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黃素惠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 訴 人 賴文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黃素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素惠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素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初為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伊提供新台幣(下同)27萬元,協助賴文斌購買高雄市○○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32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乃於98年12月12日簽立同意書,約定伊有權就系爭房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擇一居住,賴文斌不得向伊收取租金,且需尊重伊之決定,不得以任何事由驅趕伊,賴文斌如違反上開約定,需支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詎賴文斌於99年10月間疑似另結新歡,竟不顧數年交往感情,於同年月25日將伊趕出系爭房地,違反上開約定,爰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賴文斌給付違約金。聲明:㈠賴文斌應給付黃素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賴文斌則以:伊雖與黃素惠簽訂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黃素惠不得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況兩造已另行協議以15萬元之代價補償黃素惠自動搬遷之協議,伊未驅趕黃素惠,並無違反同意書之約定,黃素惠應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如認伊仍應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顯失公平,請審酌同居期間全由伊負責黃素惠之生活開銷,伊已給付黃素惠23萬元搬遷費,系爭房地係伊獨資貸款購入,黃素惠並未提供資金協助,伊是單親家庭,尚需扶養重度肢障姐姐及年邁母親等情而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賴文斌應給付黃素惠3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黃素惠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賴文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黃素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上訴,黃素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黃素惠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賴文斌應再給付黃素惠6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文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素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初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㈡賴文斌於97年5 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提供該房地設定21
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渣打銀行貸款180 萬元。㈢兩造於9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略以:賴文斌同
意就系爭房地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佳冬鄉房屋),黃素惠得擇一居住,賴文斌不得收取租金,且需完全尊重黃素惠之決定,不得以任何事由驅趕原告,賴文斌如有違反,需支付黃素惠100 萬元違約金。
㈣黃素惠於99年10月間起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五、本院判斷:㈠同意書之違約金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賴文彬援引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意旨關於因同居關係,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須將該地返還,此項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乙節據為抗辯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兩造自97年初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審卷第57頁),
賴文斌嗣於97年5 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8頁),自同年6 月20日起,黃素惠搬至系爭房地同住(原審卷第59頁),嗣於98年12月12日始簽立同意書,核閱同意書之內容共有四項協議,略以:一、賴文斌不得以任何事由驅趕黃素惠,如賴文斌過逝,賴文斌之繼承人須照此約辦理,黃素惠有權擇一居住系爭房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不得收取租金,須完全尊重黃素惠之決定。
二、如兩造任一方違反規定者,違約者須支付100 萬元違約金。其餘第三、四項則為兩造若不幸過世時,保險金之分配運用方式。兩造並約定同意書三年修定一次,若未修正,仍為有效等語(原審卷第5 頁)。黃素惠並主張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只是形式上是登記在賴文斌名下,簽立同意書的目的主要是賴文斌同意其可以無償選擇其一居住,否則必須付出100 萬元的違約金或是賠償,賴文斌則稱:「這是針對如果我死之後對黃素惠的照顧,這有點像遺書,因為我在98年12月初我已經簽署器官捐贈及放棄緊急急救,這是我死後對黃素惠的照顧,我是以同意書的方式寫,主要的目的是我覺得我與黃素惠在一起,如果兩人發生意外要如何處理,黃素惠如果要住要幫我付貸款,要照顧我家人」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是依兩造簽立同意書之緣由,足見渠等係先同居,嗣購買系爭房地同居後,始簽訂同意書,是同意書內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係基於誘使對方同居之動機而為,且兩造各自陳述簽立同意書之目的雖非完全一致,然核閱同意書之內容並不脫同居男女因無法定婚姻關係之權利義務保障而自行對於財產使用、分配約定及協調日後共同生活之雙方生活保障之協議,而非箝制同居關係之持續,由此可見同意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指,以誘使同居之動機,而為不動產移轉之約定迥異,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賴文斌執該判例抗辯同意書之違約金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黃素惠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賴文斌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黃素惠主張賴文斌驅趕其搬離系爭房地,違反同意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賴文彬所否認,並以:伊並無驅趕黃素惠,兩造係達成自動搬遷補償15萬元之協議,除已經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付黃素惠外,另由伊母分次給付現金共8 萬元予黃素惠,上開協議已變更同意書之違約金約定,黃素惠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查,依同意書約定之內容,賴文斌若有「驅趕」黃素惠之事由,始須給付違約金(原審卷第5 頁)。所謂「驅趕」應係指驅逐、趕走之義,若黃素惠係經由兩造協議後,自動搬離者,即難謂符合「驅趕」之要件,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⒉黃素惠主張係遭賴文斌驅趕搬離,為賴文斌所否認,黃素惠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黃素惠以其遭賴文斌驅趕離家,而有輕生念頭獨自前往山區,經警員發現後獲救,並舉六龜分局警員吳繼元為證(原審卷第59、60頁)。惟據證人吳繼元證述:伊係在100 年元月中旬上午11點左右,休假期間,在茂林溪溪邊,查看88水災狀況時,發現黃素惠躺在溪邊大石頭上面,基於警察本能感覺怪怪的,過去瞭解情況,當時看黃素惠狀況不好,兩眼泛紅,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或是向警方報案,她都說不要,伊從談話中就瞭解她與多年交往的朋友積蓄都花在她朋友那邊,開什麼本票,還有協議書之類的,還有欠錢不還,好像被騙,結果被趕出來,她應該為了這件事情在難過,伊看她沒有什麼狀況應該沒有什麼立即危險就走了,接觸大概10幾分鐘,本來她不太願意講話,後來我給她名片她才願意講話。伊之前並不認識黃素惠,協議書、本票及被趕離都是據黃素惠事後跟伊描述等語(原審卷第82至84頁)。吳繼元為六龜分局警員,係因在茂林溪邊偶遇黃素惠,始聽黃素惠描述兩造間感情糾紛,於黃素惠搬離系爭房地時,尚未認識黃素惠,依吳繼元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黃素惠係遭賴文斌驅趕而搬離系爭房地之事實。
⒊黃素惠又以:賴文斌以熱水燙伊,伊不得已才搬云云,然為
賴文斌所否認,黃素惠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黃素惠自陳其於99年10月間分次搬離系爭房地,過程中賴文斌曾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與伊,本票是搬遷補償費(原法院101 年度旗簡字第13號卷第34頁),兩造復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同意不爭執事項:「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賴文斌之住所同居,賴文斌允諾黃素惠如遷出賴文斌之住所,則願意給付黃素惠15萬元,並於99年10月7 日仟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黃素惠」(原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卷第26頁)。衡諸賴文斌若有驅逐、趕走黃素惠之行為,何須再簽發本票給付搬遷補償費?及黃素惠收受本票後,即自己分次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益徵兩造已經協調由賴文斌簽發本票為搬遷補償費後,黃素惠即自動搬離,而無驅趕之行為。且據證人楊富龍即賴文斌同事證稱:99年10月12日前後,賴文斌係住宿舍,該日有事回家,邀伊一同到家用餐,順便開車搭載賴文斌一同上班,其間黃素惠曾跑出來,說賴文斌不用搬出去外面住,只要給她錢,她就搬出去外面住,後來聽說黃素惠在該月月底左右就搬出去住等語(原審卷第85至87頁),楊富龍雖為賴文斌同事,但其所證與前揭賴文斌簽交15萬元本票予黃素惠後,黃素惠即搬離系爭房地之事實相符,黃素惠亦不否認賴文斌曾於感情失和時搬去住宿舍乙情,楊富龍對於本票或同意書等則均稱不知情,足見其應無偏頗賴文斌一方隨意附合之情,所證堪信為真。綜上各情,賴文斌於兩造感情不復以往時,自己搬至宿舍居住,以降低兩造衝突發生,合乎情理,難謂賴文斌離去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地,屬於「驅趕」之行為,不符合同意書所約定之「驅趕」要件。至於黃素惠雖主張本票未如期兌領,嗣於訴訟上和解僅取得8 萬元云云,惟此並無礙於黃素惠係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受領15萬元本票後自動搬遷之事實認定。從而,黃素惠主張係遭賴文斌驅趕搬離系爭房地而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黃素惠以賴文斌驅趕伊離開系爭房地為由,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賴文斌給付違約金,不應准許。原審認黃素惠在賴文斌搬至宿舍居住予以冷落對待,致令黃素惠在此無形之壓力下,搬離系爭房地,符合所約「驅趕」要件,判命賴文斌給付30萬元本息,此足造成該同意書實質上箝制同居(含感情)關係之持續,自有違誤,是而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賴文斌敗訴,即有未洽,賴文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正當,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黃素惠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黃素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賴文斌之上訴為有理由、黃素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