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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顏振芳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欣樺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被上訴人理專衷嵐煙推介,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在被上訴人北高雄分行開立外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96年5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以美金2 萬元及手續費美金80元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反而有利三」(下稱連動債一),伊獲配息3 次共美金1,350 元,投資報酬率達6.75%,已符合自動提前到期之發行條件,經理專告知系爭連動債一將啟動自動提前到期機制,伊遂於97年2 月14日前往辦理相關贖回手續,並簽署理專所提供之文件。系爭連動債一於97年2 月26日贖回入帳,原始投資本金美金2 萬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美金30.23 元,實際入帳金額為美金19,969.77 元。嗣美國次級房貸金融風暴發生,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兄弟集團)宣布破產,伊始知原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一,已被轉換為「雷曼兄弟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下稱連動債二),伊自始即無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之意,縱認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上有伊之簽名用印,亦應係伊辦理系爭連動債一之贖回手續時,理專提供予伊簽署之部分文件,伊並不知悉曾簽署該文件,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存款。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一贖回款入帳翌日(97年2 月27日),自伊系爭帳戶內扣款美金2 萬元代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並無正當理由,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縱認該產品說明書上有伊之親簽,而認伊有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因理專未告知該份文書即為產品說明書,致伊不知情而簽署,理專亦未充分向上訴人告知商品特性及所涉風險,也未曾交付任何記明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伊投資資訊遭受理專隱瞞重要資訊,顯屬遭詐欺,伊自得主張撤銷該投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投入之本金。縱認伊已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二成立信託契約,惟理專於伊簽約前未告知投資連結標的非美國雷曼公司所發行,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未逐條解釋契約書之內容,即要求上訴人於合約書上簽名,簽約時未提供書面資料,簽約後更未適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變化情形,而未及時通知伊規避風險,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伊投資之標的於到期後無法收回全部投資款,均違反信託契約中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投入之本金。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又因雷曼兄弟集團於破產重整後,每半年可對已承認債權之持有人分配可分配現金,上訴人現於101 年4 月25日受償美金72

3.26元,故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已扣除該返還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396.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396.7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購買系爭連動債一,因獲利達到約定標準,發行機構即將啟動自動到期機制,伊公司理專評估上訴人投資風險後,認上訴人之信用風險足以購買系爭連動債二,遂提出產品說明書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二各項風險及產品內容,該產品說明書並詳載上訴人委託投資之連動債產品條件,包括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債信評等、收益計算方式、流動性風險、產品情境分析等條款,更於其上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揭露產品風險,而上訴人對於該產品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均勾選無意見,理專並將副本當面轉交上訴人,上訴人逐項確認後親自簽名用印於該產品說明書上,難認有何未據同意,或遭詐欺之情。伊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連動債一贖回款入帳翌日(97年2 月27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款美金2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委託投資期間並獲有二次配息,每次為44

0 美元,均存入上訴人外幣帳戶,伊於上訴人投資期間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曾見上訴人有何異議,卻於金融風暴後為此爭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委託申購「3 年期台幣

價計利率連動債券」連動債商品,委託投資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迄94年4 月26日贖回入帳日止,獲配息12次,共75,549元,總投資報酬率為15.11%;於94年4 月29日委託申購「兩年期台幣計價『全球不動產大亨』連動債券」連動債商品,委託投資購買金額為50萬元,迄96年5 月15日贖回入帳日止,獲配息4 次,共43,00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8.6 %。

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在被上訴人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於96

年5 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一,委託投資購買金額為美金2 萬元及手續費美金80元,翌(18)日經由上開帳戶扣款完成交易,迄97年2 月25日贖回入帳日止,獲配息3 次,共美金1,350 元,委託投資期間約9 個月,投資報酬率為6.75%。

㈢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親自簽署及用印於系爭連動債二之信

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7日自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扣款美金2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上訴人分別於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10日獲有配息,每次為美金440 元。

㈣系爭連動債二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第一次債權分配

款業已於101 年4 月25日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獲分配金額為美金723.26元,約為投資本金之3.6092%。就未來可能之分配,依雷曼控股公司重整計畫內容所示,於首次分配日期後,如每期可分配現金總額達美金1 千萬元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以每半年為一期,對於已承認債權之持有人分配可分配之現金,分配日期為每年3 月30日及9月30日。

㈤理專衷嵐煙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書」、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第三十三期修畢八小時課程證明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第3次獲分配616.47美元,加計第1次

分配款723.26美元及第2 次分配款488.07美元,合計收回1,

827.8 美元。

四、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之申購、銷售等產品內容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意,而成立信託契約?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者,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1年4 月8 日,在被上訴人總行所轄台南海佃

分行委託申購「三年利率一」連動債商品,94年4 月26日贖回;於94年4 月29日在同分行委託申購「全球不動產大亨」連動債商品,96年5 月15日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可見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總行所轄其他分行有過2 次完整之交易經驗,上訴人就連動債商品之申購、贖回程序及書面資料,並非無所認識。

㈢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並不爭執。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衷嵐煙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一,因該商品發行機構啟動提前到期機制,伊通知上訴人贖回,並請上訴人至銀行選擇新的投資商品。上訴人若不回銀行,系爭連動債一之贖回款項還是會入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有來銀行接洽,伊遂與上訴人說明提前到期機制,並建議上訴人新的投資商品;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時,伊均逐條向上訴人解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上訴人若有疑慮,均會當場向上訴人解釋,只要產品說明書上有載明的部分,都會向上訴人說明。被證二即系爭連動債二之交易文件,係伊向上訴人講解完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伊了解系爭連動債二之商品係美元固定期限利率交換,但相關CMS 、IRS 等機制是否有向上訴人說明,已不記得;伊向客戶說明連動債商品時,均會提供中、英文對照之產品說明書予客戶,簽約完後,也會影印一份供客戶留存,銀行信託部事後核閱契約內容無誤後,也會再寄發一次產品說明書予客戶。本件伊向上訴人說明時,係提供被證二之英文版說明書予上訴人,事後信託部也有寄成立通知信函及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伊向上訴人推介商品時,有先瞭解上訴人之工作、收入、財務背景,並替上訴人製作風險屬性評量表,系爭連動債二之連結商品風險等級落在3 ,符合上訴人之投資能力,伊始推介予上訴人。至於信用風險部分,台北公司均有就各商品作信用評估,當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系爭連動債二保證機構)評等還在A

1 ,因此伊即依此向上訴人說明等語(原審卷㈡第224 至23

4 頁)。㈣系爭連動債二之中文說明書上亦記載購買之投資商品為荷蘭

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保證,以美金12年期雙率計息之產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一到期時,確曾再度前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二之購買,由衷嵐煙解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後,知悉投資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二,並取得系爭連動債二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瞭解系爭連動債二之年限、配息、贖回等方式,對於上開各文件內容均為同意,始為親自簽名用印其上。又上訴人既以美金2 萬元為投資,並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同意將前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管理運用,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益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則系爭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所

載有「關於Programme 及本債券之重要資料」供伊閱讀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依其發行程序,就完整之公開說明書(即為Programme ),只需擷取適用於該次發行之部分條款,製成發行文件交付投資人即可。該產品中文說明書即為自Programme 擷取,翻譯者,核與前述該中文說明記載事項相符,應堪信實。至中文說明書附錄、風險因素部分記載(該文件第5 頁):「在作出投資決定前,投資者應仔細考慮本產品說明書特別是下文所述之風險因素。本銷售條款必須與法律文件一併閱讀,法律文件載有有關『Programm

e 及本債券之重要資料』。然而準投資者應注意到,本銷售條款及相關法律文件並不能盡錄所有有關債券之風險因素。本附錄所載之資料僅為確保投資者在獲取相關資料後能對債券的條款及相關風險做出判斷,除非已明白債券之性質及其投資可能面臨的潛在風險,投資者不應購買本債權,準投資者應向其法律、稅務、財物及其他專業顧問做出諮詢,以協助其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僅在促請投資人即上訴人應審慎考量各項風險因素,並應向其法律、稅務、財務及其專業顧問作出諮詢,以協助其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且中文說明書內亦載明,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二如有任何問題,可連絡上訴人24小時免付費服務電話。上訴人既就風險因素表示無意見而為簽署,所稱未交付說明產品之重要文件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㈥又中文說明書所載其提供之商品說明之條件、內容不表示為

任何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詳細商品內容及相關權益應依雙方書面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為準(原審卷㈠第44頁),乃因投資標的之實際內容,應以商品發行機構發行條件為據,被上訴人無從置喙更動,應由投資人查詢、尋求顧問及獨立判斷為之之故,是上訴人執之稱雙方未有合意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理專衷嵐煙之詐欺,而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二?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衷嵐煙之詐欺,始簽定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簽名時被誤導為系爭連動債一之回贖事宜,不知

被上訴人推介商品云云。惟上訴人就連動債商品之申購、贖回程序及書面資料,並非毫無經驗,已如前述。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其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為單頁,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對該頁所載內容,當為知悉,自無誤為簽署回贖文件之可能。另中文說明書共11頁,每頁之右下角皆逐一記載為11頁中之第幾頁(例如首頁為「Page 1 of 11」),第1 頁至第7 頁為產品發行條件之中文說明,第8 頁至11頁則為英文說明,上訴人簽名頁為該文件之第7 頁即中文說明結束處,英文說明開始前。該文件雖無騎逢章,然依該文件之編頁方式觀之,每頁皆足以辨別該文件之完整性,倘衷嵐煙未提供完整文件即令上訴人在片段文件中簽名,以上訴人自稱高職畢業,從事電機業務工作,並有前述投資經驗,理應察覺有疑,而不會在該文件上簽名。

㈢再者,系爭連動債一因在97年2 月25日收益配發日之前第10

個營業日即97年2 月11日時(定價日),其配息已達到「等於或低於4.60%」之條件,債券因而「自動提前到期」,有通知文件、系爭連動債一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彭博社頁面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75頁、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則被上訴人之理專衷嵐煙於自動提前到期條件成就三日後之97 年2月14日,向上訴人介紹說明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經上訴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二產品,並無違經驗法則。

㈣衷嵐煙證稱: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時,伊均逐條向上訴人解

釋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上訴人若有疑慮,均會當場向上訴人解釋,只要產品說明書上有載明的部分,都會向上訴人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係伊向上訴人講解完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不能證明衷嵐煙有對上訴人故為規避或隱瞞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已於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 頁所載「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處勾選確認(見原審卷㈠卷第44頁),並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親自簽章(見原審卷㈠卷第47頁),於產品條件說明書之「本產品的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先勾選「無」,並親自簽名用印(見原審卷㈠第44頁),足見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二之產品中文條件說明書所記載「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零」、「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為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等內容之文意,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自得認上訴人已充分閱讀、瞭解系爭連動債二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始基於自主決定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且上訴人所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下方均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記載系爭金融產品有信用風險。上訴人既已在上開文件簽名表示已經閱覽,縱衷嵐煙之說明有所不足,上訴人亦無被誤導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衷嵐煙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二予上訴人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上訴人之情事。

㈤系爭連動債二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 頁左上角即載明

「到期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之產品」(見原審卷㈠第41頁),於債券發行機構欄位載明「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債券保證機構欄載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

nc.Co.B.V.)」,另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見同上頁)。依上開記載,系爭連動債價值係由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100%返還其債券面額。其次,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用風險」進一步說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見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益徵到期返還100%本金即「保本」之義務,係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承諾,並非受託銀行即被上訴人所承諾;至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屆期財力與信用如何,則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承擔此一信用風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二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自難認其係因衷嵐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契約。

㈥從而,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理專衷嵐煙詐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適格之理專衷嵐煙推介商品云云。

惟,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4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1 、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 個月以上。2 、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3 、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4 、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意即,被上訴人理專衷嵐煙僅須符合上開規定4 種資格條件之一,即可辦理上開辦法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其中第2 種所謂「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係指凡美國(CFP )、認證財務顧問師(RFC )等執照,及台灣金融研訓院之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風險管理課程證書亦屬之,此有財政部網頁查得辦理臺灣銀行「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研習班」訓練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理專衷嵐煙受有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取得合格證明書、並有「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及「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第三十三期修畢八小時課程證明),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76至78頁),是被上訴人理專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爭執,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二係由「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

行,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惟發行系爭連動債二所籌集之資金實際上乃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所使用,而「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僅為「紙上公司」,被上訴人故意誤導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評估,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第5 條規定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信實。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事先經由公開管道取得此等相關資訊,而可據以研判雷曼兄弟集團之實際財務運作情形,並預測雷曼兄弟集團將有財務危機。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專業銀行,理應知悉上情,果若事先不知情,即顯然低估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為由,認被上訴人故意誤導上訴人對系爭連動債二之風險評估,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係全然將投資風險歸咎於對造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未依開戶審查原則辦理,並未評估被上訴人之投資能力,且未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資金操作狀況、專業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瞭解及承受度及合適性,亦未訂定業務管理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及製作客戶權益手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衷嵐煙證稱:伊替上訴人推介投資商品時,已請上訴人填寫風險評量表,系爭連動債二之商品等級落在3 ,符合上訴人之風險屬性,表示上訴人可接受系爭連動債二之商品等語如前,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所載,上訴人曾有投資國外債券之經驗,希望能獲得更多資訊,願意承擔高於40%之投資風險,未來5 年收入預計會增加,並就上訴人之年齡、目前手中所持有之現金、可得承受之投資風險等項目,綜合考量上訴人之風險承受能力後,評定上訴人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6 」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325 頁)。又依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本產品主要風險:本產品風險等級為:3 ,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3-6 之投資人投資」,而於「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項下,亦經勾選為「無」,且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原審卷㈠第42、44頁);參諸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二之前,已分別於91年4 月8 日、94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委託投資購買「3 年利率一」、「全球不動產」,並於96年5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一等連動債產品,並均有獲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3 年利率一」、「全球不動產」、系爭連動債一之之交易明細、系爭連動債一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英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39 頁、第48-5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除申購系爭連動債二外,早已於被上訴人銀行從事前開投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即已對上訴人為投資風險評估,並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等情,應屬可取。至上訴人事後因無法贖回投資本金致受有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二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進行破產程序所致,尚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二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評估上訴人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均有按期寄送系爭連動債一、二之對帳單予

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對帳單就「連動債產品說明」已載明:「⒈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若您欲了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連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⒉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期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編製對帳單寄送予上訴人,並提供理財專員諮詢及網站供上訴人查詢。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並無違反揭露及告知義務,應屬可取。㈤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97年4 月22日之會議記錄,被上訴

人當時即知悉雷曼兄弟集團發生財務問題,並決定暫停進行各項新交易,卻故意隱瞞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704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62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在當時市場狀況下,雷曼兄弟集團係屬信用評等未達Aa3 以上(或為Aa3 但評等展望負向)、於96年底次貸後宣布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50% )及短天期信用違約交換加碼較市場水準高之機構之一,經以「資產減損/股東權益≧20% 」及「一年期CDS 加碼≧20 0bps 」兩個指標評估結果,被上訴人將雷曼兄弟集團列為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原審卷㈠第162頁),足見被上訴人針對雷曼兄弟集團之相關資訊,經其內部研議結果,固於97年4 月間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然雷曼兄弟集團之信用評等並無不佳,即被上訴人研議結果,認往後暫時被認為獲利有限,故而不再為新的投資商品,但因信評仍在相當水準;故而不影響已投資之部分,而為該決策,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化之訊息。

㈥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

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查被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從事上述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又綜觀系爭連動債二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原審卷㈠第40-44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上訴人關於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尚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二後,既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並提供理財專員及網站以供上訴人查詢,作為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已如前述,堪認已盡其定期報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於雷曼兄弟集團發生信用風險前,未通知上訴人有關風險之變化,然尚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被上訴人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係屬「銀行辦理指定用途

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並非從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1 、5 、6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手續費、必須揭露證券發行公司及所在地概況中文簡介、應製作客戶須知等,即屬無據。

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有違反

信託業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連動債二之申購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理專衷嵐煙之詐欺,而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二;被上訴人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396.7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