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張慧康被 上訴 人 洪士鑫
李碧華兼 共 同 鹿中貴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所主張之下述第部分事實,追加被上訴人洪士鑫為賠償義務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事實追加「浪琴嶼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賠償義務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鹿中貴為該大廈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洪士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李碧華為鹿中貴之配偶。茲因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關心社區財務狀況,於民國100 年8月27日乃調取系爭大廈管委會帳務資料,發現被上訴人鹿中貴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同意,擅自提領公款交由被上訴人洪士鑫運用,另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車位租金,作為私人花用,並發放消費券、圖利自肥,經上訴人多次勸阻無效,且拒絕將上訴人提議列入100 年8 月30日會議議程,上訴人遂於100 年9 月2日前往警察局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告訴。詎被上訴人等人挾怨以對,而為下列行為:
被上訴人鹿中貴於100 年9 月8 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在系
爭大廈社區等多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下稱「系爭A公告」)指稱「…這些人泯滅天良,竟誣指管委會…,且既蠻橫又不講理的完全不聽管委會的解釋…,請林顧問向張先生說明真相,而張先生拒絕接受事實,並在委員會中提出不實指控…,懇請有良知的住戶們共同譴責他們」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洪士鑫於100 年9 月22日、24日,分別在基督教宣
道會台灣省聯會網站之留言版,以張貼網路留言之方式,連續兩天寫下「實在太好笑了,一個偽造文書的人還能當傳道、滿口正義大樓有事請他幫忙都沒空、愛心只在教會有出了門回到家就不用愛心了、他自己偽造文書侵佔就算了還一直要找人家大樓管委會的麻煩、人家管委會一年來無償奉獻叫他來做都沒空只會一直誣告人家、別再讓天主蒙羞了、我看要到教會發一下傳單順便告訴所有人他的惡行惡狀、慧康之恥、張傳道之恥、一天到晚提出告訴,您偽造文書業務侵佔一事有沒有跟被你傳道的人說明、一個道德如此瑕疵之人竟還能傳道、內惟堂張傳道告人讓社會動盪不安會讓您感到喜樂嗎?原來所謂宣道是這樣教導人心的阿!真是對貴會感到羞辱!」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進入伊服務之基督教宣道
會內惟堂內,散發載有「抗議!張慧康傳道,身為一個業務侵佔、偽造文書的罪犯及被控竊盜、毀損公物、加重妨害名譽的人居然可以傳道!一個刻意扭曲事實、污衊他人任意告訴他人浪費資源居然可以傳道!這就是貴會所要傳的道嗎?」等語之傳單,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上訴人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在系
爭大廈社區等多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各載有「請住戶共同譴責張慧康破壞社區之行徑,請住戶告發張慧康下列行為:一、O棟頂樓放置大量花盆,勸導無效,目無法紀。二、H棟陽台懸掛大型白色布條,破壞社區容貌,任意毀謗,污衊他人名譽。三、其親屬未租購車位,強行侵佔他人車位,行為嚴重影響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四、任意竊取社區公告,並破壞電梯公物。五、私自闖入各棟樓散發傳單。」及「請領有消費券之住戶注意!住戶張慧康已於日前至警局告發本社區發放之消費券,未經區權人大會同意,係屬違法行為,請住戶繳交管理費或抽獎所得之消費卷暫停使用…如今遭張慧康無理控告,爾後將取消消費券之發放」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B公告」),侵害伊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洪士鑫分別於100 年10月16日、18日擅自以管委會
名義,在系爭大廈社區等多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各載有「無奈橫遭張慧康先生以各種污衊、毀謗之手法頻頻予以打擊…我希望藉這封公開信讓住戶瞭解張慧康的意圖及危害社區的行為。一、打擊有熱忱的人擔任主委,使社區無人敢擔任主委。二、抹黑管委會,製造社區住戶間猜疑、對立,進而產生衝突,致使從中獲取利益。
三、以張慧康曾擔任三棟大樓主委其間被住戶提告的次數,已使人無法相信其所言所為。四、毀謗管委會名譽如下:⑴已影印存摺影本交於張慧康查核,惟其查無違法事證後,卻混淆視聽,誣指有密帳。⑵車位租金之收支帳冊已交由檢察單位佐證…無違法問題。⑶時至今日,社區仍未聘請律師打官司,張慧康先生捏造事實。⑷本人以主委身分對張慧康先生提出竊盜(撕毀社區公告)、破壞公物(O棟電梯公佈欄)、妨害名譽(指管委會發放消費券違法)等告訴,至今未使用任何管理費開支。五、張慧康懸掛白布條,私入其他棟樓散發傳單,並與親人共同違反規約,如O棟頂樓置放大量花盆,強行佔用他人車位,拒絕繳付車位租金等行為,其所言所行已使社區房價淪陷,請大家共同認清張慧康之意圖」等語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下稱「系爭C公告」)及「該住戶曾作過多任主委,現正與其社區住戶有法律糾紛及訴訟官司逾50件以上」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D公告」),侵害伊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李碧華於100 年9 月8 日,在網路上張貼「我是鹿
主委太太,對於2011.9.6張慧康先生於管理室生活資訊欄張貼並散發「告浪琴嶼全體住戶聲明書」的不實內容,我強忍多時的情緒必須說出來,但先一一澄清張先生的指控:…請各位住戶至啟文派出所查證:9 月2 日張慧康先生已先控訴鹿主委侵占車位租金、背信,但提不出事證,張先生多次公開散布不實指控,鹿主委及林顧問數次溝通解釋,張先生仍是不信…,浪琴嶼的芳鄰們,當您享受美好的公設時,當主委被當成售屋賣點時,當良善的管委會使房價成長時,希望沈默的住戶為維護安詳美麗家園能發聲,給予管委會一個肯定,勿讓少數污衊者成為唯一的聲音,以下附上管委會系爭A公告及8 月30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請詳閱以了解真相始末,對於您的參與關心,我給予深深的一鞠躬」等語,並隨文檢附系爭A公告及系爭會議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伊之名譽。
被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及李碧華之上揭行為,造成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伊精神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鹿中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李碧華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洪士鑫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洪士鑫應於浪琴嶼大廈26棟電梯內及管理室大廳共27處公佈欄,張貼A4版面,標題50號字體,內容26號字體之道歉聲明,並在各棟地下室B1&B2防火門共26處張貼版面,字體如告證15之道歉聲明10天,以為回復上訴人名譽必要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鹿中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部
分,伊均將收取自住戶之款項,悉數用於公用支出,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圖利自肥情事。又伊依管委會會議決定所張貼之系爭A公告內容,並未指明針對上訴人,且所載內容均有憑據,僅為事實之描述,並無貶損其名譽之意圖。
㈡被上訴人洪士鑫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部分,伊否認有
於網路留言版張貼系爭網路留言等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部分,伊並未進入內惟堂內散發傳單,僅係將傳單置於內惟堂外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且該傳單內容均為單純事實描述及意見之陳述,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部分,伊所張貼之系爭B公告內容,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通知移除於頂樓所擺放之盆栽,及外牆所懸掛之白布條所為之公告,是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部分,伊所製作之系爭C、D公告內容均有所憑據並無不法。
㈢被上訴人李碧華部分:伊係為回應社區住戶之提問始於網路
刊登文章,並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所張貼、散發之「告浪琴嶼全體住戶聲明書」與事實不符之處,向住戶說明,所敘述之文字、內容,乃基於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且均係陳述事實,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等語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第部分事實,認被上訴人洪士鑫侵害上訴人名譽,判決被上訴人洪士鑫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所主張上開第、、、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洪士鑫為A公告之張貼者,追加其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洪士鑫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鹿中貴、洪士鑫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李碧華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洪士鑫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曾於100 年8 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之鹿中貴與上訴人均有出席。
㈡上訴人曾於100 年9 月2 日前往啟文派出所控告被上訴人鹿中貴涉嫌侵占。
㈢被上訴人鹿中貴於100 年9 月8 日在其主任委員任期內製作系爭A公告。
㈣被上訴人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在其主任委員任內針對上
訴人於頂樓放置花盆及告發系爭管委會發放消費券等行為張貼系爭B公告。
㈤被上訴人洪士鑫曾於100 年10月16日在其主任委員任期內製作系爭C、D公告。
㈥被上訴人李碧華曾於100 年9 月8 日網路討論系爭大樓議題時,隨文檢附系爭A公告之內容。
六、經查:㈠系爭A公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仍應以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其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A公告係由被上訴人鹿中貴於其任職大樓主
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並交由被上訴人洪士鑫張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A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查系爭A公告之內容略以:「親愛的浪琴嶼住戶們大家好:轉眼間我們的區權會即將到來,然而近日受到一些有心人士的惡意中傷,深深感覺天理何在,雖然『我們』因為全力準備區權大會已經身心俱疲,但是對這些毫無根據的毀謗與誣陷,必須加以澄清…,時至今日『我們』仍未對張先生提出告訴,…『我們』除表遺憾與不解,也為『我們』因長期管理良好的美譽所創造的價值將受到傷害,…浪琴嶼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敬上」等語,且並係經管委會於100 年
9 月8 日決議通過將之併同臨時會議紀錄、同意書等資料公告予住戶知悉及澄清,亦有系爭大樓100 年9 月份第25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系爭A公告既本署名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且內容均係以「我們」等複數團體代名詞自稱,其顯係經該管委會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後所張貼,此縱係由被上訴人鹿中貴所製作,並交由被上訴人洪士鑫張貼,其2 人不過僅係權充管委會之手足以貫徹其意志,亦不得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係由被上訴人鹿中貴及洪士鑫所為。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公告係被上訴人鹿中貴擅自製作,被上
訴人洪士鑫並於當日管委會開會前即行張貼,足認張貼系爭A公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等云云。對此,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即證人羅錦濤到庭證稱:當天去開會前就看到了,當天會議紀錄是事後製作的,我在場時沒有表決等語;另一名委員即證人吳品觀則到庭證稱:當天經過中庭要去開會就看到了,印象中沒有表決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管理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主任劉配元到庭證稱:會議紀錄係其製作,開會的第一個議案就是討論要張貼系爭A公告,表決完畢主委即被上訴人鹿中貴就請人去張貼等語;另一名委員即證人程貞德則到庭證稱:在開會時有看到系爭公告等語,固不全然相符,惟當天上開會議紀錄既確有做成決議之紀載,即便各出席人員對當天會開之狀況,因記憶有別致描述部分有所不同,在無其他佐證下,就當日開會之經過,自仍應以上開會議紀錄為據,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鹿中貴製作、洪士鑫張貼系爭A公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等云云,尚乏實據。
④至系爭A公告內容固有使用泯滅天良、蠻橫又不講理作不實
指控等負面情緒之用語,然被上訴人鹿中貴既係執行管委會決議,並由被上訴人洪士鑫張貼,本件即難認被上訴人鹿中貴及洪士鑫,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依公告內容所示,系爭A公告係針對涉爭住戶之各項質疑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澄清,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不具真實惡意,自難認被上訴人鹿中貴及洪士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B公告部分:
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有違反管理規約者,依法自有權予以制止,並就攸關社區住戶共同事務之事項提出其建議。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B公告係由被上訴人洪士鑫於其任職大樓主
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B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公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惟查,系爭B公告之內容略以:「請住戶共同譴責張慧康破壞社區之行徑…一、O棟頂樓放置大量花盆,勸導無效,目無法紀。二、H棟陽台懸掛大型白色布條,破壞社區容貌,任意毀謗,污衊他人名譽。三、其親屬未租購車位,強行侵佔他人車位,行為嚴重影響住戶之權益及安全。四、任意竊取社區公告,並破壞電梯公物。五、私自闖入各棟樓散發傳單。」及「請領有消費券之住戶注意!住戶張慧康已於日前至警局告發本社區發放之消費券,未經區權人大會同意,係屬違法行為,請住戶繳交管理費或抽獎所得之消費券暫停使用…如今遭張慧康無理控告,爾後將取消消費券之發放。」等語。細譯該公告之內容,係分別對上訴人放置花盆於系爭大樓頂樓此一共有部分、懸掛布條破壞社區外觀、占用車位、私取公告及散發傳單等行為予以制止,另就系爭大樓管委會發送予社區住戶使用之消費券建議住戶勿再使用等等,而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已分別明定:「本大廈法定空地、開放空間、頂樓平台儲水池…走(廊)道…梯間、樓梯、管道間等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維護其外觀之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停車位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專用部分」、「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或設置廣告物等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處以罰鍰;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至第243 頁),則依該規約所示,系爭大樓頂樓、外牆面均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挪作私用或懸掛廣告,且停車位因屬專用部分,亦應依買賣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而上訴人家人即其岳父確有在系爭大樓頂樓放置花盆乙情,此為上訴人於上訴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上訴人雖主張岳父係獲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21日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公告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上開公告僅載明「本花圃由O棟15樓邱先生認養和保管,請共同愛護」,並未載明可以放置私人花盆,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授權上訴人家人可得將私人所有之花盆置放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處所,則系爭B公告指摘上訴人於頂樓放置大量花盆,勸導無效等語,自難認無據。
③又上訴人對其確有懸掛白布條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9 頁),並有系爭大樓外牆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96頁),堪信為真實。而廣告者並不以商業用途為限,任何宣導、傳遞資訊之看板、布幔應均屬之,上訴人既係透過懸掛記載抗議文字之布幔對外宣揚其見解,自屬以該布幔作為廣告之工具甚明,則依上揭規約之內容,系爭大樓之外牆因屬共有之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懸掛廣告,上訴人循前揭合法程序取得懸掛廣告之權利,自與管理規約之規範相違背。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刊載之內容均有憑據,且係本於言論自由所為,然上揭規約並未禁止上訴人懸掛布條廣告,僅係要求上訴人須先依住戶管理規約公告之程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同意,在此之前其懸掛廣告之行為難謂合於規範,此與言論自由或其內容之真偽無涉,系爭B公告指摘上訴人於陽台懸掛大型白色布條,破壞社區容貌等語,亦非無據。
④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妻
子邱晨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第175 頁),堪信上開車輛確屬上訴人之親屬所有,而該車輛確曾占用系爭大大廈487 號停車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洪士鑫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車輛違規停車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且上訴人亦自稱係其岳父將該車輛停在487 號停車位內,且未與管委會簽訂車位租賃契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及本院卷一第9 頁),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其或其家人有何權源使用上開487 號停車位,則系爭B公告指摘上訴人強行侵佔他人車位,行為嚴重影響住戶之權益及安全等語,自難認無據。⑤至未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而私取公告及進入他棟大樓信箱
間放置文宣,此亦均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215 頁),而系爭大樓公告之文宣品均屬公有之財物,住戶之信箱間雖屬公有空間,亦不等同任何文宣品均得任意投遞至他人之信箱內,系爭大樓管委會為維持社區之秩序予以監理、維護,尚無不當,系爭B公告指摘上訴人私自闖入各棟樓散發傳單等語,亦難認無憑。
⑥末上訴人曾檢舉系爭大樓管委會違法將等同於現金之消費券
發放予管理委員,事涉自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 頁),則系爭大樓管委會於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為免使該等同現金之消費券紛爭擴大,於系爭B公告全面性建議住戶暫停繼續使用該消費券,自難謂有何不當。
⑦綜上,系爭B公告所指摘上訴人之事非無所據,而上訴人各
該行為涉及管理規約之內容或社區管理(含消費券之收受與否)相關之議題,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洪士鑫既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維護社區之利益、確保管理規約之執行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製作系爭B公告並予張貼,亦足認其動機尚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可認其評論係屬善意,難認有何不法,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C、D 公告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C、D公告均係由被上訴人洪士鑫於其任職
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C、D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C、D公告之內容略以:「無奈橫遭張慧康先生以各種污衊、毀謗之手法頻頻予以打擊…我希望藉這封公開信讓住戶瞭解張慧康的意圖及危害社區的行為。一、打擊有熱忱的人擔任主委,使社區無人敢擔任主委。二、抹黑管委會,製造社區住戶間猜疑、對立,進而產生衝突,致使從中獲取利益。三、以張慧康曾擔任三棟大樓主委其間被住戶提告的次數,已使人無法相信其所言所為。四、毀謗管委會名譽如下:⑴已影印存摺影本交於張慧康查核,惟其查無違法事證後,卻混淆視聽,誣指有密帳。⑵車位租金之收支帳冊已交由檢察單位佐證…無違法問題。⑶時至今日,社區仍未聘請律師打官司,張慧康先生捏造事實。⑷本人以主委身分對張慧康先生提出竊盜(撕毀社區公告)、破壞公物(O棟電梯公佈欄)、妨害名譽(指管委會發放消費券違法)等告訴,至今未使用任何管理費開支。五、張慧康懸掛白布條,私入其他棟樓散發傳單,並與親人共同違反規約,如O棟頂樓置放大量花盆,強行佔用他人車位,拒絕繳付車位租金等行為,其所言所行已使社區房價淪陷,請大家共同認清張慧康之意圖」及「該住戶曾作過多任主委,現正與其社區住戶有法律糾紛及訴訟官司逾50件以上…欲了解其人其事,請上網址…」等語。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D公告足以使人聯想上訴人恐有精神病或
人格違常而侵害其名譽等語,惟觀諸系爭D公告部分,並未見有任何負面之評語,並檢附查詢之途徑,而此查詢之系統本係我國司法體系宣導法制、便民檢索之途徑,將查詢之途徑予他人以瞭解上訴人之素行,並不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又系爭D公告上載上訴人「正」與其社區住戶有法律糾紛及訴訟官司逾50件以上之部分,經本院查詢,雖難認與事實相一致,惟上開公告既已檢附查詢途徑,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間,所涉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包括已終結及尚進行中之案件,亦確實為數眾多,上訴人復在陽台懸掛大型白色抗議布條,顯見系爭大廈住戶對兩造間多起訴訟糾紛知之甚詳,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或人格是否違常,系爭大廈住戶自有定見,上訴人主張系爭D公告足以使人聯想上訴人恐有精神病或人格違常而侵害其名譽等云云,自難認有據。
③另系爭C公告部分,指摘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互動等事項,
雖不乏參雜遭受上訴人污衊及毀謗、上訴人製造社區對立、無人可信其所言等負面用語評價上訴人,而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之虞,然通篇細譯該公告之論點,均係源於雙方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認知之歧異,且其間爭辯之要點均為該大廈住戶所應週知及參與,而如何策勵、鼓舞全體住戶熱烈投身社區公益,說明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現況與遭逢之境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洪士鑫於系爭C公告內說明之內容,無非係針對上情提出其個人之感受與辯駁,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以被上訴人洪士鑫係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角度言,自屬有權就管委會與住戶間之紛爭提出自己主張及看法,難謂非屬善意。尤其現今社會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所生之訴訟紛爭日益趨增,常見有管委會之委員頻頻應訴而求去,甚至無人願意投身社區公益之情事,則對管委會與住戶間因誤解或認知不同所生之紛爭,或現任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上遭逢挫折而為文抱屈,自不應擷取文章之片段,逕認其內容概屬以妨害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況兩造間所涉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為數眾多,系爭大廈住戶對兩造間多起訴訟糾紛應知之甚詳,對熟是熟非,亦應各有定見,已如前述,本件自難執系爭C公告,即認上訴人之名譽因之受到貶損,上訴人執之主張其名譽受損,訴請被上訴人洪士鑫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所據。
㈣被上訴人李碧華在網路發表文章並檢附系爭A公告及系爭會議紀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碧華曾於100 年9 月8 日網路討論系爭大樓議題時,隨文檢附系爭A公告之內容及系爭會議紀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該網路文章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以下),堪信為真實。觀諸該文章之內容,雖直陳上訴人散發文宣內容不實、指控被上訴人鹿中貴但提不出事證及勿讓少數污衊者成為唯一的聲音等語,惟被上訴人李碧華於文章開頭即表示撰文之目的係澄清上訴人之指控,至上訴人散發文宣內容之是否與事實契合,此本即為上訴人與管委會各執一詞之爭點,被上訴人李碧華就其所認知之事實,指稱上訴人所述有誤,要無任何妨害名譽可言。況被上訴人鹿中貴經上訴人告訴背信、侵占等案,業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鹿中貴有何侵占、背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李碧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鹿中貴提起告訴卻無法提供事證等語,亦核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至「勿讓少數污衊者成為唯一的聲音」等語,綜合其前後文義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李碧華之真意,係感謝來自系爭大樓住戶等人之支持,及鼓勵全體住戶多給予管委會肯定,其言論之內容並非係以上訴人為非難之主體,或係以辱沒上訴人為目的。況被上訴人李碧華之上開文章所述者,既均係系爭大廈公共事務,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稱該文章非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李碧華隨文檢附系爭A公告與該會議紀錄,不過僅係佐憑其所述上訴人與其夫即被上訴人鹿中貴間爭論之經過,並非逕以該公告與會議紀錄之內容對上訴人為指摘,此由該網路文章之末載明「以下附上管委會系爭A公告及8 月30日會議紀錄,以瞭解真相始末」等語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碧華係故意以系爭A公告及會議紀錄之內容妨害其名譽云云,顯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部分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鹿中貴、洪金鑫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李碧華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洪士鑫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