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次郎
林武長陳順風共 同 史雙全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林勝宗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
2 平方公尺由楊順財無權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由楊文騫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871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次郎無權占用;編號D部分面積308 平方公尺由梁明發無權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武長無權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順風無權占用;編號G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則均由施慶福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其等分別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長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原為訴外人陳瑞泰所有,陳瑞泰於71年10月間與上訴人林次郎、訴外人林勝賢及林其明即被上訴人之父等3 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中面積各1 台分,分別出售予上訴人林次郎及林勝賢、林其明等3 人,並交付使用,約定俟法令允許耕地分割移轉時,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勝賢於72年10月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予梁明發,梁明發再將其權利1/2 出售予上訴人林武長。上訴人林次郎及梁明發並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
522 之1 號房屋居住使用。嗣陳瑞泰於75年9 月間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其子陳順護取得,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長原得請求陳順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遭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經原地主同意,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陳順風則另以:系爭土地與同段379-22地號土地前為父親陳瑞泰所有,陳瑞泰將379-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同意伊於37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使用,嗣伊父親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由伊弟弟陳順護取得,惟伊有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即應有地上權存在。縱無地上權存在,伊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亦無庸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況本件系爭土地遭占用狀況已登載在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為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3 人拆屋還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決楊順財、楊文騫、上訴人林次郎、梁明發、上訴人林武長、上訴人陳順風及施慶福,分別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長及陳順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楊順財、楊文騫、梁明發及施慶福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林次郎、林武長及陳順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陳順護所有,嗣經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1 平方公尺為水泥空地、水泥圍牆、鐵皮涼棚、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加強磚造1 層未經保存登記樓房屋,由上訴人林次郎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上訴人林武長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柏油空地、鐵皮涼棚、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磚造平房(部分坐落於同段379 之22地號土地上),則由上訴人陳順風占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9 、70至72、169 至172 頁),復經原審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1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暨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審判決附圖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使用借貸或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借用人或買受人原則上不得執各該關係對非因繼承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使用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或占用人間之買賣契約,或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固據其等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752 號裁定、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協議書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佐證,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間,上訴人尚不得執以對抗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過合法,並有支付出相對應之買賣價金,亦未曾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占用人間之買賣或使用借貸契約而受有何等利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復均係作為私用,而與公共利益無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云云,自不足採。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1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固載明:「拍賣之土地上除債務人之建物外,部分土地現為雜草閒置空地及通行巷道,部分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數棟建物與種植之果樹,除債務人之建物外,其餘地上物均非在查封拍賣範圍;又拍賣之建物查封時無人使用,拍定後第三人實際占用使用範圍不點交,餘可依現況點交」等語,有上開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138 頁),惟上開拍賣公告僅載明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之使用現況與拍賣及點交範圍,用以公告欲參與競買之人周知,並未就本件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之占用權源及應買人是否應承受原所有人之義務等情為判斷記載,且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部分,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是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能,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狀況已登載在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為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至上訴人陳順風雖另抗辯稱其有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依
民法第832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即應有地上權存在,縱無地上權存在,伊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亦無庸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云云,惟上訴人陳順風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且依上訴人陳順風之主張,其係經父親陳瑞泰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或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則上訴人陳順風抗辯稱其有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對系爭土地即應有地上權存在等云云,自無所憑。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始有民法第796 、796 之1 及796 之2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本件上訴人陳順風自始即係經其父親陳瑞泰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自與上開法文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上訴人陳順風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E、F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