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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柯景興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上訴人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慶豐汽車修理保養廠前時,適訴外人潘其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臨時停車於該車道中央,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及潘其全所騎機車後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腦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潘其全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4,463 元、看護費3 萬元,合計6 萬4,463 元,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 萬6,240 元,以上合計為193 萬703 元。伊公司扣除上訴人自行賠償潘其全之16萬4,000 元後,已依法給付潘其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15 萬463 元,因上訴人為飲酒後駕車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定標準),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求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理賠金額本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潘其全已於98年4 月14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以總數16萬4,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在內)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潘其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被上訴人誤為給付,應向潘其全請求返還,而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伊賠償。且潘其全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伊賠償。若認伊仍應賠償,則潘其全於車道中央臨時停車,未緊靠路旁,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7 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216 元,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

㈡上訴人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慶豐汽車修理保養廠前時,適潘其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臨時停車於該車道中央,上訴人疏未注意,撞及潘其全所騎機車後側,致潘其全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腦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與潘其全已於98年4 月14日在屏東

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並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潘其全16萬4,000 元。

㈣潘其全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被上

訴人經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16萬4,000 元後,給付潘其全11

5 萬463 元。㈤潘其全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 萬4,463 元、看護費為3萬元,合計6 萬4,463 元。

㈥潘其全可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兩造同意

潘其全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潘其全滿51歲起至60歲止,共9 年,按每月1 萬7,280 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五、本院判斷:㈠潘其全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並受領上訴人給付16萬4,000 元

後,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車禍發生後,潘其全係由其同居人汪春香代理,與上訴人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即上訴人)願付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整予對造人潘其全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已由聲請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餘款新台幣捌萬元整,雙方同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0時於內埔鄉調解會交款。(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兩造即日起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核字第500 號調解全卷查閱無訛。茲應審究兩造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之真意為何?即潘其全受領上訴人給付16萬4,000元後,可否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險之理賠?⒉據證人汪春香證稱:車禍發生後,因潘其全腦部受傷,是由

伊代理潘其全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之結果係由上訴人賠償潘其全16萬4,000 元,在調解過程中,並無人提到上訴人賠償潘其全之16萬4,000 元,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伊亦不知道上訴人賠償之16萬4,000 元,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伊不識字,並不清楚為何調解書上會記載包括汽機車強制險之字語,調解成立後,潘其全之友人有為其處理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16 至218 頁),衡諸汪春香在調解書上,係以蓋章代替簽名(原審卷第32頁),其在原審證人結文上亦係以按左手大拇指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有前揭調解書及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218 、219 頁),是汪春香證稱其不識字,堪信為真,依其證述,不能認定其當日代理潘其全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賠償16萬4,000 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潘其全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險理賠之合意。況潘其全因車禍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腦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55 頁),於98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前,潘其全已二度住院進行手術,並因傷重無法親自到場調解,而委由汪春香代理出席調解,足認潘其全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日後復原情形尚屬不明,衡情應無同意僅由上訴人賠償區區16萬4,000 元,即放棄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理。並參以上訴人所駕駛肇事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衡情上訴人應無自行全數理賠潘其全之必要,若上訴人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肇事,恐潘其全若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其日後有遭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賠償之虞,始自行給付該16萬4,000 元者,則上訴人理應於調解成立時,要求於調解書內明確載明類如「潘其全不得再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字句,以杜日後爭議。綜上各情,上訴人與潘其全成立調解時,調解書第點固有「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之記載,然此應係指上訴人所賠付之16萬4,000 元應包含在強制險理賠金之內,而不能遽認潘其全有同意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僅獲上訴人賠償16萬4,000 元,始符事理。

⒊至於證人鐘文正即調解委員固證稱:一般而言,調解成立後

,便由秘書製作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後,再請當事人確定內容,且會逐字朗讀筆錄,若當事人發問時,秘書便會解釋內容,調解內容若記載包括汽機車強制險,通常即表示給付內容已經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228、229 頁),惟本件調解是否已踐行逐字朗讀筆錄、確定內容之程序,足以使證人汪春香確實知悉並同意調解書所記載之內容,亦據鐘文正證稱:本件調解過程,事隔久遠,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故依其證詞並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與潘其全之代理人汪春香已經達成由上訴人理賠16萬4,000 元後,潘其全即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領強制險之合意。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與潘其全雖成立調解,但依調解當時潘其

全之代理人汪春香意思表示,並衡諸潘其全於調解當時受傷情形及通常車禍損害賠償行情等情以觀,該調解內容所約定:「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之內容應係指上訴人所自行給付之16萬4,000 元應為強制險理賠之一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審核理賠時應予以扣除之金額(參照調解成立時應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而非謂潘其全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6萬4,000 元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險。是上訴人所辯調解成立之筆錄經法院核定後,具有既判力,潘其全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應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予潘其全,亦不得代位起訴請求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㈡潘其全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多少?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11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沿黎東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慶豐汽車修理保養廠前時,疏未注意撞及臨時停車於車道中央之潘其全人車,上訴人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63頁、第75至8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潘其全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⒊惟潘其全騎乘機車,違規臨時停車於黎東路由東往西車道中

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佐,且潘其全送龍泉醫院急救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6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0毫克,亦有龍泉醫院檢驗報告單可憑(原審卷第68頁),足見潘其全有酒後駕車,並違規臨時停車於車道中央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之情事,潘其全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潘其全飲酒後駕車,臨時停車於黎東路由東往西車道中央,阻礙上訴人行進方向,害及上訴人路權,兩相比較,潘其全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原因力及違規情節輕重,認潘其全之過失比例應為7 成,上訴人應負3 成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5 成過失責任及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負4 成之過失比例,均有未洽。

㈢潘其全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3 萬4,463 元、看護費為3 萬

元,合計6 萬4,463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證明、龍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4 頁、第288 至314 頁),潘其全並因此車禍導致認知、記憶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且永無好轉可能,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龍泉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原審卷第163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又關於計算潘其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兩造均同意期間自潘其全滿51歲起至60歲止,共9 年,按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其全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1,573,578 元(計算式:17280 ×12×7.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潘其全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為163 萬8,041 元(計算式:64463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潘其全與有過失,其應負7 成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依此減輕上訴人3 成之賠償金額,即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9萬1,412 元【計算式:0000000 ×(1 -0.7 )=49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標準,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潘其全受傷,被上訴人雖已給付潘其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5 萬463 元,惟依前所述,潘其全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9萬1,412 元,經扣除上訴人已賠償潘其全16萬4,000 元,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求償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2萬7,412 元(計算式:491412元-164000元=327412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7,41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