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黃志豪被上訴人 林文銓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0號兼訴訟代理 林文華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6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邱阿枝偕同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文華向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自民國93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1 年1 月9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94萬6628元。詎林文華於98年6 月3 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文銓。然被上訴人為兄弟,買受後原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並未變更,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且是於違約後為之,顯為避免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縱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為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林文華履約逾期後,林文華應明知其行為有損上訴人權利,林文銓亦知其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林文銓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8日以買賣或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6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文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 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於98年6 月3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
98年5 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贈與核定獲准,該局並已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實際原因為贈與,係地政士代辦時誤植為買賣,故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贈與之規定。
㈡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之99年12月28日基院義司執誠字第20252 號債權憑證,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591
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為,但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3 年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林文華為拒絕給付抗辯。又林文華是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不同意上訴人將上開票據債權變更為消費借貸債權,如為消費借貸,亦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給付請求權時效亦於95年間屆滿,爰為時效抗辯。㈢上訴人於93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衡之經驗法則,應已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林文華財產移轉登記行為;於99年間具狀向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252 號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異動索引單等資料,已知悉上開撤銷原因,卻遲至101 年1 月
9 日(按:應係12日之誤如後)始又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
5 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98年6 月3 日所有權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林文詮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3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8年6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林文銓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
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未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實: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阿枝邀林文華為共同連帶借款人向上訴人
申辦汽車貸款,林文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邱阿枝尚欠上訴人94萬6628元本息及違約金。
⒉林文華於98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文銓。
⒊上訴人所提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書暨委託書及債權憑證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以
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其對林文華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各該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林文詮塗銷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其對林文華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各該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林文詮塗銷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按債權人所為之無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經本院經闡明後,依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4 項請求,有民事準備㈢狀及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123 頁、第134 頁及第170 頁),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應已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林文華財產移轉情形;99年間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異動索引單等資料,應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卻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1 年除斥期間等語,為上訴人以前向基隆地方法院僅聲請就林文華存款強制執行,並未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又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94年3 月、96年10月、97年7 月及100 年12月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但系爭土地為共有,上開謄本可能針對其他共有人如葉淑雲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調閱,上訴人是100 年12月間調閱謄本後始悉上開移轉情形,至之前是委由其他公司催討債務而調閱,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否認。
㈢查上訴人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請求對林文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存款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252 號執行卷審認無誤(本院卷第80至83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然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1日、94年3 月20、21日、96年10月15日、97年7 月15日、98年7 月11日及100 年12月7 日、13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稽(同卷第96、97頁),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於98年6 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立證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同卷第41頁),則98年7 月1 日電子謄本之調閱,是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後,已可確信。
㈣上訴人雖辯以:前曾委任他公司催收款項,故不知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移轉,且土地為共有,共有人之一葉淑雲亦為上訴人客戶,故調閱對象非林文華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雖委任訴外人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債務,然委任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一年,有該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可憑(同卷第136 頁),則98年7 月11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已非委任期間所為,主張因委任他人催收故不知土地異動情形,不可採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日之調閱是針對葉淑雲而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即令為真,其調閱之土地如為共有,謄本上亦有他共有人姓名,自得知悉林文華是否已將土地異動,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此外,未據上訴人別為舉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既於98年7 月11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已知
悉林文華於98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文詮,詎遲至101 年1 月12日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原審戳章可憑(原審卷第6 頁,)已逾
1 年除斥期間,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間詐害行為縱使為真,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銷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對各該債權、物權行為撤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詐害其債權,即令屬實,然被上訴人抗辯已逾
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林文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