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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宜雪被上訴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林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参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開設「翡翠山林度假村」(下稱系爭度假村),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之子即訴外人朱建彰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蔡政佳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時,除交付系爭度假村之住宿券35,000張(下稱擔保住宿券)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同時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如有逾期未繳1 個月以上者,蔡政佳即得按擔保住宿券每張

980 元,自由處分之。嗣朱建彰自95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繳交借款利息,蔡政佳遂於101 年3 月20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住宿卷其中1,230 張(下稱系爭住宿券)讓與上訴人,以供抵償之用。詎系爭度假村自99年6 月29日起停業迄今,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該住宿券,而被上訴人亦拒絕兌付現金,致上訴人受有合計1,205,400 元(計算式:

每張住宿券價值980 ×1,230 張=1,205,400 )之損害等情。爰依無法使用住宿券權利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400 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屏東分公司雖經營系爭度假村,然朱建彰並未向蔡政佳借貸系爭借款,且朱天豪亦未授權蔡政佳得轉讓擔保住宿卷,故蔡政佳任意轉讓住宿券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況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券時,被上訴人已經處於停業狀態,而被上訴人既已停業,則該轉讓對被上訴人亦不發生效力。再者,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受讓住宿券,縱得主張權利,亦應請求蔡政佳給付,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開設「翡翠山林度假村」,朱天豪為系爭度假村之法定代理人,朱建彰係朱天豪之子。系爭度假村自98年2 月28日起停業迄今。

(二)上訴人提出94年11月18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係朱建彰與訴外人蔡佩娟親自簽名及蓋章,內容記載朱建彰與蔡佩娟(合稱朱建彰等)向蔡政佳借款6,000,000 元,蔡政佳已將借款如數交付朱建彰等收受(下稱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提出94年11月18日之切結書,係朱建彰等親自簽名及蓋章,內容記載系爭度假村住宿券35,000張,係作為借款6,000,000 元之擔保,若逾期30天,住宿券全由債權人處分,利潤全歸債權人,債務人不得異議(下稱系爭切結)。

(四)朱建彰等自95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五)上訴人自蔡政佳處受讓取得擔保住宿券其中1,230 張住宿券,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六)上訴人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券之價格,每張價值為98

0 元。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系爭住宿券是否被上訴人授權發行?被上訴人是否仍須就系爭住宿券之持有人,負擔提供住宿之義務?(二)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住宿券之權利?

(三)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券記載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提供住宿之服務,則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券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宿券價值1,205,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住宿券是否被上訴人授權發行?被上訴人是否仍須就系爭住宿券之持有人,負擔提供住宿之義務?

1、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民法第

719 條、第9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0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908 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質權如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該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即屬之。又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等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既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則當事人雙方如約定擔保之債權,係分期清償本息,並於逾期或逾期達一定期限仍未清償時,質權人始得就證券取償者,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朱建彰為向蔡政佳借用系爭借款,因而交付被上訴人授權發行之擔保住宿券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對於住宿券持有人,自應負提供住宿之義務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系爭住宿券係擔保住宿券的一部分,而擔保住宿卷均係被上訴人印製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予認定。其次,系爭住宿卷上並未記載使用權人,且住宿券使用說明1.記載:憑本券可於本渡假村住宿「迎賓雙人豪華套房」乙晚,及附贈活力早餐兩客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住宿卷影本多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130頁)可稽,同堪認定。系爭住宿卷既未記載使用權人,倘參諸住宿卷表彰者,係持券人得請求住宿券發行人依上開記載內容,提供套房及早餐之權利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住宿券性質,係屬無記名之有價證券。則依前開說明,如以系爭住宿卷為質權之標的物者,即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3、又上訴人主張朱建彰等為向蔡政佳借款6,000,000 元,而提供擔保住宿券,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切結書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可憑,堪予認定。而上開住宿券既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自屬以無記名有價證券為質權之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於住宿券交付質權人蔡政佳時,即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再者,擔保住宿券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 頁),據此,被上訴人既知悉其提供之住宿券,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當知將來債務人朱建彰等如無法依約清償債務時,擔保債權人得就其提供之住宿券為權利之主張,足見上開住宿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發行,已徵其抗辯未同意授權發行系爭住宿券云云,難予採信。

4、至被上訴人抗辯:依授權書記載,住宿券要蓋「翡翠山林山莊」字樣的章(下稱山莊章),才算完成發行程序,惟系爭住宿券只蓋「翡翠山林休閒渡假村」字樣的章(下稱渡假村章),與授權書不符,應該未完成發行程序。又縱使僅蓋渡假村章即符完成發行程序,然該渡假村章亦屬偽造云云,並提出立授權人朱天豪於94年11月22日簽立之授權書影本1 件(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為證,及舉系爭授權書見證人王重旗為證。惟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 條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於提供無記名證券為質權標的物之情形下,不僅包括出質人以自己簽發之證券作為質權標的物者,亦包括出質人提供他人簽發之證券作為質權標的物之該他人。而被上訴人雖非出質人,然其並不爭執提供住宿券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標的物,如其得以系爭授權書記載之內容,使擔保之住宿券失其效力,實無異於允許其以法律行為,使住宿券效力發生消滅或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除非獲得質權人即蔡政佳之同意,否則應不生任何效力。其次,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天豪單方自行簽立乙節,有該授權書可證,顯見授權書並未經蔡政佳同意,自不生拘束蔡政佳之效力。雖授權書其中記載「..今本人將本山莊之印章『翡翠山林山莊』交由蔡政佳先生保管。若債務人無法如期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因而造成違約時,本人同意此印章授權給與蔡政佳先生使用於住宿券上..特此立授權書給與蔡政佳先生」等語,然蔡政佳未見過該授權書,不知悉授權書內容,且未收受朱天豪交付之山莊章,更沒有聽聞朱天豪告知須於住宿券上蓋用山莊章,始可使用乙節,業據蔡政佳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6-127 頁),倘參諸王重旗就是否見過系爭授權書乙節,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見過..」(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該代理權之授與未曾向蔡政佳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尚未發生效力。是系爭授權書記載內容及王重旗之證述,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擔保住宿券既由被上訴人發行以提供借款之擔保,則於質權人蔡政佳、出質人朱建彰等及證券發行人被上訴人間,關於蔡政佳可受領證券上應受給付之權利,並無所謂證券發行程序欠缺問題,蓋以質權人係本於擔保債權而占有標的物。縱有此欠缺,出質人或發行人亦負有補正之義務,要不得逕以發行程序欠缺,執以對抗質權人(至住宿券轉讓第三人後,如第三人並未一併受讓質權擔保之債權,則證券發行人可否以發行程序欠缺,執以對抗該第三人,係屬另一問題,容後說明)。已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住宿券未完成發行程序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擔保住宿券係朱建彰及朱天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簽立時拿出來,並由王重旗協助自朱天豪之辦公室搬運住宿券乙節,業據王重旗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而被上訴人提供住宿券既為借款之擔保,倘參諸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借貸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存在乙節,亦據王重旗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衡情被上訴人實無預以未完成發行程序之住宿券,持以交付質權人,以求將來免負履行住宿券義務之動機存在,足見此純為其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再者,擔保住宿券既為擔保借款而交付,顯見質權人蔡政佳占有住宿券,非但取得合法性,更具有正當性,衡情自無甘冒陷於囹圄之風險,偽造渡假村章,持以蓋用於住宿卷上之必要。況參酌本院於審理中,就擔保住宿券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發行乙節,詢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以住宿券僅蓋用渡假村章,而未蓋用所謂之山莊章,並不符合系爭授權書約定,執以抗辯(見本院卷第64頁),初未以住宿券係遭偽造渡假村章置辯,嗣經本院詢以被上訴人於其他發行之住宿券,究竟蓋用何章?答稱:蓋用渡假村章;何以擔保住宿券須蓋用渡假村章?答以:為了區別,以便於瞭解究竟抵銷多少債務;究竟擔保住宿券上有無序號編定,以供區別?答稱:有,所有給蔡政佳之住宿券,均有序號編定;既有序號編定,何以不能以持券人所拿住宿券之序號來確定抵銷多少債務(事實上,依系爭切結約定,苟系爭借款逾期30日未清償,每張住宿券即以980 元抵債,顯見何人持住宿券消費,根本與住宿券抵債無關,詎被上訴人仍逕自強為爭辯)?即以:保障蔡政佳可以抵銷,不能由別人撿到,持以消費(此與住宿券本質完全不符,蓋何人持住宿券消費,均與保障蔡政佳之債權無關,上開詢答分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不相干之陳述,以為應對,並於最後答詢後,再抗辯住宿券上蓋用之渡假村章,係屬偽造不實,且一併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抗辯渡假村章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相互以觀,尤見被上訴人係於無法以住宿券未完成發行程序,執以抗辯後,始又以住宿券上蓋用之渡假村章係偽造不實云云置辯,顯難採信。

5、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民法第

72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住宿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發行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住宿券之持有人,依法即負有提供住宿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卷時,被上訴人已經處於停業狀態,故其對系爭住宿券不負提供住宿義務云云置辯,洵屬無據。甚者,被上訴人如依系爭住宿券記載,提供持有人住宿之給付服務,縱然事後發現持有人就該住宿券無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可免其債務,尤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住宿券之權利?

1、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讓與契約,合法自蔡政佳處受讓取得系爭住宿卷之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蔡政佳未與朱建彰等簽立系爭切結,故無從取得系爭住宿券之處分權,而蔡政佳既未取得住宿券之處分權,上訴人亦無法自蔡政佳處取得系爭住宿券之權利。又上訴人與蔡政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從受讓系爭住宿券。再者,上訴人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受讓住宿券,其如得主張權利,亦應由蔡政佳負給付責任云云。

2、經查,系爭住宿券係朱建彰等向蔡政佳借用系爭借款時,由被上訴人提供債權擔保之用,揆其性質,係屬以無記名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權利擔保乙節,如前所述。而按系爭住宿券既屬權利擔保之標的物,則蔡政佳就該住宿券,依法取得權利質權人之權利,自得就其所擔保之債權,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已徵蔡政佳取得系爭住宿券之處分權。至系爭住宿券係借款之擔保,依系爭切結約定,若朱建彰等依約應按期繳納之利息,逾期30天仍未繳納者,住宿券即全歸由債權人處分,利潤全歸債權人,為兩造不爭執,倘揆諸民法第9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意旨以觀,則系爭切結約定,住宿券擔保債權人須於朱建彰等逾期30日(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借款利息應於每月18日及25日支付債權人,見原審卷一第6 頁),仍未繳納利息時,質權人始取得系爭住宿券之處分權利等語,於質權人得就住宿券行使質權人權利事項上,系爭切結之約定反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仍否認蔡政佳授權訴外人蔡銘仁與朱建彰等簽立系爭切結。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蔡政佳授權蔡銘仁簽立系爭切結,惟蔡政佳確實有授權蔡銘仁與朱建彰等簽立系爭切結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依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蔡政佳與蔡銘仁合資借款與債務人朱建彰及蔡佩娟,於簽訂借款時,因授權人蔡政佳不克前往,特委任蔡銘仁全權處理當天事宜。本次借款債權人蔡政佳出資120 萬元,蔡銘仁集資480 萬元,雙方約定本票、借據等均以蔡政佳具名等語以觀,足認蔡政佳因與蔡銘仁合資出借款項予朱建彰等,確實有授權蔡銘仁與朱建彰等簽立系爭切結。而蔡政佳與蔡銘仁合資出借款項予朱建彰等,係由蔡銘仁出面以蔡政佳名義,與朱建彰等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並由蔡銘仁保管朱建彰交付之住宿券,其後,因朱建彰等未按期繳納利息,蔡銘仁有將其中部分住宿券交付蔡政佳乙節,亦據蔡政佳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5-126 頁),尤見蔡政佳出具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次,朱建彰等自95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約定意旨,蔡政佳自朱建彰等未按期清償利息日起算至第31日起,即取得擔保住宿卷之處分權。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政佳未合法取得住宿券之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

3、又上訴人因與蔡銘仁間有投資盈餘結算後,蔡銘仁應給付盈餘而未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蔡銘仁才將系爭住宿券交付蔡政佳,轉交上訴人,以為抵債乙節,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第51頁及第77頁),核與蔡政佳於原審到庭證述:「..住宿券沒有放在我這裡,大約從95年5、6月得時候朱建彰就沒有繳利息了,蔡銘仁回臺灣的時候有拿一部分的住宿券在我這裡,蔡銘仁叫原告向我拿住宿券。」、「住宿券我沒有處理,都是放在蔡銘仁那裡,等到朱建彰沒有繳交利息後,蔡銘仁就拿了一部分放在我這裡,說要叫原告去跟我拿。」(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蔡銘仁間之債權債務,而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卷,至蔡政佳所以願將系爭住宿券轉讓上訴人,則源於蔡政佳與蔡銘仁間合資出借系爭借款予朱建彰等之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蔡政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從受讓系爭住宿券云云,洵屬無據。況上訴人既係合法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券,則其受讓住宿券時,縱使並無任何對價存在,亦不影響上訴人得持券向被上訴人主張券載權利。

4、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住宿券持有人,依住宿券記載內容,向被上訴人主張提供住宿服務之權利。而上訴人既係基於住宿券持有人主張權利,自與其是否同時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不得主張住宿券權利,洵不足採。此外,系爭住宿券既由被上訴人發行,則於上訴人持券消費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住宿服務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由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券,應由蔡政佳負給付責任云云,同不足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券記載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提供住宿之服務,則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券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宿券價值1,205,400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係合法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券,固得依住宿券記載權利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惟上訴人既以住宿券主張其權利,自須參酌住宿券上約定事項,以為權利可否行使之判斷。本件依住宿券背面使用說明第12點記載:本券無翡翠山林休閒渡假村及家天下印章者無效等語;暨住宿券正面記載家天下休閒事業及翡翠山林休閒渡假村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正背面)相互參酌以觀,足認住宿券持有人如欲主張住宿券權利,本須提出券面均蓋有家天下休閒事業及翡翠山林休閒渡假村之印章,然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和家天下公司合作,有印發聯名的住宿券,當時是以上面蓋有翡翠山林或家天下之印章,均可至兩公司所經營之渡假村消費,最後再以是何家公司所蓋章,來互相匯算應由哪家公司給付另一家公司之價金..」(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顯見系爭住宿券縱使僅蓋用上述兩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之印章,亦得合法行使住宿券持有人權利。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住宿券予蔡政佳,以為借款擔保時,由於當時被上訴人與家天下聯名住宿券尚未用完,所以才拿聯名住宿券作為擔保,嗣因擔心住宿券如僅蓋用渡假村章,屆時會難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所以特別要求蓋用山莊章,以資區別(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2、其次,系爭住宿券除其中編號FA0000000 號至FA0000000號共計43張,未蓋用任何發行人之印章外,其餘均蓋有渡假村章及家天下休閒事業章乙節,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9頁、第89頁及第122 頁),堪予認定。而上述未蓋用任何發行人印章之43張住宿券,依前開說明,既屬無效證券,則上訴人以住宿券持有人身分,自亦無從據以主張住宿券約定權利。至扣除43張住宿券外其餘合計1187張之住宿券(下稱可請求住宿券),均屬有效之證券,上訴人自得本於持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券面記載內容,提供住宿服務。

3、又上訴人依據可請求住宿券記載權利,本得於系爭渡假村營業期間內,隨時持券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而上訴人已持住宿券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提供住宿服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已依住宿券約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度假村自98年2 月28日起停業迄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住宿券記載內容,提供住宿服務,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住宿券權利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其受讓住宿之對價,自非無據。本件住宿券平日出售予消費者之每張價值為98

0 元,而上訴人亦以每張價值980 元,自蔡政佳處受讓住宿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依可請求住宿券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使用住宿券價值1,163,260 元(1,187 ×980 元=1,163,260 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者,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判斷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係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以法律專業術語,向法院陳述,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其陳述要旨,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上揭住宿券原告已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亦拒絕償兌現金」(見原審卷一第4 頁)等語;其後,並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請求權基礎:我認為我持有之住宿券無法使用而權利受損」(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我無法使用1230張住宿券,我住宿的權利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等詞,凡此,均足以表示上訴人自始陳稱依無法使用住宿券權利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原審未依斟酌上訴人關於法律關係陳述意旨,逕將其主張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循原審判決意旨,表示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外,也主張依據系爭住宿券所表彰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陳述,倘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本院不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有效之住宿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被上訴人既無法依住宿券記載內容,提供住宿服務,則上訴人本於無法使用住宿券權利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3,260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