給付伊工資。但上訴人僅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伊以為搪塞,經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迄至99年8 月間上訴人仍以無錢為由拒絕給付,伊乃前往「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張貼大字報,並散發系爭傳單,純係為催討工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創新教育協會為上訴人所創辦,上訴人並為該協會之主
席,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受僱擔任該協會宣揚「台灣獨立」政治理念環島宣傳車之駕駛工作,工資共4 萬1000元,迄今未受給付。
㈡被上訴人因未受工資給付,乃於99年8 月間某日以紅筆書寫
「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等文字之大字報,張貼於「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之柱子上。
㈢被上訴人復於99年間向不特定之媒體及社團,散發以「手銬腳鐐討薪水」為題之傳單。
五、兩造爭點應先審酌:被上訴人張貼大字報及散發傳單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受僱台灣創新教育協會擔任駕駛工作
,協會因經濟拮据無法立刻付款,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協會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交執,俟協會捐款進帳,再清償票款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誣指其為雇主並積欠工資,而張貼大字報及散發傳單,致其人格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被上訴人則以98年6 月間伊係受上訴人親自面試僱用擔任司機,伊工作完成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工資,伊張貼大字報及散發傳單,係為催討工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經其親自面試通過而擔任司機之事實並無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僱請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認知係受上訴人親自面試僱用,若上訴人並未言明係協會負責人之身分僱請被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僅高工畢業,不具法律專業之背景,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係代表協會對其面試僱用而非雇主。且僱傭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台灣創新教育協會間,上訴人並非雇主,係本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經法院審理後於100 年5 月下旬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所附原審法院100 年度雄勞小字第7 號民事判決),是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其雇主前,以其係受上訴人親自面試僱用,上訴人為其雇主而以紅筆書寫「還我工資、還我血汗錢、林金其、林金其」等文字之大字報,張貼在「台灣國委員會」辦公室外之柱子上,向上訴人催討工資,不能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陳述,且該大字報之內容亦無指摘影射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之詆毀文字,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張貼大字報有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所散發之傳單內容雖記載:「雇主林金其..」「
雇主將騙得之報廢無照老車和回收發電機,交由本人回春駛用」、「雇主諉稱沒錢,但簽發支票乙紙,卻故意留下伏筆,不寫支票日期,僅說待有錢時再填日期兌現,我不疑有詐收下支票,也簽上領票人姓名。事宕年餘,登門領工資不下10餘次,均以沒錢為由搪塞,我曾要求分期給付也不接受。
這種雇主居心叵測,之後雇主拗不過,又騙稱待募款餐會辦完即付工資,要求為其兜售餐券。9 月20日募款餐會收入達10幾萬元,竟又諉稱所收付給餐廳、房租、水電、手機及生活費還不夠,故技重施,『有錢就付』」、「林金其有恃無恐地說:擁有綠卡,眼中沒有法律,況台灣無政府,動不了一根汗毛,奈何不了爺」等語,核其內容無非被上訴人陳述關於被上訴人對於雇主所交付車輛無照老舊、雇主積欠其工資簽發交付之支票故意不記載日期及其向上訴人催討工資之事實經過。上訴人對於該事實經過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頁背面),雖以其並非雇主,主張被上訴人散發之傳單內容,足令多數不特定人主觀上認為其為一苛刻老闆,任意積欠員工薪資,致其人格、經濟信用、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惟查,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其雇主之前,難認其明知上訴人並非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以其係受上訴人親自面試僱用,上訴人為其雇主而製作傳單陳述其催討工資之經過,內容雖指上訴人為雇主,亦不能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不實陳述;至於傳單中之用語「居心叵測」,雖經上訴人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版(下稱辭典),解釋為「心存險詐,難以預測」,「有恃無恐」解釋為「有依靠而無所顧忌不顧羞恥」,及傳單中所載「天啊!這般無恥自誇言語」,固均係負面批評之用語,但此係被上訴人遭積欠工資年餘求償無著之情緒性用語,及遭上訴人聲稱「擁有綠卡,..奈何不了爺」等語所為主觀感受之發洩,客觀上不致於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傳單內容不實,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傳單內容另載明「雇主林金其自稱擁有綠卡,
受美國訓練回台灣建立國家,並自任主席,每天西裝筆挺對外宣傳,其經濟可敵國,且有蘭花博士頭銜,在台灣桃李滿天下。2006年林金其隻身落角民主聖地-高雄,搭一半老徐娘陋屋為據點,利用電台大放厥詞,並在網路譏謗建國大老莫宗一是,自稱建立台灣國非我莫屬」、「自任主席的雇主,為取信會員,頻頻出招,向會員謊稱,本主席履呈美國政府有關台灣建國事務提出方案」、「顯是高攀抱腿、不恥伎倆」部分,均與被上訴人工資遭積欠之前因後果及事後催討之事無關;及傳單內容其中之用語「半老徐娘」,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版(下稱辭典)之解釋為「形容年長而頗有姿色的婦女,含有輕薄的意思」;「大放厥詞」之解釋為「發表誇張的言詞」;「譏謗」之解釋為「諷刺、責備」、「以不實的言詞中傷別人,破壞其名譽」,乃以輕篾口氣侮辱伊私生活,指伊對於建國乙事不實重傷他人,伊具自大、自誇、誇大其辭之負面人格,故意提醒一般社會大眾勿受騙於伊宣傳「台灣獨立」之政治理念;且傳單中之用語「高攀」,依辭典之解釋為「比喻跟身分地位較高的人結交」;「不恥」之解釋為「不認為羞恥」;「伎倆」之解釋為「欺騙人的手段或花招」,均係負面批評之用語,乃以輕蔑口氣侮辱伊為一說謊的人,常有欺騙人的手段或花招,在代表台灣創新教育協會執行相關活動時,欺騙台灣創新教育協會會員,對於欺騙行為都不會感到羞恥,影射伊為不誠實、說謊話、毫無羞恥心之人,故意提醒一般社會大眾勿受騙於伊宣傳「台灣獨立」之政治理念,主張傳單內容及用語,對伊之人格、名譽造成嚴重傷害云云。惟查,本件既肇因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親自面試通過,駕駛宣傳車巡迴全島41天,應領工資計4 萬1000元未受給付,經多次催討仍遭拒付,被上訴人不得已製作傳單,此由該傳單之前言記載「..不得不手銬腳鐐討薪水」即明,是被上訴人散發傳單之主要用意係在於「討薪水」,且綜觀傳單之全部內容及其前後語詞,重點係在表達被上訴人遭雇主積欠工資年餘求償無著之過程,部分有關上訴人回國建立台灣國之內容,雖與被上訴人工資遭積欠之前因後果及事後催討之事無直接關聯,但就被上訴人因認同上訴人台灣獨立建國之政治理念而應徵駕駛宣傳車乙節,不能謂完全無關聯,故傳單上此部分內容,無非被上訴人因其受上訴人面試通過受僱駕駛宣傳車,卻遭積欠工資年餘求償無著,對於上訴人倡言建立台灣國,認為不可信,充其量僅係提醒社會大眾勿因「台灣獨立」運動而受騙,並非在傳單上指摘上訴人係從事不法詐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上訴人催討工資4 萬1000元,係被上訴人出賣勞力辛苦工作才能賺取之微薄工資,上訴人所承諾之工資分文未付,催討過程又令被上訴人感覺遭受欺騙,則被上訴人於傳單上以諸多負面之用語,表達其不滿,雖使上訴人主觀上覺得難堪或尷尬,但該情緒性用語係被上訴人主觀感受之發洩,客觀上不致於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亦不足取。
㈣又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客觀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上訴人另聲請訊問收受傳單之楊東傑、翁傳祥、蘇秀梅、徐城畯、陳聰明,到庭作證傳單上使用「天啊!這般無恥自誇言語」、「顯是高攀抱腿、不恥伎倆」等較負面之用語,是否會影響讀者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低乙節,係以證人主觀感受作為判斷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受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貼大字報及散發傳單之內容,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