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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邱錦昌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張榮源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4 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理事,上訴人共繳納股金新台幣(下同)3,888,

000 元(上訴人共分兩次繳納,第一次於86年1 月1 日繳款2,588,000 元,第二次於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 月11日遭解職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竟未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股金利息,嗣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86年9 月29日受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乃於100 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同意返還上訴人繳納之股金3,888,000 元,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代扣繳10%利息所得稅後,給付上訴人2,022,325 元,上訴人依約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訴訟事件,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所返還之利息金額中,其計息日僅自88年6 月11日起算,上訴人自86年

1 月1 日繳款2,588,000 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該段期間之利息各316,232 元、151,013 元,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未予返還,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為繼受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自有補足上開期間利息之義務。另上訴人因撤回上開訴訟所受裁判費用之損害各4,623 元、1,690 元,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職員鄭俊隆、張奇勳同意給付該部分裁判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又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尚有本金16,169元之利息共782 元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股金3,888,000 元之利息467,245 元(其中股金2,588,000 元之利息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16,213 元,其中股金130 萬元之利息自86年2 月13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1,013 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費用782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裁判費用損害各4,623 元、1,690 元,共計6,31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給付86年1 月1 日繳款2,588,000 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86年2 月13日繳款130 萬元起至88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各316,

232 元、151,013 元,共計467,245 元,該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74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9 號、95上年度上更㈢字第22號先後受理,嗣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㈢字第22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業於100 年10月17日就股金及利息達成和解在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另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應賠償上訴人16,1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尚有不足受償額15,719元,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為消弭爭議,另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上訴人16,169元,故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減。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裁判費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5 元(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裁判費用16,169元之利息782 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裁判費用4,623 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裁判費用1,690 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金3,888,000 元之利息467,

245 元部份,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4 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理事,上訴人共繳付股金3,888,000 元。

㈡上訴人於86年6 月11日遭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解職。

㈢被上訴人間於86年9 月3 日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被上訴

人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乙節,提起確認讓與契約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確認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法人格仍存在。

㈣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5日依和解書匯款股金本金3,888,000 元予上訴人。

㈤兩造間請求返還理事職務股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1402號,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74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9 號、95年度上更㈢字第22號先後受理,嗣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㈢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6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782 元即為上開利息。

㈥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其訴訟費用額之本金為16,169元,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分配期日100 年8 月

9 日止之利息579 元,共計16,747元,依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分配1,028 元,不足額15,719元。

㈦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另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16,169元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

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同意返還上訴人繳納之股金3,888,000 元,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代扣繳10%利息所得稅後,給付上訴人2,022,325 元,上訴人則依約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返還股金之訴訟事件,而撤回上開2 訴訟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各退還2/3 之裁判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負擔各1/3 之裁判費4,623 元、1,690 元,合計負擔6,313 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

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裁定之訴訟費用之利息782 元?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

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裁判費用損害各4,623元、1,690 元,共計6,313 元?

七、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係依據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其法律性質,應屬營利法人,雖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101 年

1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 月

3 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財政部87年5 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設立登記,而其依據,無非係以財政部87年5 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即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依概括讓與契約書,已讓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原依法登記為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自應辦理註銷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

1 年1 月6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該局

101 年8 月31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1 、227 至228 頁),惟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在86年9 月6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於辦妥全部手續後,再辦理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出席社員代表人數不足,未達全部社員之3/4 ,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經社員李勝雄等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快議,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前開決議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上訴等節,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 至190 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與被上訴人高雄五信間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乙節,提起確認系爭讓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1號及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判決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0 至176 頁) ,則被上訴人高雄五信雖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 年1 月3 日註銷登記,惟此係行政處分之問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讓與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未合法有效概括承受或合併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是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仍存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要無疑義。

八、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裁定之訴訟費用之利息782 元?查上訴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即訴訟費用額之本金為16,169元,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分配期日100 年8 月9 日止之利息579 元,共計16,747元,經法院分配受償1,028 元,不足額15,719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卷宗屬實。

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另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16,169元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 4頁),則至100 年10月25日止,該16,169元之本金業已清償完畢,而16,169元之本金,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749 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16,169元加計利息749 元,共16,918元,而上訴人之前參與分配已受償1,02

8 元,加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已給付之16,169元,共計上訴人已受償17,197元,已超出上訴人應受償之16,91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6,169元之利息782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裁判費用損害各4,623元、1,690 元,合計6,313 元?按上訴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返還股金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返還股金及延遲利息,嗣經上訴人撤回上開2 件訴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17日之和解書內容觀之,並無論及上開2 件訴訟之裁判費用應由何人給付,此有該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且證人鄭俊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當時伊有參與訂定本件和解契約,當時伊為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法務科長,和解契約是伊擬定的,但和解時,並未談到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案件無法退還之裁判費部分,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證人張奇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988 號偽證案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沒有允諾給告訴人(即上訴人)其餘3 分之1 的裁判費?】就股金、利息的部分,我們有達成協議,其他的細節都有帶過,告訴人認為有委屈,但並沒有細說項目。我們的共識是建立在股金、遲延利息上,並沒有允諾在我們被授權外的項目要給付告訴人」、「(檢察官問:清償日往後延的目的?)目的就是在股金、利息的範圍達成和解,只要最後達成的協議符合他的期待,進而簽和解書,那天的過程就是這樣,其他的時間大部分都在等侯吃飯,吃完晚飯才會簽和解書」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594號卷第51頁),依上開證言觀之,鄭俊隆、張奇勳均未同意支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案件中,上訴人所繳交而未能退還之裁判費用1/3 甚明,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已允諾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同意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裁判費用6,313 元,即屬無據。又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2件訴訟後,復撤回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退還2/3 之裁判費,其未退還之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用損害6,31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事件裁定之訴訟費用之利息782元、連帶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因撤回訴訟之裁判費用損害各4,623 元、1,690 元,共計7,095 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95 元,及自

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