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被 上訴 人 敖樹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9 月22日起至93年8月1 日止,將其母親幹昌信(93年8 月1 日死亡)安置於上訴人養護中心,詎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4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於95年間簽發用以支付養護費之本票,亦未獲兌現,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51萬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伊給付養護費,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時效,且伊經商失利,無力繳款。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況95年3 月間上訴人前董事長係為向縣政府主管機關交代,才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因此從未向伊請求兌現,該本票亦已逾3 年時效,伊未得任何利益,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22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止將其母親幹昌信安置於上訴人養護中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之養護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1萬40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於原審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基於被上訴人積欠養護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22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止,
將其母親幹昌信安置於上訴人養護中心,依約定每月應給付養護費1 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4頁),合計應給付養護費61萬7000元(18000 ×〈34+9/30〉=617400,93年8 月1 日未計費),上訴人以幹昌信自90年9月22日入住,該月份應付養護費為5400元,其僅收取5000元,扣除400 元後,被上訴人於幹昌信養護期間共應給付養護費61萬7000元,經扣除已繳付之10萬3000元,尚積欠51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紀錄表1 份、收據存根3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被上訴人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養護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主張非屬定期給付性質,並不足取,依上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22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止,將其母親幹昌信安置於上訴人養護中心,共積欠上訴人養護費51萬4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各期養護費於隔月即得請求給付,是養護期間最後一期(93年7 月份),於93年8 月即得請求,亦堪認定。據上訴人主張:伊前董事長因與被上訴人熟識,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養護費,被上訴人遂於95年間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繳付養護費等語。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曾向其催討養護費,但其對於系爭本票(面額54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5年3 月1 日)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其嗣後辯稱該本票所載日期並非伊之筆跡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另辯以:伊當時簽發本票是養護中心董事長說要給股東交代,說簽發沒有關係,又說只是要向縣政府交代而已云云。惟兩造間除系爭養護費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情,綜合全情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為繳付其所積欠之養護費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用以繳付其所積欠之養護費,依社會通念,自屬「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舉。是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其「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95年3 月
1 日起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於契約所生債權固仍存在,但本此而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亦非票據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故執票人於未逾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票據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係為繳付其所積欠之養護費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除有養護費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雖其票款請求權亦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繳付其所積欠之系爭養護費,則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受有免付養護費51萬4000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還。被上訴人固抗辯養護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本票權利已逾3 年時效,惟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養護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