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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陳朝熙訴訟代理人 陳朝忠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嗣依民國10

1 年2 月3 日公佈、1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76

1 號總統令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行政院101 年3 月

8 日公佈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命令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以繼受人地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61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台灣省水利處即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自民國87年4 月間起,改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自69年起與水利署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水利署雖以上訴人違約,於85年12月31日片面終止租約,惟仍由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後,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均要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8 、9 月間擅自剷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系爭農作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03,830 元。又水利署雖於85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惟仍於86年間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顯見上訴人與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於71、72年間支出整地費897,456 元,及於97年間支出鑿井工程費27,300元、配管費5,380 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均屬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既繼受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應負返還系爭費用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431 條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3,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水利署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關係,而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即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於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屬土地之成分,屬國家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於通知上訴人自行移除農作物未果後,將農作物移除,係屬管理權之正當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亦無理由。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71、72年間確有支出土地整地費。此外,上訴人縱使支出整地費,惟此費用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末者,上訴人提出之鑿井工程費、配管費單據,均無法證明使用於系爭土地,自與所謂有益費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3,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管理機關,原為水利署,自87年4 月間起,改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上訴人與水利署就系爭土地,先後自69年1 月1 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自75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簽訂水利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系爭契約期滿辦理續租時,水利署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使用內容,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三)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四)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繳交占耕類補償金。

(五)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砍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

(六)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農作物之價值,其金額以203,830元計算。

(七)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支出鑿井工程費27,300元,於99年

3 月16日支出配管費5,380 元。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作物價值203,830 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 條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地費897,456 元、鑿井費27,300元及配管費5,380元,有無理由?整地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作物價值203,830 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至於侵害何種權利,並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固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水利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既仍由上訴人繼續於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倘參諸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均要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顯見上訴人已依法取得收取系爭農作物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亦未取得法院判決,擅自於100年8、9 月間剷除系爭農作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系爭農作物之價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本租約租期屆滿時,使用人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使用契約,經同意核明合於規定後辦理等語,為系爭契約第9 條前段所約定乙節,有水利署101年5月29日經水地字第1015113054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附租賃契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28-145 頁)可稽,堪認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如上訴人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應於租期屆滿前

1 個月,主動向水利署申請換訂租約,並於水利署查明符合規定及同意換訂租約後,方可謂完成換約續租。其次,上訴人與水利署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滿辦理續租時,水利署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使用內容,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為由,依契約約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水利署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使用內容,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為由,依契約約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於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條款辦理換訂租約前,該已消滅之租約,自不可能繼續存在。是水利署雖以其已依約終止租約為由,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租約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所謂依約終止契約,其實際意思,應係重申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時,已因違反契約約定使用內容,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故水利署不同意其換約續租。據此,堪認原存在於上訴人與水利署間之租約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經上訴人合法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水利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並不合法,加諸上訴人仍繼續於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顯見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繼續繳納款項予水利署等語,惟上訴人與水利署間,自87年1 月1 日起並不存在租賃關係,水利署因而將上訴人繳納之款項,退還上訴人乙節,有該署88年3 月16日88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謂繼續繳納款項予水利署乙節,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水利署於上開函示中,固表示自87年1 月1 日起無租賃關係等語,然水利署誤解系爭契約於屆期後未另換約續租前,業已消滅乙節,如前所述,則其於上開函示中,因此一誤解,致函稱上訴人與該署自87年1 月1 日起無租賃關係,自屬情理內之舉,尚不能據此一函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於85年12月31日屆滿後,在86年間,陸續向水利署申請換約續租,卻因有違約情事,經水利署查明後,函復不同意換約續租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86年間,仍因申請換約續租等事宜,持續與水利署交涉中,則水利署因此誤認為雙方租賃關係,自87年1 月1 日起始消滅,衡情,尚與常理無違,自不能以水利署之誤認,遽認系爭契約於86年間仍繼續有效存在,併予敘明。

3、又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消滅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的租約。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既未與水利署合法換約續租,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則其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用。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仍持續收取上訴人繳納之補償金,顯見上訴人已依法取得收取系爭農作物之權利云云。而查,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 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繳交使用補償金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繳納通知書、補償金計算表及收據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30-39 頁、107-115頁)可稽,固堪認定。然參酌繳納通知書等文件記載補償金等語,已徵上訴人繳納之款項,並非承租土地應付之租金,而係無權使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抑有進者,如依繳納通知書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相互以觀,尤堪認上訴人於繳納金額之際,即知悉所繳款項,並非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給付,而係無權占用土地應付之補償金性質。是上訴人執繳納補償金之事實,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4、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責,除得行使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外,亦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該土地及其出產物之權能。其次,系爭農作物附著在系爭土地上生長,於未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農作物及附著之土地,自得行使上開所有人之權利。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能,砍除系爭農作物,乃處分其所管理土地之行為,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亦未取得法院判決,擅自於100 年

8 、9 月間剷除系爭農作物,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農作物既屬土地之成分,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能,逕行砍除該農作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加害上訴人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砍除系爭農作物之前,早於100 年

2 月25日即以台財產南管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謂其不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規定,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騰空返還土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回執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5-56 頁)可憑。嗣因上訴人未依限騰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8 月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張貼函文於農作物上,告知上訴人應於100 年8 月10日前剷除系爭農作物,逾期未辦者,將於100 年8 月15日逕行砍除乙節,亦有前開函文、回執(以上均影本)、張貼公告照片數張附卷(見原審卷第59-61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砍除系爭農作物前,確實已先後限期通知上訴人自行移除,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自行移除,被上訴人始砍除該農作物,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除系爭農作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作物價值203,830 元,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 條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地費897,456 元、鑿井費27,300元及配管費5,38

0 元,有無理由?整地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民法第4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既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及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等語,足見其僅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租賃關係時,始有適用餘地。次按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如前所述。而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支出上開整地等費用?或上述費用之支出,是否增加土地之價值,而屬有益費用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該當於民法第431 條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7年間支出鑿井費27,300元及配管費5,380 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及72年間支出整地費用897,456元部分,因上訴人與水利署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85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使有據,依前揭說明,亦已罹於2 年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431 條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3,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整地費用897,

456 元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至其餘之論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表:新台幣┌────────────────────────┐│農作物 │├────┬────┬────┬────┬────┤│作物名稱│樹齡(年)│單價(元)│數量(株)│總價(元)│├────┼────┼────┼────┼────┤│龍眼 │ 25│ 4,400│ 6│ 26,400│├────┼────┼────┼────┼────┤│龍眼 │ 2│ 550│ 8│ 4,400│├────┼────┼────┼────┼────┤│破故子 │ 20│ 1,320│ 10│ 13,200│├────┼────┼────┼────┼────┤│蓮霧 │ 25│ 3,300│ 3│ 9,900│├────┼────┼────┼────┼────┤│蓮霧 │ 8│ 2,750│ 6│ 16,500│├────┼────┼────┼────┼────┤│仙桃 │ 15│ 990│ 2│ 1,980│├────┼────┼────┼────┼────┤│仙桃 │ 2│ 176│ 2│ 352│├────┼────┼────┼────┼────┤│桑樹 │ 15│ 550│ 3│ 1,650│├────┼────┼────┼────┼────┤│桑樹 │ 2│ 132│ 5│ 660│├────┼────┼────┼────┼────┤│波羅蜜 │ 2│ 550│ 1│ 550│├────┼────┼────┼────┼────┤│番石榴 │ 10│ 1,650│ 5│ 8,250│├────┼────┼────┼────┼────┤│香蕉 │ 未開花│ 220│ 7│ 1,540│├────┼────┼────┼────┼────┤│香蕉 │ 已開花│ 385│ 9│ 3,465│├────┼────┼────┼────┼────┤│木瓜 │ 中開期│ 440│ 5│ 2,200│├────┼────┼────┼────┼────┤│櫻桃 │約20公分│ 15,290│ 1│ 15,290│├────┼────┼────┼────┼────┤│櫻桃 │ 約5公分│ 1,430│ 1│ 1,430│├────┼────┼────┼────┼────┤│芒果 │ 15│ 2,200│ 8│ 17,600│├────┼────┼────┼────┼────┤│芒果 │ 2│ 330│ 12│ 3,960│├────┼────┼────┼────┼────┤│釋迦 │ 10│ 1,650│ 1│ 1,650│├────┼────┼────┼────┼────┤│楊桃 │ 20│ 3,300│ 1│ 3,300│├────┼────┼────┼────┼────┤│柚子 │ 2│ 660│ 2│ 1,320│├────┼────┼────┼────┼────┤│梨子 │ 2│ 440│ 2│ 880│├────┼────┼────┼────┼────┤│玉荷包 │ 2│ 550│ 1│ 550│├────┼────┼────┼────┼────┤│枇杷 │ 2│ 330│ 2│ 660│├────┼────┼────┼────┼────┤│扁柏 │ 未滿2m│ 253│ 1│ 253│├────┼────┼────┼────┼────┤│玉蘭花 │ 20cm│ 7,480│ 1│ 7,480│├────┼────┼────┼────┼────┤│椰子樹 │ 10m以上│ 10,032│ 3│ 30,096│├────┼────┼────┼────┼────┤│蒲葵 │ 10m以上│ 10,032│ 2│ 20,064│├────┼────┼────┼────┼────┤│樟樹 │ 15cm│ 4,125│ 2│ 8,250│├────┼────┼────┼────┼────┤│圓扇 │ 10m以上│ 未知│ 6│ │├────┼────┴────┴────┴────┤│小計 │203,83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