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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馮潤梓被上訴人 陳秀燕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起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費暨行政服務專員,被上訴人則係同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延遲發放其客戶之保險年金,竟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 號新光人壽1 樓營業大廳,連續以5 次「幹你娘」、2 次「沒操沒小」及2 次「幹」等言語辱罵上訴人,並罔顧與上訴人母親多年同事情誼,竟當著上訴人母親面前辱罵上訴人,事發迄今仍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表達歉意,使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分別以16、10號細明體和十半規格(26.5㎝×15.9㎝),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理由於中國時報全國版B3版位平面報紙1 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常延遲收取客戶保費,導致客戶保單幾乎面臨失效,公司經常接獲客訴,伊當日係因客訴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有受損,惟事發地點在辦公室,起因為上訴人受客戶投訴所致,且兩造並非公眾人物,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 ○○ 號新光人壽公司1 樓營業大廳,有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言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

㈢上訴人自98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任職新光人壽。

㈣上訴人係國立臺東師範學院體育系畢業,領有國民小學教師

證書,自新光人壽離職後,目前擔任代課老師,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293,167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1 筆投資。

㈤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100 年度所得為1,152,917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4 輛及投資2 筆。

五、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7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徵諸熊振華證稱:伊在2 樓樓梯口與張月娟討論事情時,聽

到爭吵聲,有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應該是一起罵的,確定是被上訴人的聲音,上訴人有應被上訴人有關客戶的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卷頁15;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宗)頁73至74〕;及張月娟證稱:當天伊跟熊振華剛好要下樓,在2 樓樓梯口聽到兩造爭吵,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

1 次,馮徐美香衝出來嚇阻被上訴人,「我是他媽媽,為什麼這樣講?」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宗頁68、69);並上訴人之母親馮徐美香證稱:當天伊在辦公室後面的茶水間,有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伊有聽到被上訴人一直連貫罵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就出來跟被上訴人說︰「我是他阿娘在這裡」,被上訴人還是繼續罵、吵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宗頁74背面至76);暨陳美霞證稱:當天伊在2樓,聽到1 樓有兩造吵架的聲音,伊就下樓看到他們為了客戶的事吵架,2 人情緒都不好,各有各的立場,吵到最後,有講一些不該講的話,因被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所以她忘了自己是女孩子,就罵出三字經,因為她很急,而上訴人說已經盡力處理,被上訴人就說客戶怎樣怎樣,有忍不住講出那種話出來,伊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宗頁118 、119)相互以觀,渠等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熊振華、張月娟、陳美霞分別為新光人壽之區主任、業務推展員及處經理,與兩造均屬同事關係,彼此間復無嫌隙,並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亦無設詞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接續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言語辱罵上訴人數次,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在兩造工作之辦公大廳,接續以「沒操沒小」、「

幹你娘」、「幹」等言語辱罵上訴人數次,足致上訴人難堪,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國立臺東師範學院體育學系畢業,領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有多張保險人員專業證照,新光人壽離職後,擔任代課老師,名下有投資,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人身保險業務員、投資行保險商品業務員、財產保險業務員等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證書等保險專業資料、學位證明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宗頁22至31、114 至120 )。至上訴人是否任職期間工作認真,無不良記錄,與本件爭點無涉。茲審酌兩造原為同事,僅因處理公司客戶服務而生爭執,並斟酌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母親面前為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