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邱炬峰被 上訴 人 李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年2 月28日止,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鄉○○村○○路498 、500 號房屋。嗣伊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樓餐廳」,合夥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則負責經營管理,資金亦由上訴人自行籌措運用,餐廳收入應支付包括地租、電費及電話費在內之管銷費用,倘餐廳收入不足以支付管銷費用,則均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詎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未繳納土地租金,合計45萬元,經白進同、白進國向伊催討後,伊已支付36萬元。上訴人亦未繳納餐廳自98年2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之電費13萬5245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間之電話費27
9 元,均由伊墊付。但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租金36萬元、電費10萬2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及電話費279 元,合計46萬2279元。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盈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餐廳因被上訴人先前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嗣經兩造約定合夥經營,雖仍呈虧損狀態,幸經伊積極整頓,正要步入正軌漸有起色時,竟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陸續前來餐廳向被上訴人討債,致餐廳復陷於虧損連連;及債權人黃文輝於98年7 月10日至餐廳,將宴客用桌椅抵債悉數搬走,再加上被上訴人將餐廳斷電,使餐廳內存放之冷凍食材腐壞不堪使用致餐廳經營雪上加霜,而不得不結束營業。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業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因營業之廢止而終止,因此所造成之餐廳營業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
279 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本院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餐廳,嗣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餐廳,合夥期間自97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則負責經營管理,依合夥契約書第二、四點之約定,土地租金及餐廳之電費、電話費,均屬餐廳之管銷費用,應由餐廳收入支付,倘餐廳收入不足以支付,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間,均未繳納土地租金,合計45萬元,經白進同、白進國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已支付36萬元;上訴人亦未繳納餐廳自98年2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之電費13萬5245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間之電話費279 元,而均由被上訴人墊付等情均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以系爭餐廳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致結束營業,抗辯其無庸償還系爭墊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及餐廳之電費、電話費,屬餐廳之管銷費用,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原應由餐廳收入支付,如餐廳收入不足以支付,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既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承其經營階段,餐廳仍呈虧損狀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則土地租金、電費及電話費等管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但上訴人未為支付,被上訴人乃墊付上開費用,足認其有為上訴人履行契約上所負給付義務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因無因管理而墊付之土地租金36萬元、電費10萬2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及電話費279 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文輝於98年7 月10日搬
走桌椅,致其無法繼續經營餐廳,因而無法支付租金、電費及電話費,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償還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均係98年7 月10日餐廳停止營業前所發生之債務,上訴人於停止營業前並無不能經營餐廳之情事,其未能支付上開費用,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餐廳經伊積極整頓,正要步入正軌漸有起色時,竟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陸續前來餐廳向被上訴人討債,致餐廳復陷於虧損連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僅黃文輝於98年7 月前來索討18萬元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除黃文輝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前來索債,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將餐廳斷電,使餐廳內存放之冷凍食材腐壞不堪使用致餐廳經營雪上加霜,而不得不結束營業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因上訴人積欠電費,是地主申請拆錶,與伊無關等語,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到庭爭執,上訴人執而辯稱其無法經營餐廳致未能支付上開租金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核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之金額,在46萬2279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