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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孫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 人 梁世樺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淑真

孫漢宗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王彩華被 上訴 人 孫丕宗

孫德宗孫正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孫居敬

孫居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丁○○、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庚○○於民國99年4 月1 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上訴人甲○○○擔任其監護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補正庚○○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且庚○○、甲○○○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月28日當庭追認庚○○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已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孫居邦於40年間向包姓人士所購買。孫居邦於81年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亦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供上訴人配偶作為整形外科診所之用。又系爭建物相關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興建以來從未居住使用,亦未曾繳納上開費用,可見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上訴人曾與丁○○、孫居明、戊○○3 人協商解決上開爭議,並分別支付3 人各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則丁○○、戊○○及孫居明之繼承人丙○○自不得就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惟被上訴人卻一再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為兩造公同共有,拒絕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孫居清、孫居旺、孫居邦、丁○○、孫居明及戊○○6 人(下稱孫居清等6 人)公同共有。其中孫居清、孫居旺、孫居邦、孫居明已死亡,甲○○○、己○○、庚○○係孫居清之繼承人;乙○○、辛○○係孫居旺之繼承人;上訴人係孫居邦之繼承人;丙○○係孫居明之繼承人。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上訴人前曾與孫居清、孫居旺、丁○○、孫居明、戊○○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建物應屬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甲○○○、己○○、庚○○、乙○○、辛○○、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丁○○、戊○○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開設診所使用。

㈢上訴人係孫居邦之繼承人,甲○○○、己○○、庚○○係孫

居清之繼承人,乙○○、辛○○係孫居旺之繼承人,丙○○係孫居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孫居邦所購買,且均由孫居邦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繳納相關地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長達5 、60年之久,則上訴人主觀上係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唯一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開設診所使用,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目前列兩造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係孫居邦之繼承人,甲○○○、己○○、庚○○係孫居清之繼承人,乙○○、辛○○係孫居旺之繼承人,丙○○係孫居明之繼承人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48、52、60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孫居邦於40年間所購買,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卷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1 年2 月16

日高市西稽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新建異動申請書所載:「申請事項」欄為「新建」,「新或改建完成年月日」欄為「47年7 月15日」,「新建總價值」欄為「貳拾萬元」,「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為「孫居清、孫居旺、孫居邦、丁○○、孫居明、戊○○6 人共有」,且該申請書申請人為孫居清等6 人,觀之上訴人父親孫居邦亦為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另房屋稅籍登記表亦記載系爭建物為上開6 人公同共有等情(原審卷第106 、109 頁)。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86年間係由上訴人及孫居清、孫居旺、丁○○、孫居明及戊○○6 人共同承租,有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契約可憑(原審卷第52頁),益徵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否則孫居清、孫居旺、丁○○、孫居明及戊○○豈會無端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3 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

119 頁),亦明白記載孫居邦之遺產中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

6 分之1 ,且上訴人當時僅繼承孫居邦系爭建物6 分之1 權利,可見亦認為就系爭建物並無全部所有權甚明。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應堪採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孫居邦於40年間向包姓人士購

買,地租、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上開稅捐稽徵處檢附之系爭建物新建異動申請書並非孫居邦簽名,並否認內容真正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繳款書、高雄市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據(原審卷第69至77頁)。惟孫居邦及上訴人雖繳納歷年地租、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然系爭建物原係由孫居邦經營東亞旅社,嗣由上訴人之配偶開設醫療診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建物均由孫居邦及上訴人占有使用,故約定由孫居邦及上訴人繳納歷年地租、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乃使用房屋之代價一節,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85年度、97年度、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欄已載明為孫居清等6 人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77頁),顯見孫居邦及上訴人均應明知稅籍登記為孫居清等6 人,並無異議而繳納房屋稅,迄已50餘年,自不得諉以不知稅籍申請書內容而否認其真正。再者,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於38年間即有人設籍,並非47年7 月15日新建,系爭建物新建異動申請書記載不實云云。惟房屋設籍僅係依門牌號碼所為戶籍登記而已,並不能證明該建物有無改建或新建而使用同一門牌,自難僅憑系爭建物之門牌於38年間即有設籍,遽認系爭建物並無再新建之可能。況縱令系爭建物並非47年7 月15日新建,亦無從否定孫居清等6 人申請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新建異動申請書並非孫居邦簽名,並否認內容真正云云,不足採取。至上訴人請求向戶政機關調取系爭建物於38至40年間設籍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為祖父孫令爵出資建築,與事實不符一節,尚不能推翻上開異動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為孫居清等6 人共有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公同共有人雖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如可得確定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買賣之標的係該共有人之權利,則與處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非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丁○○、孫居明、戊○○3 人協商解決上開爭議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分別支付3 人各330 萬元,均已付清,則丁○○、戊○○及孫居明之繼承人丙○○自不得就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等情,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3份、切結書3 份、收據2份 為證(本院卷第22至30、86、87頁)。被上訴人對孫居清等6 人就系爭建物各有6 分之1 潛在之應有部分並不爭執,則共有人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效。又依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丁○○、孫居明、戊○○確各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6 分之1 權利售與上訴人等情,且丁○○、戊○○對此主張均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至孫居明之繼承人丙○○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3號高雄市政府訴請壬○○等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卷證,孫居明於該案中自承已將其公同共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其對系爭建物已形同放棄等語,並提出與上訴人所提相同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該卷第98至103 頁),可見孫居明確已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甚為明確,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丙○○、丁○○、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其中丙○○、丁○○、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