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馮玉芳被上訴人 汪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就系爭房屋擴建1 、2 層樓、增建3 層樓(含衛浴設備)、1 層樓增高貼磁磚、化糞池改建、廁所防漏、壁癌處理、增設鋁門及水電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款750,000 元,施工期間3 個月,開工日期為民國10

0 年10月7 日,並應於101 年1 月7 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又因上訴人欲於系爭房屋經營美容院,再追加施作沖水台、增設管線及電錶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稱系爭全部工程),約定工程款30,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全部契約)。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已陸續給付610,000 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經常無故停工不施作,致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逾期迄未完成。而上訴人以7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屋,又以780,000元委由被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屋,復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致上訴人須另向訴外人蔡天耀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4,500 元,受有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0,000元,合計所受損害1,500,000 元等情。爰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利息之請求,暨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700,000 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弄○○號房屋所有權。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擴建1 、2 層樓、增建3 層樓(含衛浴設備)、1 層樓增高貼磁磚、化糞池改建、廁所防漏、壁癌處理、增設鋁門及水電等項目,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750,000 元,施工期間3 個月,開工日期為100 年10月7 日,101 年1月7 日完工。又因上訴人欲於系爭房屋經營美容院,再追加施作沖水台、增設管線及電錶等項目,約定工程款3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已陸續給付61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停工不施作,致系爭全部工程逾期迄未完成,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全部工程施工期間,經常要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外出辦事情,因而遲延工期,被上訴人為此,要求上訴人多給1 個月的施工期間,並獲上訴人同意,詎上訴人於3 個月施工期滿,即要求被上訴人交還鑰匙,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故被上訴人就工程之遲延,不負逾期責任云云。

2、經查,系爭全部工程施工期間約定3個月,開工日期為100年10月7 日,應於101 年1 月7 日完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日尚未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依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依期限,完成系爭全部工程。而按被上訴人固執前揭情詞,抗辯其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所謂上訴人於系爭全部工程施工期間,經常要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外出辦事情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然揆諸常情,被上訴人應按期完工,此為其契約應負責任,與其受上訴人請託,開車搭載上訴人外出辦事,係屬生活上人情世故之往來,並不能相提並論。換言之,被上訴人基於人情往來,如同意開車搭載上訴人外出辦事,其縱使因此增加一些個人時間的花費,仍屬被上訴人得自行斟酌是否接受問題,倘其經過考慮後,同意接受請託,自不能以此事由,遽謂上訴人應相對延長其契約施工期間,尤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多給1個月之施工期間云云,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同意延長工期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 年1 月7 日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惟尚未完成上開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倘參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延長系爭全部工程施工期間1個月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相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逾期未完工之遲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有明文,無須契約更為訂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85年5 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一方將廠房出租於他方為工廠使用,他方既因一方遲延,未依期交付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依此,他方須另租其他廠房使用,因而另行支付之租金,能否謂非一方遲延交付系爭廠房之損害,即有研求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00 元購屋款、780,000 元系爭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及上訴人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害20,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等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縱使應負逾期未完工責任,然系爭全部契約就被上訴人如未按期完工,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見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依據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全部契約,既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契約另行約定,上訴人自得逕依民法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全部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就逾期未完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依據云云,即屬無據。

3、其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以7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之購屋款損失,惟購屋款乃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自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況縱有損害,亦與遲延給付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780,000 元工程款之損失,然系爭全部契約並未消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契約約定,上訴人基於契約,本負有給付工程款責任,至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時程或款項多寡,係取決於被上訴人履約程度而定。易言之,所謂之工程款,亦屬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對價,既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亦與遲延給付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基於遲延給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依據。況上訴人基於工程契約,迄僅給付610,000 元之工程款,足見所謂780,000 元工程款其中逾610,000 元部分,尤無工程款損失之問題存在,併予敘明。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成系爭全部工程,致上訴人須另向他人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失20,000元,並提出上訴人向蔡天耀租屋居住之租賃契約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真正。而參酌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100年10 月

9 日起至民國101 年10月9 日止」(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等語;暨系爭全部契約之施工期間始於100 年10月7 日乙節相互以觀,固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全部契約簽訂前,即已向蔡天耀承租房屋,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全部工程,既自契約約定應完工之101 年1 月7 日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全部工程依約應完工而尚未完工之差距期間之租金損失,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失,即屬有據。其次,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蔡天耀租賃房屋租金每月4,5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暨系爭全部工程總工程款780,000 元,被上訴人約完成一半之工程(見本院卷第55頁);並被上訴人自承再約1 個月之期間,可完成全部工程(見本院卷第55頁;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期滿3 個月時,即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屋之鑰匙,拒絕被上訴人進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相互以觀,認被上訴人如欲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期間,約需時再1 個半月,並以每月4,500 元計算上訴人之租金支出損失為6,750 元(計算式:4,500 元+2,250 元=6,750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給付而增加支出6,750 元之租金損失,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全部契約,具有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應負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3 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