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翁琳茱被上訴人 柯榮輝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以該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嗣因無力清償車貸,乃向伊提議由伊代為清償車貸,並以該車扣除貸款後之剩餘價值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兩造合意以車輛當時市價60萬元計算,伊遂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匯款416,362 元清償車貸,剩餘款項則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後,上訴人乃將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伊(過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另代上訴人支付交通違規罰鍰、稅費及過戶費等合計40,744元。嗣上訴人竟拒絕交付車輛。爰依所有物返還或買賣契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交付車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僅係為脫免伊債權人執行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實無買賣或以該車抵償債務之約定,伊願意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並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訴訟,請求停止訴訟,俟上開判決確定後再予審理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向中國信託辦理動產抵押貸款75
萬6 千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 日匯款416,362 元清償車貸,嗣於101 年3 月16日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車輛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車輛期間所生違規罰鍰及相關稅捐(燃料稅、牌照稅)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
四、本院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以車輛作價抵償,被上
訴人已依約代償車貸後,上訴人遂將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代為支付上訴人使用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及稅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 、8 至9 、11至18、19至
21、22至23、24、25至26、27至30及31頁),又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衡諸常情,車輛若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其既非車貸之債務人(原審卷第18頁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縱上訴人無力清償車貸本息而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車輛取償,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受有被追償之損害,應無自願代為全數清償上訴人車貸完畢之理,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匯款代償車貸後,始將車輛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後被上訴人復代繳上訴人使用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稅費及過戶費以完成過戶登記,並參酌上訴人自承車輛於101 年5 月間鑑價為62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以車輛市價60萬元作價計算之價值相當。是依被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足認其就兩造約定以60萬元作價買賣車輛及抵償債務而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
㈢上訴人雖辯以: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抵償債
務之約定,伊已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單為佐(本院卷第42頁)。惟該起訴狀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它足資證明車輛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證據。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中,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上訴人除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尚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車貸及交通違規罰鍰、稅費及過戶費,合計已達457,106 元(計算式:416362元+40744元=457106 元),將近車輛市價60萬元之八成,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結後再行審理,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車輛,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