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林秀玉被 上訴 人 蔣淑靖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屏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25-174地號土地(下稱25-174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 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6年間,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上開房地經法院點交予伊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仍占有25-174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2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前方之同上小段25-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5.46平方公尺,用以供其擺設攤位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行為,有礙系爭建物對外道路之正常連絡通行,減少房屋之使用功能及經濟價值,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25-2、25-174號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架涼棚及地上物除去,不得妨礙系爭建物與道路之連繫通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陳美英拆除地上物部分,因與上訴人占有範圍各不相同,為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關係,該部分未據合法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在系爭建物前經營攤販生意,惟伊已加入屏東縣屏東市攤販協會(下稱屏東市攤販協會),且依法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申請,經核發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而當地屬夜市○○○○段,因自然而形成習慣,故伊為合法攤販,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又被上訴人標購25-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對該房地位於屏東觀光夜市內及伊在該處設攤之事實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無從期待可為一般通行,伊經營之攤販既留有足夠通道以供通行,故無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請求伊禁止設攤,並無理由。且25-2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占用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排除侵害之範圍。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妨礙,然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損害伊之利益甚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25-174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於96年間被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點交完畢。

㈡上訴人迄今仍在系爭建物前擺設攤位經營小吃攤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占有25-2、25-17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㈡上訴人設置攤販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是否妨害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使?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權利濫用?

六、上訴人是否占有25-2、25-17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25-1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1.12平方公尺及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5.46平方公尺,設置攤販經營豆花店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85至87、93至97、151 至152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 頁),是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嗣又否認占有A2部分,並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尚難採憑。

七、上訴人設置攤販是否合法?㈠上訴人抗辯其有加入屏東市攤販協會,並依法向屏東市公所

申請,經核發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且民族路夜市○○○○段已在主管機關輔導下成立屏東市攤販協會,欲在民族路夜市○○○○段擺攤營業,非先加入屏東市攤販協會不可,並須按月向屏東市公所繳納清潔費用,是對於加入屏東市攤販協會後,於民族路夜市○○○○段擺攤營業即屬合法,實具有普通一般人之法的確信,故其為合法攤販,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云云,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固定(流動)攤販營業許可證、屏東市公所核發攤販營業許可通知書、屏東市攤販協會會員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屏東市攤販協會會費收據及清潔費憑證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至49、66頁)。惟經屏東市○○○○○路段攤販設置、管理之相關問題函覆以:攤販營業許可證係依據「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核發,領有許可證之攤販應遵守上開相關規定,攤販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3 年,惟本所因故已停止換發該證多年,其許可證因時間經過已失其效力,又民族路夜市○○○○段,乃概於60年前自然集市而成,有關營業處所、方式之限制、格位之畫設係因自然形成而成習慣,如其營業影響道路之通行,則責由屏東縣警察局單位取締,目前本所公有零售市場,尚有空攤位可供攤商申請使用等語,此有該所100 年8 月18日屏事建字第10000030513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47 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攤販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90年11月17日(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早已失效,故其營業行為自非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規定之有證攤販。再者,屏東市攤販協會僅為人民團體,上訴人縱為該協會之會員,並繳納會費、清潔費,仍應在主管機關指定區段營業,並非得隨處任意設置攤販,是不足以證明其在屏東市○○路有設置攤位之依據。另上訴人占用25-2號部分為國有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頁),惟其提出之國有財產局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上明白記載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使用25-2號土地已取得合法權利。是上訴人所辯其為合法攤販,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屏東市公所上開函文中同時敘明「民族路夜

市○○○○段,乃概於60年前自然集市而成,實際並未經本所正式安置程序,故有關營業處所、方式之限制、格位之畫設係因自然形成而成習慣,如其營業影響道路之通行,則責由屏東縣警察局單位取締」,是上訴人占有位於民族路夜市內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擺設攤位,多年來從未見屏東縣警察局單位有任何取締行為,堪認是依循多年慣行之事實云云。惟上開屏東市公所之函文既已明白記載攤販營業許可證係依「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核發,領有許可證之攤販亦應遵守該其相關規定,民族路夜市並未經屏東市公所正式安置程序等情,並附有「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供參(原審卷第

148 至149 頁),而依「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並應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12條第1 款規定:「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應在指定區(段)及時間內營業。」已足證明攤販之經營、設置,須依照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等規定,取具合法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在指定之區段、時間內營業,焉有再適用習慣之餘地。況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參照),且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為民法第2 條所明定,上訴人以無權占有及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行使方式經營攤販,自難認與公共秩序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屏東市公所所核發之攤販許可證雖因時間經過失其效力,其仍得依習慣法主張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云云,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是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設置攤

販,妨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對外道路之正常聯絡通行,減少該房屋使用功能及經濟價值,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25-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25-2號土地則為國有,屬道路用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62頁),又系爭建物係在25-174號土地上,25-174號土地與25-2號土地相連,即系爭建物經由騎樓得直接通往25-2號道路,而上訴人在25-1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

1.12平方公尺及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5.46平方公尺,設置攤販經營豆花店,已占有被上訴人之部分騎樓及出入道路,致被上訴人通行受有限制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85至87、93至97、151 至152 頁)。是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如附圖A2部分土地,乃屬無權占有,而占有如附圖A1部分國有土地,則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通往道路受有限制,致不能自由通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受有妨害,而請求除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標購25-17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時,

對該房地位於夜市及上訴人在該處設攤之事實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無從期待可為一般通行,且上訴人經營之攤販所占面積不多,已留通道足供4 、5 人站立其中,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故無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標購時,自得期待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保障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攤販設置處所為夜市,經營時間自中午起至深夜,營業時間甚長,被上訴人出入系爭建物均需受限於上訴人設置攤位所留之通道,始得與外聯絡,自已影響通行,更造成髒亂及吵雜。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若開設店面營業,將阻礙系爭建物與公共通道之正常聯繫,影響客源進出流動,顯已減少建物使用功能及經濟價值。準此,上訴人之設攤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道路之聯絡,自屬對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之地上物,不得妨礙系爭建物與道路之聯繫通行,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現代財產法對所有權之保護應屬相對性,須

考量所有權之社會化,是個人所有權之保護,在面臨與公益有所衝突之情形,自應予以退讓,民法第709 條即本於上開基礎思想所制定,顯見民法係肯認如個人所有權之行使,有背於公益之習慣,非不得限制之,本件民族路夜市○○○○段,乃自然集市而成,目前已成為屏東縣政府極力發展之觀光重點,其中五花八門小吃攤販林立街頭更是吸引人潮之最大特色,若任憑坐落民族路上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驅趕民族路夜市營業之攤販,無異破壞長久以來發展而成之習慣,更會對促進地方繁榮之社會公益造成沈痛打擊,故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基礎思想,應認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有背於公益之習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0 條之規定,予以限制云云。惟民法第790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依此規定內容,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係以列舉規定,與本件無權占有而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行使方式,毫無相似之處,自無從類推適用。至本件民族路夜市縱具有地方特色及觀光商機,然亦得以租賃、使用借貸等取得合法使用權利,始得營業,自難以無權占有方式而限制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至該觀光夜市其他之攤販與其後方建物所有人關係為何,及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將來如何規劃使用,均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基富欲證明該觀光夜市,現由屏東市攤販協會管理營業,及該夜市闢設之經過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屏東市政府上開函覆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權利濫用?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

7 條權利之結果,其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為無證攤販而設攤在被上訴人土地及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已難認為合法、合理之使用行為,且屏東市政府現仍有空攤位供攤販使用,上訴人若有設攤謀生之必要,應依法向屏東市政府提出申請,即可在合法之攤位經營,亦可避免警察取締,對其利益並無損害,實不得以其所無權占有而獲取個人利益行為,逕認其所受損害甚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而認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基上,上訴人既非合法占有土地經營攤販,且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無忍受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前擺設之地上物,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道路,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2之鐵架涼棚及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礙系爭建物與道路之聯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於原審各聲請提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亦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以「屏東簡易庭」名義為之,惟原審業於100 年8 月26日裁定將本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59 頁),是上開記載顯屬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自不影響本件依通常程序審判。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