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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施舜源被上訴人 張慧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高雄市○○區○○路○○號之

1 高博館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嗣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由上訴人繼任。詎上訴人明知高博館管委會已於96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市府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報備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因三民區公所質疑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正當性,進而否准高博館管委會報備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嗣由訴外人即高博館管委會管理組長李孔舜製作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高博館管委會96年11月1 日96年高字第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交上訴人審核後捺上「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印文,函覆三民區公所,三民區公所始於96年11月5 日函覆准予備查。亦即系爭函文及其上施舜源印文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詎上訴人竟於98年6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被上訴人冒「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名義偽造施舜源印文及系爭函文,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迭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3012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上訴人誣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高博館大廈17處公佈欄(A、B 、E、K、

J 、H、L、F 棟電梯內、電梯出口公佈欄各1 處,及管理室大廳公佈欄1 處)張貼道歉聲明15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製作及寄發系爭函文,對

系爭函文毫不知情,亦未於系爭函文上蓋章。因訴外人吳天寶目睹李孔舜蓋印而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知悉上情,並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印文之犯行,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上訴人並無明知不實事項對被上訴人誣告,而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嗣於96年10月22日由上

訴人繼任,高博館管委會則於96年10月23日向三民區公所報備,未據核准,訴外人即高博館管委會管理組長李孔舜乃製作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高博館管委會96年11月1 日96年高字第28號函再次向三民區公所說明及報備,三民區公所於96年11月5 日函覆准予備查。

㈡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1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

函文,乃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並附以犯罪手法流程圖,嗣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3012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向該署提出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乃涉犯誣告罪為由,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誣告罪而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 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又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㈣被上訴人為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現職教會神職人員

,99年度總所得為605,786 元,名下有土地3 筆,財產總價值3,271,384 元;上訴人現職水電工,學歷高職畢業,99年度總所得64,282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價值2,761,053 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函文及

印文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過高?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 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易言之,上訴人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惟應賠償之損害額猶需審酌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後被上訴人已獲平反,其名譽損害程度。

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嗣由上訴人繼任,並向

三民區公所報備,未據核准,高博館管委會管理組長李孔舜乃製作系爭函文再次報備,三民區公所函覆准予備查後,上訴人乃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函文之告訴,附以犯罪手法流程圖,嗣經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嗣檢察官即以上訴人上述告訴所為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而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上訴人又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上訴人確曾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函文為由,提出告訴,惟因檢察官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犯誣告罪無訛。

㈡證人李孔舜曾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原審98年度雄小字第24

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1194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10至11月間被上訴人卸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由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曾在該管委會擔任總幹事,96年10月22日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後,由我先草擬報備函交,再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審核後報請三民區公所核備,後來三民區公所發函給管委會問前任主任委員之正當性,請當時之管委會提出說明,我收到三民區公所回函後,確定有交給上訴人看過,因上訴人當時是主委,依照程序我一定會拿給上訴人看,我雖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在系爭函文上蓋章,但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交回給我時上面就蓋好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且這段過程中,被上訴人未經手系爭函文或在該函文上蓋章,因被上訴人已經卸任了,之後管委會大章也蓋上去,我就當場送交區公所,我不會在沒有經過主任委員之同意下就自行去發文等語,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27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32087 號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 3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卷㈠第138 頁至第152 頁),佐以上訴人於99年

5 月26日偵查時,已坦承證人李孔舜確有交付系爭函文與其,其確實知道系爭函文內容,亦知悉係要發文給三民區公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偵查卷第220 頁),足認系爭函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核可才用印發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偽造系爭函文,竟遭上訴人誣指而為告訴,其名譽乃因上訴人所為而受損害等語,即有所據,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事後否認曾經手系爭公文,並主張:其未曾於偵查中

自白看過系爭函文及審核同意系爭函文,證人李孔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未誣告等語,及引用證人吳天寶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庭證稱:有聽過李孔舜打電話刻主任委員印章,並見李孔舜在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系爭公文上蓋主任委員之印章及管委會大章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於98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偵查中自白之訊問筆錄,經本

院刑事庭於審理101 年度上訴字第6 號案件之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予以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結果,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乃與上訴人陳述要旨相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刑事卷第90頁至第103 頁),且依該次勘驗錄音內容,上訴人於檢察官確認系爭函文發文日期時,上訴人尚陳稱當時所見乃未蓋「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的章等語(見上卷第91頁背面),而系爭函文於發文時已蓋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及「高博館大樓管理委員會」印文,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627號偵查卷第

4 頁至第5 頁)。據此,若上訴人非於系爭函文發文前看到系爭函文,自無可能可見著未蓋「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印文之系爭函文。既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且得知系爭函文內容係因先前三民區公所否准高博館管委會陳報上訴人繼任該會主任委員報備,而為回覆說明,事後復因高博館管委會發出系爭函文與三民區公所,三民區公所乃核准報備,上訴人始由代理主任委員轉為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該等函文往返內容,且不為關心自己是否已真除主任委員資格之理。因此,應是上訴人自經住戶推選為主任委員後,即知需向三民區公所報備,以繼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第一次報備遭三民區公所否准後,亟需備文回覆,以取得三民區公所准予報備,縱系爭函文在說明三民區公所質疑前任主委即被上訴人當選情事,惟其目的仍為獲得上訴人繼任高博館管委會主任委員准予報備之公文,上訴人實無於知悉系爭函文內容後不同意蓋章發文之理。是以,上訴人事後否認各節,顯與事理不符,並不足採。

㈡證人即96年擔任高博館管委會管理員吳天寶,曾分別於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庭證稱:我有聽到李孔舜打電話給鎖印行要刻主任委員之印章,後來某天我與李孔舜同班,我有看到李孔舜在印有「代理主任委員施舜源」字樣之系爭公文上蓋主任委員之印章及管委會大章,…除了系爭公文以外,在剛交接、尚未核備獲准之期間,所有發文給相關單位函文上之上訴人印章也都是李孔舜所蓋,其中96年10月23日之報備函上之上訴人印章也應該是等語,另於偵查中則證稱聽聞李孔舜向鎖印行代刻主任委員印章,惟未目擊鎖印行送來的係何種印章,亦未確定李孔舜蓋何印於系爭函文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8 頁、前揭第32087 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即證人吳天寶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李孔舜曾訂購主任委員印章及蓋印,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系爭函文,或偽造主任委員印章之行為。況且,上訴人遭檢察官偵查誣告犯行時,檢察官亦提示上開吳天寶之證詞,質問上訴人:吳天寶證述章是李孔舜所刻,亦未能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有何意見?上訴人則答以同意檢察官之結論(見前揭第32087 號偵查卷第132 頁)。如此足認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吳天寶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印文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函文及印文行為。是以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顯未有任何確實證明,即率向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偽造

系爭函文及印文之告訴,致被上訴人需經偵查程序,自難謂無誣告被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經偵查後,即受不起訴處分;反之,上訴人則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誣告罪,被上訴人實已獲平反,業如前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非屬鉅大。又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現職教會神職人員,為國立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碩士,有收入及財產;上訴人則高職畢業,現職水電工,亦有收入及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情節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