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衿祿即李金錄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宜
李文哲李文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04 地號,地目田、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七八五六分之一二三六五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合於該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李文興於民國40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李芳標,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芳標應有部分12356/1595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約定租金1 年68台斤稻谷(下稱系爭租賃)。迨74年6 月19日其父辭世,由其繼承租賃權續任耕作種植,並繳納租金,嗣李芳標於88年4 月19日過世,由被上訴人及其母李許素雀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因李許素雀於95年8 月8 日去世,許素雀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繼承,連同原繼承其父部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365/47856,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因各自繼承被繼承人而存在於兩造間。詎98年12月9 日上訴人欲以匯票寄繳99年度租金即代金85
0 元,卻遭被上訴人拒收,並於99年1 月26日以萬丹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365/47856 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曾於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父如有與他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條例耕地租約,必有書面,並向鄉公所登記,無僅對系爭土地為不同方式即採口頭訂約之理;又上訴人主張自40多年前即有租賃契約存在,但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及86年前繳租之收據等證物,亦未舉證代收租金歐永連(原判決誤載為歐永達)為何人,且李許素雀於86、87年間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收取租金。再者上訴人於89年
9 月2 日及90年自郵局指名受款人為李許素雀所匯款項,並未載明內容、用途,且被上訴人不知情,95年間上訴人所寄匯票已遭李許素雀退回,98年1 月25日寄予李文哲之租金,因上訴人告知以前由李許素雀收受,且繼承後陸續有他佃農繳付租金,故誤認正確方予簽收,惟於發現有誤會以予以退回,兩造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鄉○○○段第534之1號,係分割自同段第534 號而來。李文興於40年間因向李文標承租該耕地,迨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10條規定,李文標除依該條例規定之標準保留部分耕地外,超過部分已由政府徵收後轉放領予現耕農及李文興,足證兩造間存有耕地租約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365/47856 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365/47856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李文哲以上開情詞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舉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因重測而自屏東縣○○鄉○○○段第534 之1 地號改編,第534 之1 地號又是自第534 地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61頁)。又李文興應有部分3587/15952係因放領取得一節,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李文興所有權取得原因發生日期:「42年5 月19日」、原因:「放領」、登記日期:「42年
7 月22日」;李芳標權利範圍變更為:「持分12365/15952」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次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承領:
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
甲....」,82年7 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法條規定已足證屏東縣○○鄉○○○段第534地號土地,原為李芳標所有,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其除保留土地應有部分12365/15952 外,其餘3587/15952,則由政府徵收,並轉放與現耕農李文興,則上訴人主張李芳標與李文興就該土地原即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即屬有據,李文哲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該土地於部分放領後,其餘土地有何租賃關係消滅之事由舉證,空言否認其父與李文興就該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云云難予遽採。
㈢李文哲雖辯李芳標與李文興如簽訂租約應有租賃契約書,且
會向鄉公所登記等語。惟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及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該土地既因曾有租賃關係才部分放領與李文興足徵如上,另李芳標與其他佃農於他筆耕地是否以書面方式簽訂耕地租賃,乃其個人主觀想法,並非李文哲得越俎代庖,李文哲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李文哲又以上情抗辯上訴人未舉證曾繳付租金,足證無耕地租賃關係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證人歐永連證述:「(提示與原審卷第9 頁影本相符之原本
,其中有寫你的名字,有無看過這文件?)這是我寫的沒錯,這筆錢我也有待收,但他們之間的事我不清楚」、「(裡面組金的『組』」,是否別有意思?)不是,因為是對方錢拿給我的時候,跟我這麼講要這麼寫,當時有講租金,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這筆錢上訴人交給你,你交給何人?)... 我肯定這筆錢我有收到,並且轉交給被上訴人他們那一方... 是轉交給被上訴人的長輩,何人我忘記了」(本院卷第36、37頁),且有記事字條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9 頁),該證人是被上訴人母親遠親後輩,亦據證人陳明(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兩造間除系爭土地外,並無他筆土租賃關係存在,堪認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土地84、85年之「租金」與李芳標為真。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李許素雀署名之收據及匯款單可憑(
原審卷第9 、10頁)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僅抗辯李許素雀無簽收權限等語。然李許素雀為李芳標之配偶,則其於86年對債務人之清償代為收受,核屬日常家務,且對李芳標並無不利,此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李芳標曾將之退回可稽,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事實行為)而有權代收。至上訴人匯與李許素雀87至95年租金時,雖因李芳標已過世,不生類推代理李芳標問題,但李文哲曾另紙載明收到94至98年之租金,有其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信封可稽(原審卷第10至14頁),堪認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年度租金。至李文哲雖以誤認而退回,然兩造別無他筆土地租賃,此部分抗辯難認為真。況是否如期繳納租金乃以存有租賃關係為前提,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提出84年以前之租金證據。惟按關
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原,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期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以上開收據、信封上簽認94至98年租金收訖之證明,依上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詎未提出證據,堪認84年以前各期租金給付已經給付,至99年以後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復有提存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因認其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㈤綜上,堪認李芳標與李文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李文興與李芳標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李芳標之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父與李芳標就系爭土地李文標應有部分訂有耕地租賃,後其父與被上訴人父、母先後辭世,租賃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為可採。李文哲抗辯其父與上訴人之父就該應有部分無耕地租賃關係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365/47856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上開放領等事實,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